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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被   告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林湘清律師 受 告知人 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燕之被繼承人王光榮前以王光榮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 ○○○○○○ ○○○○ ○號等3 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系爭執 行事件拍定後定期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 、3 之記載, 被告得受分配「執行費(扣繳入國庫)」、債權原本「300 萬元」,經原告聲請閱卷結果,系爭執行事件自詢價至拍賣 程序,皆有依戶籍址對被告為通知,然被告迄未於系爭執行 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或陳報剩餘債權金額,且王光榮於10 6 年6 月16日死亡後,被告亦從未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 地,亦未對王光榮之繼承人王燕進行督促程序,實有違一般 常理,故被告與王光榮間是否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實屬存 疑,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王光榮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 提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否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 10月19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300 萬元應不存在。 茲因被告與王光榮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爰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次 序1 、3 所列執行費用、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後改分配予原 告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21日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上所載分配次序第1 項、第3 項之執 行費用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4,917,605 元。 二、被告則以:王燕自101 年2 月起即向訴外人即王燕任職公司 龍宗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宗清公司)稱其家族有房屋貸 款必須繳納,因家族經濟狀況不佳,需每月向龍宗清公司借 款3 萬元,基於照顧員工立場,龍宗清公司每月下旬初均貸 3 萬元予股東即伊,伊再借予王燕,自101 年2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計56個月),均由訴外人即伊父親李宗衛於每月 20日左右(約19日、20日、21日或24日)將3 萬元款項親手 交付予王燕,期間欠款總額計168 萬元(計算式:3 萬元× 56個月),加計2 萬元利息,共計170 萬元;嗣於105 年10 月間,王燕向李宗衛表示,因其父親王光榮年邁患有糖尿病 、腎臟病,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王燕即替王光榮向伊商借13 0 萬元,因款項數額龐大,且王燕尚積欠公司170 萬元之欠 款未償還,李宗衛即要求王光榮需以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王燕過去欠款及本次欠款共計300 萬元 ,經王光榮同意後,伊即於105 年10月3 日、12日分別匯款 80萬元、50萬元至王光榮所有帳戶。而王光榮亦於105 年10 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王燕向其所任職之龍宗清公司,自101 年 2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每月所借之欠款總額168 萬元、加 計2 萬元利息,共計170 萬元;及王光榮於105 年10月3 日 、12日向龍宗清公司所借款項80萬元、50萬元,合計300 萬 元之借款債權。茲因龍宗清公司與王燕、王光榮間,對於歷 次借款均亦具備借貸合意,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龍 宗清公司對王燕及王光榮之借貸債權應為存在,原告起訴意 旨曲解伊照顧員工的心意,將伊不立即採取法律手段實現債 權,與不主動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推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顯為不當聯結,自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讓臺灣土地銀行對債務人李劉惠民、李宗衛、王燕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384號債權憑證、債務人李黃 春透、李劉惠民、李宗衛、王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749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954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 件),原定於108 年1 月4 日實行分配,因分配表有誤,本 院乃於107 年12月21日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系爭分配表) ,原告於107 年12月27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規定,於107 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再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於108 年1 月8 日提起本訴,程序適法。 ㈢訴外人王燕之被繼承人王光榮前於105 年10月19日以王光榮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等3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合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額為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王光榮對抵押權 人於105 年10月3 日所立借據、票據契約發生之債務。利息 約定年息2%。 ㈣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定期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 、3 之 記載,被告得受分配「執行費(扣繳入國庫)」、債權原本 「300 萬元」。 ㈤系爭執行事件自詢價至拍賣程序,皆依戶籍址對被告為通知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或陳報剩餘債權 金額。王光榮於106 年6 月16日死亡後,被告從未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亦未對王光榮之繼承人王燕進行督促程 序。 ㈥王燕在龍宗清公司擔任會計20餘年,非龍宗清公司記名股東 。 ㈦李武憲於105 年10月12日匯款800,000 元、105 年10月3 日 匯款500,000 元至王光榮帳戶。 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王光榮簽名為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其中分配表上所載分配次序第1 項、第3 項之執行費用 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4,917,605 元,有 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債權,係王燕自101 年2 月起至 105 年9 月止,每月向所任職之龍宗清公司負責人李武憲所 借之欠款總額168 萬元、加計2 萬元利息,共計170 萬元; 及王光榮於105 年10月3 日、12日向龍宗清公司所借款項80 萬元、50萬元,合計30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燕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係龍宗清公司的會計,沒有擔任股東。