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泰清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益忠間因確認車輛
所有權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40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3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