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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胡景玉 被   告 高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8年1月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