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侯忠義
被 告 博源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伊珊
參 加 人 賴貞如
黃再民
王俊棋
洪翠瑩
陳文駿
黃信雄
尹法盛
鍾剛榮
周高賢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尹法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蘇元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伊珊,經
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
左營區公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至234 頁),合於
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係指第三人因兩
造所受
裁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主張因地下室停車位
升降電梯(下稱
系爭升降梯)馬達製造噪音請求賠償,及被
告應禁止地下室停車位
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升降梯停放機車,
判決結果將使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賴貞如、黃再民、王俊
棋、洪翠瑩、陳文駿、黃信雄、尹法瑛、尹法盛、鍾剛榮、
周高賢使用停車位權益受有影響,與其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是其等
聲請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一造,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李美玲為博源新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
同為該戶住戶,原告有高血壓病史服藥中,需要安靜睡眠品
質,然系爭大廈於民國106 年間維修更換系爭升降梯馬達液
壓油後,即未將馬達之隔音木箱蓋上,發出噪音影響住戶安
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
1 項規定,隔音木箱於本院審理
期間雖經蓋回,然隔音木箱
未蓋回前,原告權利已受噪音侵害,被告為管理人,仍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又系爭大廈地下室僅有法定汽車停車位,並未設
置機車位,住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
按系爭升降梯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停放汽車,不得停放機車
。住戶使用系爭升降梯出入停放機車,馬達運轉妨礙低樓層
住戶安寧及睡眠品質,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應制止住戶停放機車。
爰依
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 萬元;㈡被告應令有地下停車位之住戶之機車勿使用汽車
升降電梯,並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被告則以: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為參加人專有,性質上
非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被告
無權干涉其使用收益方式,原告應以參加人為被告,始符合
當事人適格要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系爭升降梯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係由參加人為之,
被告僅代收代管汽車管理費及帳戶,並多次協調解決噪音一
事,原告已於107 年4 月18日簽立
切結書,表明被告更換液
壓油,則不再反應與訴訟有關汽車升降機及其設備任何事情
,
詎料參加人支出費用更換系爭升降梯馬達液壓油後,竟以
蓋上隔音木箱將影響系爭升降梯馬達散熱為由,拒絕蓋回隔
音木箱,被告並無權限蓋上木箱,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說服
參加人未果,此不可歸責於無強制力之被告,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5 萬元並無理由,況隔音木箱業已蓋回,原告應按
嗣後
約定撤回第一項之請求,此外,原告並應舉證證明馬達未蓋
上隔音木箱所生噪音已超過國家制訂噪音標準。又系爭停車
位所有權為參加人專有,依停車場法、預售停車位買賣
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
法令,均無汽車停車位不得
停放機車之規定,參加人未在停車位為停放汽車、機車等動
力交工工具以外之不法用途,被告無從禁止參加人停放機車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輔助被告一造,則以:專業維修之光信企業有限公司
已表明系爭升降梯發出異聲係油壓單位問題,更換液壓油後
已改善,木板封住馬達會使油壓單元傳動馬達運轉不易散熱
,易生故障,定期保養無法檢測零配件是否正常、故障時不
易維修,原告主張應將隔音木箱封住馬達,並無理由,提高
大樓發生災害風險。又參加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情況各有不同
,有人多年未使用停車位,有人停放機車或腳踏車,參加人
係就系爭停車位為合理與通常使用,系爭大廈規約並未限定
系爭停車位僅能停放汽車,參加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 條規定。況系爭升降梯設備均經定期保養,原告前向環
保局檢舉系爭升降梯馬達運轉、住戶使用系爭升降梯製造噪
音,環保局到場稽查並未達到噪音標準,原告應舉證系爭升
降梯馬達運轉或參加人使用系爭升降梯製造噪音,且發出之
音量逾越住宅區噪音管制標準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程度,及其受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主張與
侵權行為要件不
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
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
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固抗辯:系爭停車位為
參加人專有,應以參加人為被告等語,然原告起訴事實係以
其自身權利因噪音受損,並以被告為系爭大廈管理人提起損
害賠償等訴訟,其以被告為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告是否為
義務人,即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92年
台上
字第164 號判決
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
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
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
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前因系爭升降梯馬達未蓋上隔音木箱致生噪音,及
