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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周曉怡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彭美齡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於網路上發現被告所經營 「Weee哈迪美式餐廳」(下稱系爭餐廳)在臉書發文徵求加 盟創業伙伴,委託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致電被告詢 問加盟細節,因伊不便出席,經委託友人與被告會面商談系 爭餐廳之加盟合作方式、費用等相關加盟創業問題。於10 7 年7 月10日兩造會面商談加盟事宜,經被告詢問伊是否願 受讓系爭餐廳,並表示往年營業額均有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至80萬元,107 年上半年雖景氣較差,107 年1 月至6 月每月營業額仍有40萬元以上將近50萬元,而系爭餐廳之房 租約6 萬元至7 萬元、人事開銷約10萬元初、水電約2 萬多 元、物料費用約3 成等語,因伊預算不足,兩造經協商後, 被告表示願將系爭餐廳之股份百分之70,以200 萬元讓渡予 伊。兩造復於107 年7 月18日商討系爭餐廳讓渡股份事宜, 伊再次詢問系爭餐廳之營運及獲利狀況,並請求檢閱系爭餐 廳107 年1 月至6 月之營業額資料,被告仍表示系爭餐廳生 意穩定、有舊客,揭示系爭餐廳107 年7 月間數日之營業額 資料,顯示平日營業額約1 萬多元、假日營業額近3 萬元, 核與被告所稱系爭餐廳107 年1 月至6 月營業額每月至少有 40萬元以上將近50萬元相符,伊因而深信被告所稱系爭餐廳 107 年1 月至6 月每月至少有40多萬將近50萬元營業額為真 ,且依被告所稱之營業成本,系爭餐廳之獲利能力每月約有 15萬元至20萬元之淨利。簽約前,伊再次詢問系爭餐廳之獲 利能力,被告仍表示系爭餐廳有一定獲利能力,並表示日後 將提供系爭餐廳之毛利率及損益表,兩造遂於107 年7 月19 日簽立系爭餐廳股份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 被告為讓伊賺回本錢而在第一年不與原告分紅,並載明於系 爭讓渡契約書第4 條,伊並依約支付定金20萬元,其餘180 萬元亦陸續支付完畢。伊接手系爭餐廳後,於107 年8 月 底經系爭餐廳之員工告知,系爭餐廳之營業額自107 年3 月 起,每月僅有30幾萬元,與被告前稱系爭餐廳107 年1 月至 6 月營業額每月至少有40萬元以上將近50萬元等語不符,且 被告於系爭讓渡契約簽立後,未提供系爭餐廳107 年1 月 至6 月之營業額資料、毛利率及損益表,經伊於107 年9 月 11日詢問,被告乃自承107 年1 至6 月上半年營業額每月最 差仍有40萬元上下,並於107 年9 月14日提出系爭餐廳107 年3 月至7 月營業額資料,依序分別為352,725 元、320,60 2 元、311,018 元、351,763 元、411,702 元,顯與被告前 向伊表示系爭餐廳之獲利能力能使伊1 年回本等語不符。茲 以,被告明知先前經營時僅能將營業收入與成本打平,竟向 伊謊稱1 年即可收回本錢200 萬元,主觀上自有詐欺故意, 復因伊無經營餐廳之經驗,是被告提供「系爭餐廳107 年1 月至6 月營業額每月皆有40萬元以上將近50萬元」、「1 年 可先收回本錢200 萬元」等資訊,係影響伊是否受讓系爭餐 廳股份百分之70之重要因素,伊基於此等不實訊息所做成之 判斷,自難期待為正確,足認伊係因被告故意提供不實訊息 而陷於錯誤,並基於此錯誤資訊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故伊所 為意思表示因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民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讓渡契約因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 價金2,000,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0,00 0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營系爭餐廳多年,有意徵求加盟創業夥伴, 原告聽聞後,先委託友人向伊詢問加盟合作方式,兩造見面 時,因原告表示加盟地址擬設於文化中心附近,伊審酌文化 