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徐曉涵
蘇嘉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原告與
被告米家樂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27
0 元(計算式:40,640元+56,820元+2,849 元+6,961 元=10
7,2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