參加人使用系爭升降梯出入停放機車製造噪音,造成其權利
受損等節,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舉證系
爭升降梯所生聲響已超過國家制訂噪音標準等語,依前揭說
明,侵權行為仍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性),始能成
立,噪音既屬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
,而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為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所明定。該管制標準
,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所設之客觀標準,係取統計
學上之平均值為基準,應足為認定客觀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參考、比較標準,於判斷行為人有無發出噪音
妨害鄰人之居住安寧,自應
參酌噪音管制標準
予以考量,
而
非個別量化,以某人或少數人主觀上得容忍之標準。
是以,
系爭升降梯馬達運轉或騎乘機車出入使用系爭升降梯,是否
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程度之噪音,仍應以該標準
為據認定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性,且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使用系爭升降梯
產生噪音之情狀,並未提出系爭升降梯使用時發出之聲響超
逾管制標準之限制,其雖提出錄音光碟為據,然此無從判定
現場聲響分貝為何,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再經播放,亦無
法判斷實際聲響音量,尚難單憑該光碟推認系爭升降梯馬達
未蓋用隔音木箱運轉、參加人騎乘機車出入使用系爭升降梯
,所製造之聲響已餘法定限制標準,或已逾一般人生活所能
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
難認此
等情形具有不
法性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有高
血壓病史,需安靜睡眠品質,並提出預約掛號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41頁),然並未證明其因系爭升降梯馬達未蓋用隔音
木箱運轉、參加人騎乘機車出入使用系爭升降梯所生聲響,
而導致其因而受有何等損害及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㈣就系爭升降梯馬達未蓋用隔音木箱運轉部分,原告雖主張:
馬達未蓋上隔音木箱,發出噪音影響住戶安寧,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住戶應
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第16條第1 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
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
為。」,然系爭升降梯馬達於維修更換液壓油後,縱未蓋上
隔音木箱,然系爭升降梯因油壓單元產生異聲,於107 年5
月3 日更換油壓單元之液壓油更新並清理油箱後,木板不適
封住油壓單元且封住也無改善,封住可能產生下列問題:⑴
油壓單元之傳動馬達運轉中不易散熱,容易產生故障。⑵定
期保養時,無法檢測零配件是否正常,故障時不易維修等情
,
業據光信企業有限公司於函文中析述明確,有該公司函文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
堪認系爭升降梯未蓋上隔
音木箱,並非出自住戶任意製造聲響,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馬達運轉時之聲響,已違反法定管制標準,或已逾一般人生
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如前所述,原告
執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管理人
,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洵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機車不能使用汽車停車位,參加人使用系爭升
降梯出入停車位停放機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為管理人,應令參加人之機車不得使用汽車
升降電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
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由參加人10人分別取得所有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加人亦陳明:權狀上標明車位號碼、
應有
部分,車位有大小,每個人持份不一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87、91、93、221 頁),佐以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2 條第
4 項前段明載:「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
買賣
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堪認參加人取
得停車位應屬約定專用部分,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
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僅能停放汽車,然建築物之停車
空間擱置不用,或用以停放機車、腳踏車並不違反法令,此
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以72年4 月1 日台內營字第143377號函
釋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213 頁),尚難認停車位之所有人
於建築物停車空間停放機車違反法令,或悖於通常使用方法
,況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並未經決議明訂限制系爭停車位僅限
停放汽車,原告
猶為前揭主張,請求被告應制止參加人於系
爭停車位停放機車,
即屬無據。
㈥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升降梯馬達未蓋上隔音木箱、
參加人使用系爭升降梯出入停放機車,製造噪音妨害其安寧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10萬元,無
足憑採,其請求被告
令參加人之機車不得使用系爭升降梯,
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㈡被告應令有地下停
車位之住戶之機車勿使用汽車升降電梯,並應給付原告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又本件參加人係
為輔佐被告而參加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應負擔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加訴訟費用亦
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