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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吳名右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呈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展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董事、負責人。兩造認識多年,並於民 國105 年11月前後相互交往為男女朋友。惟被告甫交往後, 於106 年1 月間即對伊聲稱其經營呈展公司需資金周轉,陸 續向伊借款,伊本於雙方交往情份而同意借款,且未與被告 簽訂書面借據,並陸續於106 年1 月6 日、106 年4 月27日 、106 年6 月22日、106 年8 月18日,4 次匯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2,350,000 元,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呈展公司帳 戶(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被 告本人帳戶(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取得借款後,均未見還款意 願及表示,伊亦屢屢向被告催請還款,而未獲回應,伊遂於 107 年7 月26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 年9 月 1 日清償,惟屆期未為清償,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8 月份設立呈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 展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並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0 間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伊於106 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 元,係向原告借貸外,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 至呈展公司,則係為了投資呈展公司,另於106 年4 月27日 、106 年6 月22日匯款50萬元、35萬元至呈展公司、伊帳戶 ,則係因伊協助原告投資股票獲利而原告自願給與之分紅, 均非兩造間借貸往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名右經營呈展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董事、負責 人。 ㈡兩造認識多年,105 年11月至106 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 ㈢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匯款1,000,000 元、106 年4 月27日 匯款500,000 元、106 年8 月18日匯款500,000 元至呈展科 技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106 年6 月22日匯款350,000 元 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共計2,350,000 元,及匯款申請書( 支付命令卷)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106 年8 月18日匯款500,000 元至呈展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銀 行帳戶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爭執。 ㈤原告提出107 年7 月2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支付命令卷)、 LINE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借 款2,35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認識多年,105 年11月至106 年10月間為男女朋 友。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匯款1,000,000 元、106 年4 月 27日匯款500,000 元、106 年8 月18日匯款500,000 元至呈 展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106 年6 月22日匯款350,00 0 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共計2,35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亦自認其中106 年8 月18日匯款500,000 元至 呈展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 就被告自認之50萬元借款部分,生自認之效果,毋庸再行舉 證。關於原告主張其餘匯款185 萬元部分係借款,既經被告 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匯款為借款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 如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就其所抗辯其餘185 萬元為 原告投資呈展公司之投資款、分紅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6 年1 月6 日、106 年4 月27日、106 年6 月22日匯款1,000,000 元、500,000 元、350,000 元至 呈展公司或被告帳戶,有借貸合意,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 7 年7 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為證。依原告提出之通話譯文顯 示,原告稱:「我跟她講說我借朋友兩百多萬」、被告回: 「恩」、原告稱「你這邊你又說你這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 我」、被告稱「暫時沒辦法,對阿,因為我現在…」、「我 也有跟我爸跟我家裡調,但是我爸今天跟我說他現在手頭也 很緊,因為他那裡也有很多費用要處理」、原告稱「從一剛 開始你說你要借錢」、被告稱「我知道,對啦對啦、我知道 」、原告稱「你從去年1 月6 號開始陸陸續續就已經跟我借 了兩百多萬,我知道你過得很辛苦,可是我也不知道該怎麼 跟你講你這筆錢有沒有辦法還我…」、被告稱「我現在還在 …我一直有再想辦法,對呀,只是…」、原告稱「我有算過 了,你林林總總從1 月6 號,去年106 年1 月6 號到106 年 8 月18號,陸陸續續借了4 、5 筆給你,總共235 萬…」、 被告稱「好啦,我知道」、「好,沒關係,我知道,這個錯 是我這邊的問題,跟你沒關係」、「我知道、好,先這樣, 我趕快去弄」等語,有上開通話譯文可稽(司促卷第12至13 頁)。被告對於原告稱自106 年1 月6 日到106 年8 月18日 陸陸續續借被告4 、5 筆,總共235 萬元等語,均未否認為 借款,並回應我知道、好啦、我也有跟我爸我家裡調、我知 道這個錯是我這邊的問題,跟你沒關係等語,足見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一節並未否認,並積極表示有想辦法還款 等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錄音譯文乃因原告於電話 中哭哭啼啼,為安撫原告而未為否認,且原告自己主動表示 要投資呈展公司等語,並提出呈展公司經銷合約書、LINE對 話訊息為佐(本院卷第95至106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 7 年7 月15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請求還款訊息「你可以看 能有多少還我多少嗎?每個月攤還對你說應該不難吧?拖那 麼久了也應該要面對了吧」、前前後後借了你兩百多萬不是 小數目。請你拿出你的誠意來解決這件事」等語、「請於這 星期五(7/20)前先還我50萬謝謝」予被告,可見被告已可 知悉原告欲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而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之 通話譯文中,既係條理清晰的告知被告請求返還借款235萬 元,被告當無因原告係哭哭啼啼而有安撫原告之必要。又被 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為被告經營之呈展公司與中華龍網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合約期間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止,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投資呈展公司之意願。原告 於LINE傳予被告之手寫明細,亦無顯示原告透過被告之幫助 在股票市場獲利2,255,872元,而原告同意於106年4月27日 、106年6月22日給予被告分紅50萬元、35萬元。另被告亦自 承:呈展公司運作需要現金流,公司有些應收帳款收不回來 才於10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借現金。被告要向原告支借款項 會先跟原告說明為何要借這筆錢,通常是公司缺現金才會跟 原告借款,所以被告開口時,原告就知道這筆錢是用在公司 上的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原告與被告甫於105年 11月間交往,原告係一公務員,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而原 告於106年1月6日匯款100萬元時,呈展公司之經銷合約期間 尚未開始,原告是否即基於投資之目的匯款予呈展公司,即 非無疑。至被告傳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固記載「我有看到你跟 我要那五十,我有一定會先給你,至於你說的再之前的,你 當初說是對我的一個投資,我才能不至於心理壓力那麼大」 等語,依其文義並非記載原告說是投資呈展公司,而綜合前 後文被告並未敘明原告如何對被告陳述交付185萬元款項係 投資被告,尚難認可得推翻前揭錄音譯文被告對原告表示兩 造間確有借貸情事。綜上,被告未於錄音譯文中否認原告所 稱借貸235萬元之情事,亦未提及係原告投資、分紅,或僅 其中50萬元為借款,其餘為投資而無庸返還,反而表示積極 尋找方式處理,這個錯是被告方的問題,跟原告無關等語, 更足徵原告匯款予被告確係因被告經營呈展公司有資金需求 ,基於協助被告之動機而將款項借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上 開辯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235 萬元借貸法律關係,且 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23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 19日(送達證書,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