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福爾摩沙物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默亞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中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坤
上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洋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至
同年7 月1 日
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2,731 箱愛文芒果銷往中
國大陸,並委託聖竑企業行併櫃報關代運至廈門由領鮮優品
(廈門)貿易有限公司辦理清關及發貨,總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2,048,185 元,被告僅支付990,000 元,尚積欠原告
1,058,185 元貨款。因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貨款均
無效果,原告遂於107 年8 月3 日寄發高雄宏平郵局第0000
0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8 月31日前將
上開積欠貨
款一次付清,被告收受後以107 年8 月13日高雄凹仔底郵局
第00027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承認其尚積欠原告1,058,18
5 元貨款(下稱
系爭貨款),但表示其無法一次支付。為此
爰依
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185 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對帳
單、存證信函2 紙等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應認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規定甚明。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已向被告定期催告於107 年8 月31日前
給付系爭貨款,有存證信函足據,則該遲延利息之給付,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規定,自應以該催告期限屆滿時起
算。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58,185 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院為終局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為11,49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