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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4號 原   告 林弘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世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尚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