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祿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丹淇
原 告 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張美玉
陳昌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
按「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
美玉、陳昌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
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在Facebook我是仁武人、北高雄人、
Mobile01網站居家生活南部地區高雄市版刊登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道歉啟事,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茲以,原告2人請求被告刊
登道歉啟事之行為均屬個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
×原告2人=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
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