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徐明鴻
被 告 莊晉睿
崧禾蓄電池行
法定
代理人 江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11時許,因向被告崧禾
蓄電池行購買電池2顆,由其員工即被告莊晉睿將電池搬運
至伊停放在崧禾蓄電池行門口之汽車後車廂時,莊晉睿疏未
注意包裝電池之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掉落砸傷伊之右腳(
下稱
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
右腳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72,923元(含氣動式足踝支架費用7,500元)、看護費用74,
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930元,並因此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而
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404,853元。崧禾蓄電池行
為莊晉睿之僱用人,自應就莊晉睿之過失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4,8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莊晉睿搬運電池至原告停放於崧禾蓄電池行門前
之汽車後車箱欲放置時,原告原本走在莊晉睿左後側,
詎原
告突將其右腳伸至莊晉睿前方,致電池掉落而砸傷原告之右
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純係其個人疏忽所致,莊晉睿並無過
失,被告2人自
無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莊晉睿搬運
電池之行為確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
惟原告受
傷當日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醫院)就醫,經以X
光檢查後認原告僅受有右腳第5趾內側撕裂傷而無骨折,原
告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始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
七賢醫院)施行手術,
難認原告所受
上開骨折之傷害與系爭
事故有關;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行動雖有不便,
尚非無法
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專人看護費用並
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另其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崧禾蓄電池行門口,莊晉
睿因搬運電池至原告所駕車輛之後車廂時,電池掉落砸到原
告右腳,致原告受有右腳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莊晉睿為崧禾蓄電池行之
受僱人。
㈢如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全
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
㈣如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原告位於高雄市○○
區○○○街○○巷○○號住處至高榮醫院距離6.2公里、單程車
資180元;自上開住處至七賢醫院距離12.7公里,單程車資
310元。
㈤兩造就他方主張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均不爭執。
四、
本件爭點:
㈠莊晉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亦有過失?
㈡原告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晉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
前揭時、地,因向崧禾蓄電池行購買電池2顆
,其員工莊晉睿搬運電池至其汽車後車廂時,包裝電池之紙
箱底部突然破裂,致電池掉落砸傷其右腳
一節,
業據莊晉睿
於警詢陳稱:原告向伊買受電池2顆,伊先用手推車推運該2
顆電池至原告汽車後置物廂旁,徒手將第1顆電池搬運至後置
物廂內,當時原告在後置物廂旁協助整理其內之物品,以方
便伊搬運第2顆電池放置於後置物廂內,伊要再搬運第2顆電
池至後置物廂時,該電池之包裝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直接
掉落下來,砸傷原告右腳趾盤等語(警卷第5頁),
復於偵訊
時陳稱:當天是伊搬運電池,裝運電池的紙箱底部破掉,電
池因此掉落,就砸到了原告的腳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18頁),並有高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
可參(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16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突然將右腳伸至莊
晉睿前方以致電池掉落時砸傷原告右腳,非可歸責於莊晉睿
云云(審訴卷第80頁),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提供包裝電池之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
掉落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向崧禾蓄電池行購買電
池,崧禾蓄電池行自應將電池包裝穩固交付於原告,倘被告
於交付前確實檢查包裝之紙箱有無潮濕、蟲蛀、破損及其承
載重量,當不致於搬運過程中因紙箱底部破裂致電池掉落並
因而砸傷原告之右腳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以原告所任職之滋安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滋安
公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申請書記載「傷害類型:執行職務、實際工作內容:
督導工作進度、受傷時間及地點:106.12.20在廠區內協助
員工換裝堆高機電池時,因員工滑手,致電池壓傷右腳」等
文字,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無關云云,固有滋安公司
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6頁),原告則主張上開申請書係因滋安公司經辦人翁
慧申便宜行事而未如實填載,未經伊確認內容是否無誤等語
(本院卷第180頁)。參以該申請書所記載事故發生地點、發
生原因固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不同,惟發生時間為106年12月
