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4號
原 告 林弘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世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
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世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可供送達地址,尚待補正。又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
,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