中心與系爭餐廳所在之美術館距離後,認為會有客源重疊問 題,並不合,且原告如要新設餐廳,就租金、裝潢、購買 設備、人員培訓等費用,可能需花費4 、5 百萬元,原告乃 詢問伊是否有意願讓渡系爭餐廳,兩造嗣就讓渡系爭餐廳之 內容協議,伊同意以300 萬元作為讓渡總價金,讓渡內容為 系爭餐廳之硬體即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廚房櫃臺所有 物品及軟體即所有食材食譜、店內SOP 手冊(標準作業程序 ),其間,原告雖曾詢問系爭餐廳每月營業額,然斯時伊表 示早期營業額有60至80萬元,但107 年景氣較差,營業額有 下降,伊並未向原告表示有40多萬近50萬元之營業額,原告 表示有意願承接系爭餐廳,然其預算僅200 萬元,經兩造協 商後,伊同意以200 萬元讓渡系爭餐廳百分之70股份。因系 爭讓渡契約之標的在於系爭餐廳之硬體設備、器具、食材食 譜、店內SOP 手冊等,兩造乃於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明訂上 開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且原告不願承擔伊讓渡物之債務,原 告主張之系爭餐廳每月營業額,系爭讓渡契約內容,亦非 讓渡餐廳交易習慣上必揭露事項,遑論營業額僅係日後營業 人營業參考,營業之良窳主要在於營業人之用心經營,伊基 於善意,方在系爭讓渡契約第4 條約定載明自第二年起再與 原告依所持股份比例共享系爭餐廳之分紅及損益,兩造交易 時即107 年7 月之營業額確為411,702 元,伊已於交易時揭 示予原告知悉,但伊絕無表示107 年1 月至6 月每月營業額 至少40多萬元近50萬元。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前,伊雖表 示系爭餐廳有獲利能力,然此不代表「保證」日後經營接手 之原告即能獲利,且系爭餐廳獲利非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內 容,至原告指述稱伊表示簽約後會提供系爭餐廳之毛利率及 損益表等語,並非事實,爰否認之。其次,原告於107 年8 月接手後,伊亦協助其經營並教導系爭餐廳運作之作業程序 ,該月營業額應有52多萬元,伊嗣雖提出107 年3 月至7 月 之營業額供原告參考,雖僅107 年7 月營業額為41萬元、其 餘均在31萬元至35萬元,但亦非虧損,伊所盤讓前述系爭餐 廳之軟、硬體及店內SOP 手冊教導,價值遠逾300 萬元,伊 就兩造間買賣行為並無詐欺故意,觀諸原告在簽約前對伊表 示營業額資料為商業機密,未作反對之意思表示乙情,顯見 此部分非原告買受系爭餐廳之重要考慮依據,今原告接手經 營系爭餐廳後不順遂,不思慮如何改善,卻執以非契約內容 、亦非交易習慣之重要事項之107 年1 月至6 月營業額作為 其陷於錯誤之理由,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 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顯無理由,原告自不得請求伊 返還價金200 萬元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6 月間於網路上發現被告所經營「Weee哈迪美 式餐廳」(系爭餐廳)在臉書發文徵求加盟創業伙伴。 ㈡原告委託友人何宜玲於107 年7 月5 日致電被告詢問加盟細 節,經委託何宜玲與被告會面商談系爭餐廳之加盟合作方式 、費用等相關加盟創業問題。 ㈢兩造於107 年7 月10日第一次會面商談加盟事宜時,被告表 示願將系爭餐廳之股份百分之70,以200 萬元讓渡予原告。 ㈣兩造於107 年7 月18日商討系爭餐廳讓渡股份事宜,於107 年7 月19日簽立讓渡契約(讓渡契約書,審訴卷第17至19頁 )。 ㈤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支付定金20萬元、107 年7 月24日支 付40萬元、107 年8 月14日支付140 萬元(匯款申請書,審 訴卷第21至25頁)。 ㈥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提出系爭餐廳107 年3 月至7 月營業 額資料,分別為352,725 元、320,602 元、311,018 元、35 1,763 元、411,702 元。 ㈦原告提出錄音檔、錄音譯文、LINE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微碧愛普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5日函文檢附系爭餐廳營 業額資料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73至75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關於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讓渡契約簽約金 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 撤銷關於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 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謂詐欺,須詐欺 行為人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該他 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 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所為訂立系 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負舉 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餐廳107 年1 月至6 月營業額每月皆 有40萬元以上將近50萬元」、「1 年可先收回本錢200 萬元 」等語,提供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並基於此錯誤資訊簽訂 系爭讓渡契約一節,固以證人何宜玲之證述、系爭讓渡契約 書第4 條約定、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內容、POS 機營業 額資料為證。經查: ⑴原告原先從事旅遊業,因想開餐飲店,於107 年6 月間經證 人即友人何宜玲在被告臉書看到加盟訊息轉達原告後,於10 7 年6 月29日中午時,和何宜玲一起到系爭餐廳吃飯,試吃 餐廳口味,當日看到有4 、5 桌客人,店裡面生意不錯。原 告即委託何宜玲於107 年7 月5 日打電話予被告,由何宜玲 至系爭餐廳與被告碰面詢問加盟細節,被告約略向何宜玲陳 稱之前經營系爭餐廳生意穩定,有60至80萬元的營業額,早 期最好營業額有到100 萬元,東西都是被告自己做,生意很 穩定,舊客都在,客源也都很穩定,說只是希望有多合作夥 伴,可以降低叫貨物料的成本等語,而由何宜玲轉達上情予 原告後,兩造於107 年7 月10日第一次在系爭餐廳會面,被 告當天說想要把店面盤讓出去,詢問原告有無意願頂下來, 稱營運一直很穩定,107 年雖景氣比較不好,但每個月有40 、50萬元營業額,有一定的獲利能力,並告知每月支出房租 6 、7 萬元、人事十出頭萬元、水電夏季快3 萬元、冬季2 萬多元,物料是自己做的,成本大約售價的三成多,這樣經 原告算就可以知道可以獲利多少錢,被告亦稱她不能講的很 白,要談下一步時再說。被告與原告再於107 年7 月18日碰 面,討論被告草擬之合約內容及討論付款日期、金額,再次 確認營運狀況。被告拿POS 機顯示7 月當週平日、假日營業 額予原告看,當週平日營業額約1 至1 萬五千元間,假日將 近3 萬元,被告亦告知今年營業額不好,大概就是這樣,一 到六月也差不多。原告與被告議價後,被告同意讓原告以20 0 萬元買7 成的股份,由原告全權經營系爭餐廳,兩造合約 書寫第1 年不分紅,被告稱先讓原告賺到200 萬元。第二年 再開始分紅。被告亦告知其經營7 、8 年的美式餐廳,一年 不可能沒有賺回200 萬元,被告沒有用到保證2 字,107 年 7 月19日簽約時,被告再告知不可能一年不賺到200 萬元, 請原告放心,也有給原告看過IPAD的資料,自己算就知道。 在3 次討論過程中,被告沒有讓原告知道107 年3 月、4 月 、5 月、6 月、7 月各個月的營業額,只說有40、50萬元, IP AD 只有7 月18日那天拿出來,只有看到1 週的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何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1至59 頁)。證人何宜玲雖屬原告之友性證人,然核其證述內容中 性,尚無偏頗之情形,應可採信。而依證人何宜玲之證述可 知,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讓渡契約前,被告僅約略告知原告 系爭餐廳每月營業額約40、50萬元,且未提出107 年3 月、 4 月、5 月、6 月營業額資料予原告參考,而被告雖於107 年7 月18日顯示POS 機讓原告觀看,然亦係當週之資料,被 告亦告知營業狀況由原告自己算就知道。