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胡景玉
被 告 高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進財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08年1月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
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