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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鈦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敏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尹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遮蔽高雄市○○區○○路○○○號4樓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鄰棟高雄市○○區○○路○○號4樓間伸 縮縫上面之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0,000元(即原 告所主張之拆除費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 及附屬建物所致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漏水 情況進行修繕,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行修繕,修繕費用 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000元(即原告所主張之 修繕費用)。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96,000元(計算式:170,000元+226,000元= 3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