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吳文田
訴訟
代理人 呂帆風
律師
被 告 方隆沖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方隆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
本件訴
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
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8 年4 月10日
遭解雇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應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元,故本項
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024,000 元(計算式:25,200元/ 月×12月×10年=
3,025,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自108 年4 月11日起
按月給付薪資25,200元部分,則併入第1 項請求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
8 年度救字第7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
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499元(計算式:30,997元
×1/ 2=15,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