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李佳靜
訴訟
代理人 楊志
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萬卿
被 告 陳秀玉
被 告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上列
當事人間遷讓防空避難空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高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
系爭建
物)之地下二層,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第47號之防空避難空
間(下稱系爭47號防空避難空間)遷讓並返還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
,而依原告具狀陳報系爭47號防空避難空間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455,788 元,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788 元;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秀玉應將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如起訴狀
附圖一所示編號第49號之防空避難空間(下稱系爭49號防空避難
空間)遷讓並返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原告具狀陳報系爭49
號防空避難空間之交易價格為403,588 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03,588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
員會應將系爭建物之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第51、
52號之防空避難空間(下稱系爭51、52號防空避難空間)遷讓並
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依原告具狀陳報系爭51、52號防空避
難空間之交易價格分別為403,534 元、423,711 元,是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27,245 元(計算式:403,534 元+423,711 元=82
7,245 元)。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86,621 元(計算式:455,788 元+403,588
元+827,245 元=1,686,6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