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雪敏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尹雪梅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遮蔽高雄市○○區○○路○○○號4樓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鄰棟高雄市○○區○○路○○號4樓間伸
縮縫上面之增建物拆除並
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區分
所
有權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0,000元(即原
告所主張之拆除費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
及附屬建物所致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漏水
情況進行修繕,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行修繕,修繕費用
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000元(即原告所主張之
修繕費用)。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96,000元(計算式:170,000元+226,000元=
3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