20日、受傷原因為遭電池壓傷右腳等節,則屬一致,且依卷
存證據資料,原告當日除系爭事故外,別無其他事故導致其
右腳趾受傷,原告並陳明已向勞保局申請更正申請書等語(
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主張該申請書僅係經辦人便宜行事
等語,
應堪採信,尚無從以申請書有為前揭記載,
遽認系爭
事故與被告無關。
⒋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莊晉睿,且係其執行職務之
行為,崧禾蓄電池行為其僱用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害,崧禾蓄電池行自應與莊晉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高榮醫院、七
賢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為憑(審訴卷第16、18頁;本
院卷第30至86、89至99、103頁背面至104、107頁),
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以原告於事發當日急診護理過程
紀錄記載「予行X光檢查結果無骨折情形及予撕裂傷傷口縫
合」等語為辯,固有上開病歷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
背面),惟經本院函詢高榮醫院原告上述骨折之傷勢是否與
系爭事故有關,經函覆
略以:病患107年2月7日骨折內固定
手術與106年12月20日所受之傷害有關。
經查106年12月20日
之影像檢查即有骨折裂痕,但因病患之第五趾為兩節趾骨(
非常見的三節趾骨),因此骨折後易被判讀為沒有骨折的三
節趾骨,縱使放射線科醫師亦不容易判讀。但急診醫師也建
議回診追蹤此一傷害,而後續回診時因持續疼痛懷疑非單純
三節趾骨,加照另一腳之趾頭才發現病患之第五趾為兩節趾
骨,而右第五趾應為骨折後形成三節,故才確立骨折之診斷
。急診時並未發現有骨折情形,但傷口已
適當處理,並安排
回診追蹤,處置仍屬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稽之原
告
嗣於107年1月2日於高榮醫院複診時,即發現右第五趾骨
有開放性骨折情形,有該日病歷紀錄記載「X-ray:suspect
fracture of right 5th toe -> open fracture」等語(本
院卷第96頁背面),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日甚為接近,是原告
所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確與系爭事故有直接
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
⒉被告另以滋安公司出具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記載
「職業災害類型:執行職務、實際工作內容:現場操作員、
受傷時間及地點:上班時間於工廠內、受傷原因及經過:裝
卸鐵管時不慎受傷,與工作之關係為何:份內工作、傷病名
稱(主診斷):右腳第五趾骨折」等文字(本院卷第29頁)
,認原告所受右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審酌原
告病歷紀錄、高榮醫院函覆意見而認定在卷(詳前述),尚
無從僅因滋安公司出具之申請書有為上開記載,遽認原告所
受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
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就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含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2,
923元(含氣動式足踝支架費用7,50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數紙及統一發票1紙為據(審訴卷第20至32頁),惟原
告係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就醫,其於高榮醫院自費
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180元(審訴卷第20至26頁),另於七
賢醫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3,560元(審訴卷第28至30
頁),加計其於107年2月8日實施骨折內固定手術出院後支出
之氣動式足踝支架費用7,500元(審訴卷第32頁),合計53,
240元(計算式:2,180元+43,560元+7,500元=53,240元)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②被告雖
抗辯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勢,然高榮醫院醫師並未建議施行手術,原告自無另
於七賢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榮醫
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有無手術之必要,經函覆略以:依病歷
記載,病患於106年12月20日至本院急診求診,傷口已於急診
室行清創縫合術,後續傷口穩定並於門診回診拆線。而右第
五趾遠端趾骨骨折處移位程度不多,無絕對需要復位內固定
手術之適應症,因此建議先行保守治療及保護。但若病患主
觀覺得疼痛難耐,無法遵從醫囑配合保守治療,自行要求手
術固定及自願承擔手術風險,亦無絕對不可。因醫療行為中
不可確定性甚多,無法保證接受何種治療即一定會成功。然
每位醫師對患者治療經驗不同,因此可能會給予不同建議,
但仍會尊重同業之意見。本院醫師只能依學理及以往經驗善
盡告知之責任,遵從
與否或選擇何種治療方式是病患的權利
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參以原告於急診時,疼痛指數高達
10分即重度疼痛(參本院卷第92頁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
嗣於107年2月7日至七賢醫院就診時,仍感疼痛不適且期能儘
快恢復,經七賢醫院醫師建議手術治療,有該院護理紀錄記
載:病人於2018/02/07 08:30經由家屬陪同步行入院…,病
人主訴2/20(按:應為12/20之誤載,參本院卷第40頁出院病
歷摘要)工作時被重物砸到右足第五趾,送至高榮急診求治
,
予以右足外傷縫合及X光檢查第五足趾有骨裂情形,未建議
手術治療,返家後因活動出力,之後回高榮門診拆線時,感
右第五足趾疼痛不適,X光檢查有骨折情形,仍建議自行癒合
即可,便予石膏固定,因病人想盡快處理好,故經友人介紹
至本院門診求治,行R't foot AP+Oblique:右足第五趾骨折
,經醫師診視後,建議入院詳檢及手術治療等語附卷
足憑(
本院卷第75頁),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滋
安公司,職稱為副總經理,負責監工、督導及採買,工作性
質需要走動,非單純處理辦公室之文書工作,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81頁),
是以原告之工作性質及活動程度,於
系爭事故發生1月餘後仍感疼痛不適,遂經醫師建議施以手術
