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源
訴訟代理人 李承毅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秦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仟羽
訴訟代理人 王健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同)總公司係登記於
臺北市○○區○○○路,而相對人(即原告,以下同)之公
司事務所亦登記於臺北市,若本件交由本院審理,將徒增
兩
造負擔,應考量民事訴訟便利當事人解決紛爭之目的,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另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
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財產,雖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得單獨涉訟,但本件係關於給付貨款事件,仍應由有獨立
財產之總公司應訴,方符合相對人請求貨款之目的。此外,
相對人雖因
買賣契約,而有交付貨品至聲起人南科分公司所
在之高雄市○○區○○路○○○號,但送貨地點僅係相對人履
行買賣契約之交貨地點,並
非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清償
地,自不能僅憑交貨有至高雄市路竹區,即可謂該地為兩造
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主事務所之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
語。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39號判例
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起訴請求聲
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57,500元之貨款,及自
支付命
令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相
對人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附之統一發票及採購單上之記載,
均係以「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作為買受人,
且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時,亦均陳稱買賣契約係由聲請人
即南科分公司所訂立,且貨品亦送達至南科分公司,由南科
分公司人員收受(參本院卷第17頁),足認本件給付貨款事
件,應屬聲請人南科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參照
上
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自屬有當事
人能力。
三、雖聲請人另又主張:本件非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云云,
惟
觀之卷內所附資料,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均係以聲請人南科分
公司為契約主體,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本
件訴訟非屬聲請人南科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則聲請人
上開主張,本院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既有當
事人能力,且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亦可知聲請人南科分
公司事務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參支付命令
卷第14頁),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聲
請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本院既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則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