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防空避難空間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李佳靜 訴訟代理人 楊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萬卿 被   告 陳秀玉 被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防空避難空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 物)之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第47號之防空避難空 間(下稱系爭47號防空避難空間)遷讓並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依原告具狀陳報系爭47號防空避難空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455,788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788 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秀玉應將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如起訴狀 附圖一所示編號第49號之防空避難空間(下稱系爭49號防空避難 空間)遷讓並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原告具狀陳報系爭49 號防空避難空間之交易價格為403,588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03,588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 員會應將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第51、 52號之防空避難空間(下稱系爭51、52號防空避難空間)遷讓並 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原告具狀陳報系爭51、52號防空避 難空間之交易價格分別為403,534 元、423,711 元,是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27,245 元(計算式:403,534 元+423,711 元=82 7,245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86,621 元(計算式:455,788 元+403,588 元+827,245 元=1,686,6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