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劉元智
訴訟
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
被 告 匠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介禎
人
被 告 劉懋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3人不得使用原告之姓名、肖像及吉
園圃字號於其銷售之番茄銷售網頁、廣告物上,核其請求標的,
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原告主張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尚難憑採,
惟依原告主張及
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
上開禁止被告3人使用之行為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即1,650,000元定之,茲以,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
+1,650,000元=2,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3號受理中,如
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原告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
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