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吳東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40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7,14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