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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祿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丹淇 原   告 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2 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 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在Facebook 我是仁武人、北高雄人、 Mobile01網站居家生活南部地區高雄市版刊登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道歉啟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茲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所 為之上開行為數均屬個別,各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00元(計算式:3,000元×7個 刊登行為×2人=42,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應再補繳4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