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黃淑娟
訴訟
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
被 告 吳名右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呈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展公司),
並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董事、負責人。
兩造認識多年,並於民
國105 年11月前後相互交往為男女朋友。
惟被告甫交往後,
於106 年1 月間即對伊聲稱其經營呈展公司需資金周轉,陸
續向伊借款,伊本於雙方交往情份而同意借款,且未與被告
簽訂書面借據,並陸續於106 年1 月6 日、106 年4 月27日
、106 年6 月22日、106 年8 月18日,4 次匯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2,350,000 元,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呈展公司帳
戶(上海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被
告本人帳戶(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取得借款後,均未見還款意
願及表示,伊亦屢屢向被告催請還款,而未獲回應,伊遂於
107 年7 月26日向被告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 年9 月
1 日清償,惟屆期未為清償,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
依
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5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8 月份設立呈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
展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迄今,並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10
間與原告為男女朋友。伊於106 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
元,係向原告借貸外,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匯款100 萬元
至呈展公司,則係為了投資呈展公司,另於106 年4 月27日
、106 年6 月22日匯款50萬元、35萬元至呈展公司、伊帳戶
,則係因伊協助原告投資股票獲利而原告自願給與之分紅,
均
非兩造間借貸往來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名右經營呈展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唯一董事、負責
人。
㈡兩造認識多年,105 年11月至106 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
㈢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匯款1,000,000 元、106 年4 月27日
匯款500,000 元、106 年8 月18日匯款500,000 元至呈展科
技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106 年6 月22日匯款350,000 元
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共計2,350,000 元,及匯款申請書(
支付命令卷)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106 年8 月18日匯款500,000 元至呈展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銀
行帳戶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爭執。
㈤原告提出107 年7 月2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支付命令卷)、
LINE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
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借
款2,35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兩造認識多年,105 年11月至106 年10月間為男女朋
友。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匯款1,000,000 元、106 年4 月
27日匯款500,000 元、106 年8 月18日匯款500,000 元至呈
展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106 年6 月22日匯款350,00
0 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共計2,350,000 元
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亦
自認其中106 年8 月18日匯款500,000 元至
呈展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原告
就被告自認之50萬元借款部分,生自認之效果,毋庸再行舉
證。關於原告主張其餘匯款185 萬元部分係借款,既經被告
否認,則原告就
上開匯款為借款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
如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就其所抗辯其餘185 萬元為
原告投資呈展公司之投資款、分紅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6 年1 月6 日、106 年4 月27日、106
年6 月22日匯款1,000,000 元、500,000 元、350,000 元至
呈展公司或被告帳戶,有借貸
合意,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
7 年7 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為證。依原告提出之通話譯文顯
示,原告稱:「我跟她講說我借朋友兩百多萬」、被告回:
「恩」、原告稱「你這邊你又說你這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
我」、被告稱「暫時沒辦法,對阿,因為我現在…」、「我
也有跟我爸跟我家裡調,但是我爸今天跟我說他現在手頭也
很緊,因為他那裡也有很多費用要處理」、原告稱「從一剛
開始你說你要借錢」、被告稱「我知道,對啦對啦、我知道
」、原告稱「你從去年1 月6 號開始陸陸續續就已經跟我借
了兩百多萬,我知道你過得很辛苦,可是我也不知道該怎麼
跟你講你這筆錢有沒有辦法還我…」、被告稱「我現在還在
…我一直有再想辦法,對呀,只是…」、原告稱「我有算過
了,你林林總總從1 月6 號,去年106 年1 月6 號到106 年
8 月18號,陸陸續續借了4 、5 筆給你,總共235 萬…」、
被告稱「好啦,我知道」、「好,沒關係,我知道,這個錯
是我這邊的問題,跟你沒關係」、「我知道、好,先這樣,
我趕快去弄」等語,有上開通話譯文
可稽(司促卷第12至13
頁)。被告對於原告稱自106 年1 月6 日到106 年8 月18日
陸陸續續借被告4 、5 筆,總共235 萬元等語,均未否認為
借款,並回應我知道、好啦、我也有跟我爸我家裡調、我知
道這個錯是我這邊的問題,跟你沒關係等語,足見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返還借款
一節並未否認,並積極表示有想辦法還款
等情,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錄音譯文
乃因原告於電話
中哭哭啼啼,為安撫原告而未為否認,且原告自己主動表示
要投資呈展公司等語,並提出呈展公司經銷合約書、LINE對
話訊息為佐(本院卷第95至106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
7 年7 月15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傳請求還款訊息「你可以看
能有多少還我多少嗎?每個月攤還對你說應該不難吧?拖那
麼久了也應該要面對了吧」、前前後後借了你兩百多萬不是
小數目。請你拿出你的誠意來解決這件事」等語、「請於這
星期五(7/20)前先還我50萬謝謝」予被告,可見被告已可
知悉原告欲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而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之
通話譯文中,既係條理清晰的告知被告請求返還借款235萬
元,被告當無因原告係哭哭啼啼而有安撫原告之必要。又被
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為被告經營之呈展公司與中華龍網股份
有限公司簽立經銷合約,合約
期間為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
12月31日止,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投資呈展公司之意願。原告
於LINE傳予被告之手寫明細,亦無顯示原告透過被告之幫助
在股票市場獲利2,255,872元,而原告同意於106年4月27日
、106年6月22日給予被告分紅50萬元、35萬元。另被告亦
自
承:呈展公司運作需要現金流,公司有些應收帳款收不回來
才於106年8月18日向原告支借現金。被告要向原告支借款項
會先跟原告說明為何要借這筆錢,通常是公司缺現金才會跟
原告借款,所以被告開口時,原告就知道這筆錢是用在公司
上的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原告與被告
甫於105年
11月間交往,原告係一公務員,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而原
告於106年1月6日匯款100萬元時,呈展公司之經銷合約期間
尚未開始,原告是否即基於投資之目的匯款予呈展公司,
即
非無疑。至被告傳予原告之簡訊內容固記載「我有看到你跟
我要那五十,我有一定會先給你,至於你說的再之前的,你
當初說是對我的一個投資,我才能不至於心理壓力那麼大」
等語,依其文義並非記載原告說是投資呈展公司,而綜合前
後文被告並未敘明原告如何對被告陳述交付185萬元款項係
投資被告,尚
難認可得推翻
前揭錄音譯文被告對原告表示兩
造間確有借貸情事。綜上,被告未於錄音譯文中否認原告
所
稱借貸235萬元之情事,亦未提及係原告投資、分紅,或僅
其中50萬元為借款,其餘為投資而
無庸返還,反而表示積極
尋找方式處理,這個錯是被告方的問題,跟原告無關等語,
更
足徵原告匯款予被告確係因被告經營呈展公司有資金需求
,基於協助被告之動機而將款項借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上
開辯解,
尚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235 萬元借貸
法律關係,且
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23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
19日(送達證書,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