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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祿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丹淇 原   告 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張美玉       陳昌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 美玉、陳昌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在Facebook我是仁武人、北高雄人、 Mobile01網站居家生活南部地區高雄市版刊登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道歉啟事,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茲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刊 登道歉啟事之行為均屬個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 ×原告2人=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 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