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成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合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係命上訴人應與被告陳曉
瑩、張耀文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526,699 元
,又上訴人係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是
本件上訴
訴訟
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526,699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595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