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彭晧耘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弘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軒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 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7年6月14日遭 解雇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1,009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521,080元(計算式:21,009元/月×12月×10年=2,52 1,08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5日起按月給付 薪資44,000元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521,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暫免徵收 裁判費二分之一。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8年度救 字第9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3,024元(計算式:26,047元×1/2=13 ,0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