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祿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丹淇
原 告 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美玉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
裁判費。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2 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
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在Facebook 我是仁武人、北高雄人、
Mobile01網站居家生活南部地區高雄市版刊登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道歉啟事,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茲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所
為之
上開行為數均屬個別,各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00元(計算式:3,000元×7個
刊登行為×2人=42,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應再補繳4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