而被告係向原告陳 稱以被告之經營經驗,不可能一年賺不到200 萬元,且未向 原告為1 年獲利200 萬元之保證。 ⑵次依系爭讓渡契約第4 條記載:被告承諾第一年不參與原告 營業額分紅及損益,於第二年起原告與被告按照持股比例共 同享有餐廳的分紅及損益。依該條款文義解釋,被告就原告 經營之第一年,不僅獲利不參與,損失亦不參與,盈虧均由 原告自負。而系爭讓渡契約並無記載被告保證原告於1 年內 獲利200 萬元。佐以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之通話內 容所示,原告:「我問你喔,我們是不是先把200 萬賺到, 我們在跟你分?」等語。被告:「我們當初是一年嘛」等語 。原告稱:「我記得你有跟我提過,就是200 萬我們先回收 完在跟你分」等語。被告:「我說真的啦這間店我絕對我們 這樣相處一陣子我們是真的絕對透明的,像當初你們說加盟 的時候,我甚至說你們也可以直接學knowhow 開自己的品牌 ,我都不care,因為我覺得這個knowhow 當然是我可以賺錢 的一個東西,但是當我要交給你的時候,因為你現在是沿用 我的店,這樣我就會比較picky 在你們有沒有完全複製、品 質有沒有完全按照,因為我覺得這個是跟我原本品牌是連結 在一起,所以我才會去跟你們講這麼細…只是我也會想知道 ,因為我們也希望再繼續發戰下去,因為如果再有一另外一 間店一起叫東西是最好的,分開是不好的」等語。原告稱: 「因為我也想要做出利潤出來,你知道嗎?」等語。被告稱 :「我知道」等語。原告:「我這樣算一算呀,就是這個月 ,即使是0月生意很好,但是對我來說,其實八月我沒有賺 到錢」等語。被告:「你應該很多東西都事先付出」等語。 原告:「對,然後我又看現在9 月這個樣子」等語。被告: 「你就會緊張了,對不對?」等語。原告:「但是一年有12 個月,我要在12個月之內,我要賺到200 萬,我要先回收這 200 萬,我要先詢問你,這個之前你有跟我講過,我們回收 之後,你才會跟我們分著個分紅的部分等語。被告:「對, 然後後來說是一年,對不對?」等語。原告:「對,那如果 一年沒有達到呢?」等語。被告:「你現在是希望怎樣?」 等語。原告:「就是我至少要把我的200 萬先回收回來」等 語。被告:「你才會share 」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 原告提出兩造同日LINE通話內容所示,原告稱:「以目前市 場狀況差,及你說的之前營業額一個月40萬左右,一年內要 回本200 萬,的確有難度。當初承諾「回本後才開始分潤」 ,一年是你先生粗估能回本的時間,但現況看起來並非如此 ,那是否等200 萬回本後才開始分潤呢?」等語。被告則回 覆「我會跟他討論再回覆」等語。綜觀上開對話,原告與被 告間之對話內容,並無原告質問被告當初保證1 年獲利200 萬元等語,原告僅要求被告是否於原告賺回200 萬元始參與 原告之分紅。再依系爭讓渡契約及上開對話可知,兩造之間 就系爭餐廳之股份,為原告佔百分之70、被告佔百分之30, 於加盟之際,兩造間曾討論待原告之200 萬元回本後,被告 才參與系爭餐廳之分紅,之後被告先生粗估能回本時間約為 1 年,則兩造始將系爭合約第4 條記載為被告承諾第一年不 參與原告營業額分紅及損益。是原告清楚知悉一年賺200 萬 元乃被告之配偶粗估之時間,而非保證之時間。再佐以前揭 證人何宜玲亦證稱被告沒有用保證2 字,可見被告並非向原 告謊稱保證一年可先收回本錢200 萬元。是原告雖主張依兩 造於107 年9 月11日之對話,原告詢問被告是否曾表示待原 告先回收完200 萬元後再跟原告分紅,被告即予以承認,並 回稱當初說是一年等語,即有斷章取義之情形,難據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斷。 ⑶又所謂獲利能力應包含系爭餐廳有無賺錢及系爭餐廳能否賺 錢。系爭餐廳於106 年間共營業155 日,每日平均營業額19 ,294元,營業額總計2,990,582 元。107 年1 月1 日至2 月 28日,共營業42日,營業額623,078 元,日均營業額14,835 元,總營業額14,835元,有微碧愛普科技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5日函檢附POS 機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6頁)。 系爭餐廳之營業日數,於106 年度不到半年,於107 年1 月 至2 月間,亦僅經營3 分之2 日數,則依其顯示之營業額是 否確實反應該餐廳之獲利能力,即非無疑。