治療,難認非屬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高榮醫院急診治療,
醫囑建議需半日看護2週,另於107年2月7日於七賢醫院住院
施行骨折內固定手術,醫囑建議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審訴卷第16、18頁),且經本
院向上開醫院函詢原告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其
期間等節
,經高榮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所受之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依當時診斷書所述建議需半日看護兩週。為照護傷口,之
後應以石膏保護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另七賢醫院
亦函覆略以:病患術後因傷口疼痛不堪,自述行走不便,故
需看護,期間約一個月。全日看護是怕病患半夜下床會痛等
語(本院卷第156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勢在右足第五
趾,行動雖有不便,但尚非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受專人看護,
且原告係「自述」需看護,非確有看護必要云云,惟參以原
告所受傷勢在趾部,日常站立、行走均需施力,而其甫受傷
後,經高榮醫院就其右足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施以傷口縫合術
,嗣於107年2月7日於七賢醫院住院施行右足第五趾骨折內固
定手術,術後尤需悉心照護傷口且儘量減少活動,是原告主
張自106年12月20日有受專人半日看護2週,及自107年2月7日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30日之必要,尚堪採信。而原告雖未提出
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然
徵諸上揭說明,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半日看護費
用以1,000元、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
為74,000元(計算式:1,000元×14日+2,000元×30日=74,
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費用收據為憑,
惟本院審酌原告遭重達數十公斤之電池掉落砸傷右腳,受有
右腳撕裂傷3公分及右第五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而其
所受傷勢在趾部,站立、行走均甚為不便,倘苛求原告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有使傷口易於感染且復原不易
之虞,是原告
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堪採信。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於106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107年1月2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3日、同年2月27日及7月3日於高榮醫院門診共7
次,另於107年1月18日、同年2月7日至2月8日、同年月13日
、同年月22日、同年3月8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10日、同
年6月28日於七賢醫院門診共8次,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高雄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月4日高市計審字第108003號
函覆意旨,自原告住處至高榮醫院單程車資為180元,至七賢
醫院單程車資為310元(審訴卷第76頁)據以計算,合計7,48
0元(計算式:180元×7×2+310元×8×2=7,480元),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痛
苦,應
堪認定,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
據。又原告係高苑工專畢業,曾至日本名古屋修習日語,並
取得日語二級證書、勞工局多項教育訓練證書,現於滋安公
司任職副總經理,月薪約75,000元,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6
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42,820,282元;莊晉睿則為高職畢業
,任職於崧禾蓄電池行,月薪約22,000元,名下有西元2015
年出廠之本田廠牌汽車1部
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審
訴卷第84、98頁;本院卷第178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文藻外語學院推廣教育結業證書、日本語能力
認定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審訴卷第34至35、132
至140頁及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
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醫療(含醫療器
材)費用53,240元、看護費用74,000元、交通費用7,480元
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214,720元(計算式:53,240元+
74,000元+7,480元+80,000元=214,720元),徵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⒊被告雖抗辯應扣減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云云
,惟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
可歸責事
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
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雖因本件事故領取職業傷害給付97,020元(本院卷第28頁)
,然係滋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雇主照顧責任
所為之補償給付,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就其給付目的、成立要件及給付範圍均有不同,自無
從自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受領之
職業傷害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5日(審訴
卷第64、66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