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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劉元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匠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介禎 人 被   告 劉懋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3人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肖像及吉 園圃字號於其銷售之番茄銷售網頁、廣告物上,核其請求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原告主張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尚難憑採,惟依原告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禁止被告3人使用之行為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1,650,000元定之,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 +1,650,000元=2,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號受理中,如 其聲請經駁回確定,原告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 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