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69號
原 告 三六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桂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
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該建物後方辦
公室遷出,將
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另應將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占有返還
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陳,附圖A、B、C部分均為
原告原先出租予被告及訴外人和平食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和平
公司)使用之部分,而上開2074、2074-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向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承租,是
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58,333元【計算式:原告出租予被告及
訴外人和平公司之年租金500,000元×
本件起訴時(108年9月25
日)至原告與台糖公司租約到
期日(110年8月14日)計1年11個
月=95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開2074-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D部分所示農舍拆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即原告
所主張之拆除費用)。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8,333元【計算式:958,333元+30
0,000元=1,258,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