再者系爭餐廳之 POS 機資料,系爭餐廳之日營業額,106 年間亦有1 日高達 5 、6 萬元之營業額,107 年1 、2 月間,亦有單日達3 萬 餘元之營業額,則被告陳稱該餐廳有獲利能力,是否即屬不 實資訊,亦非無疑。再依證人何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稱每個月的支出房租6 、7 萬元、人事十出頭萬元、水電 夏季快3 萬元、冬季2 萬多元,被告說物料是被告自己做的 ,所以物料成本大約售價的3 成多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 )。如以每月40至50萬元之營業額計算3 成之成本,則每月 食材成本約為12萬元至15萬元(計算式:400,000 ×30/100 =120,000 、500,000 ×30/100=150,000 )。則系爭餐廳 於營業額40至50萬元之情形下,每月成本估計約300,000 元 至330,000 元(計算式:60,000+100,000 +20,000+120, 000 =300,000 、60,000+100,000 +20,000+150,000 = 330,000 )。縱被告確實告知每月營業額有4 、50萬元,則 淨利亦僅有10至20萬元不等(計算式:400,000 -300,000 =100,000 、500,000 -330,000 =170,000 )不等,一年 之淨利則為1,200,000 元至2,040,000 元間(計算式:12× 100,000 =1,200,000 、12×170,000 =2,040,000 )。再 依原告提出107 年11月1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本院卷第 30至32頁),原告友人:「35、36然後你可以打平?」等語 。被告:「可以」等語。原告友人:「簽約前為什麼你不說 你35、36,只能打平?」等語。被告:「我不是跟你說過我 現在做的很差,然後」等語。原告友人:「你說過做得很差 ,但你沒有說過你只能打平阿。」等語。原告友人:「而且 你連毛利率跟淨利率表格到現在都沒給」等語。已可見被告 確實曾告知原告及原告友人被告當時經營狀況不佳,且原告 並未看到被告提出之損益表資料,原告即與被告簽約。然如 經原告依被告先前告知收入與支出精算,即可知悉系爭餐廳 每月營業額如係為40至50萬元之間,亦難於1 年內保證獲利 超過200 萬元。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告知原告1 年不可能賺不到200 萬元等 語,並非向原告稱保證獲利200 萬元,且被告稱每月營業額 約40至50萬元等語,雖屬誇大,然亦非即可認為係獲利之保 證,亦非無疑。另被告提出7 月之POS 機之資料、成本支出 之數額供原告參考,該等資料並非虛偽,則原告於經營後縱 未如預期1 年內獲利200 萬元,亦僅能認定屬投資失利,難 認係被告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讓渡契約。 ㈢從而,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 ,尚非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關於系爭讓 渡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讓渡契約簽約金 200 萬元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而依民 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關於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 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讓渡契約因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價金2,000, 000 元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00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讓渡契約, 為無理由,其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0,000 及其法定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