伊在李 宗衛那裡工作很久,李宗衛跟伊的父母都熟,以前李宗衛有 困難時,伊母親也有借錢給李宗衛,是很久的朋友。94年之 前在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宗衛開的公司工作,94年間李宗衛 成立龍宗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林英信,被告於當兵 退伍後才登記為負責人。被告在當兵期間就有接觸龍宗清公 司業務,退伍後龍宗清由被告負責,李宗衛從旁協助。伊自 101 年2 月開始每個月有跟李宗衛借3 萬元,伊向李宗衛開 口借錢,李宗衛必須向被告借錢拿來借伊,因為公司都是由 被告負責,被告才有資金可以借伊,錢是由李宗衛每個月20 日左右拿現金給伊。直到105 年9 月20日止。伊還沒有還錢 ,當初借錢時,是伊爸爸叫伊出面借錢,每月3 萬元是要還 房貸及祖母的看護費,伊父親有一塊地,說等賣掉後才要把 款項還掉。伊父親身體不好需要較多的錢,也有負債要還, 105 年10月份伊父親告知希望能借多一點錢,但要等到地賣 出去才可以還,跟李宗衛商量後,伊父親說借到含之前借的 168 萬元加2 萬元的利息共170 萬元,能借到300 萬元,才 向李宗衛開口借錢,因金額比較大,被告他們也要壹個保障 ,就把伊父親這塊地設定抵押,借到300 萬元,剩130 萬元 被告用匯款80萬元、50萬元方式給付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 李宗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宗清公司一開始90幾年時是伊 設立的,登記負責人是林英信,被告原來當兵退伍後要再唸 書,因伊身體不好,伊詢問被告的意思,被告說要接公司就 由李武憲負責。王燕的母親跟伊的朋友是好朋友,那時候認 識。伊和王光榮已經認識30幾年,之前在做資源回收廠王燕 的母親也常來,大家就認識。被告出生那年,王燕的母親帶 王燕到伊公司當實習會計。以前在做資源回收廠時,有時週 轉不好伊有跟王燕的母親借錢,王燕的母親也有借伊錢,後 來被告回來經營龍宗清公司後,王燕的母親過世、哥哥得癌 症、爸爸也生病,王燕就說家裡有些事情要跟伊借錢,伊已 經把大部分的東西都交給被告,要跟被告借,伊就跟被告說 王燕家有狀況,有一筆土地要賣還沒有賣出去是否可以借錢 給王燕,被告就答應。於100 年、101 年間,王燕每個月借 3 萬元,被告從公司支現拿給伊,伊拿給王燕,一直到一零 幾年王燕的哥哥癌末,還有她家有狀況,希望能借大筆的金 錢,伊跟被告商量,被告說已經借一佰多萬了,當初王燕說 要賣土地還給我們,但土地也都還沒有賣,這樣也不好,後 來伊跟被告、王燕對一對後168 萬元,就說2 萬元意思意思 算利息,共170 萬元,王燕說還要再130 萬元,想說要土地 設定,因大家有情分不好意思開口,後來利用這個機會跟王 燕因為是大筆錢,被告要求要設定比較好,就辦土地設定30 0 萬元,再借130 萬元,因為土地是王燕家共有的土地,如 果王燕的親戚就是共有人把土地賣出去,可以把錢還給李武 憲,也不會扯不清等語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而設定抵押 權之際,被告確實陸續匯款500,000 元、800,000 元至王光 榮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王燕於80年間,即與李宗衛、 李劉惠民等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負擔債務,有原告提出之 債權憑證可佐(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見王燕、李宗衛等 人相互間確存某種信賴關係,縱其等人間存有借貸契約而未 有書面憑證,亦難謂其等人間之借貸契約即不存在。另衡諸 常情,系爭土地原亦為王光榮之土地,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 及設定義務人原為王燕之父王光榮,王光榮並未與李劉惠民 、李宗衛、李黃春透共同為連帶債務人,故於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際,實無將名下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必要。是 王光榮與被告間應確實有前揭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始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約定,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自詢價至拍賣程序,皆有依戶籍址對 被告為通知,然被告迄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或陳報剩餘債權金額,且王光榮於106 年6 月16日死亡後, 被告亦從未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亦未對王光榮之繼 承人王燕進行督促程序,實有違一般常理等語。然被告就系 爭土地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則被 告已可因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可擔保其債權之實現,尚 不能僅因被告未主動積極陳報債權或實行債權,即謂被告與 王光榮間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虛。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另被告雖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載借據、本票,然借貸契約本非要式契約,被告確實自 102 年間起每月貸予款項3 萬元予王燕,且於105 年間再貸 予130 萬元予王光榮,經王光榮同意以系爭土地就300 萬元 債務設定抵押,縱未經被告提出上開借據、本票,亦不影響 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是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聲請調閱龍宗清公司101 年2 月至105 年9 月之傳票原 本及傳喚傳票製作人、傳票上關係人林英信及郭進財、龍宗 清公司之財務報表、歷年公司變更登記等,然龍宗清公司傳 票之記載是否正確,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與王燕或王光榮間 是否有系爭借貸法律關係。又原告聲請調取被告95年至10 5 年間之資力證明,然系爭款項係來自龍宗清公司之款項,龍 宗清公司願意將公司款項交付被告使用,縱有違公司法關於 財務規定,亦不能遽認被告與王燕、王光榮間之系爭借貸法 律關係不存在,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王光榮先後透過王燕向被告借款合計300 萬元,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等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且王光榮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300 萬元借款債權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即屬存在,足 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其中分配表上所載分配次序第1 項、第3 項之執行費用 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4,917,605 元,有 無理由? 承上所述,王光榮先後透過王燕向被告借款合計300 萬元,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其等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且王光榮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300 萬元借款 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即屬存在 ,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就系 爭分配表次序1 、3 之記載,被告得受分配「執行費(扣繳 入國庫)」、債權原本「300 萬元」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 原告4,917,605 元,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 、3 之記載,被告得受分配「執行費(扣繳入國庫)」、債 權原本「300 萬元」予以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4,917,60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