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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黃清池 被   告 余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肆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住處外,以右手掌虎口頂住原告 頸部,自騎樓將原告推倒在人行道上,造成原告受有第3/ 4 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左上肢麻痛,經醫師診斷後,建議手術治療,至今疼痛難受 ,需長期復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1,043元(含頸圈1個5,000元)、自107年5月 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住院期間由具有護士證書之胞姐即 訴外人黃美惠看護所核算之費用8,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 算)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宏明51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與伊之父爭執,才與原告拉扯,原告 以言語相激、叫囂「你打我、你打我啊」,伊以右手手掌虎 口按住原告頸部、自住處騎樓往後推。伊於事發後曾見原告 騎乘機車執行投遞業務,並無原告所述至今疼痛難受、無法 行走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推倒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52 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可考(見108年 度審訴字第13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 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 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 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 於被告。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之前並無頸椎椎間盤之舊疾,因本件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住院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8日、 107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收據、病歷、108年6月14日高總 管字第1083402091號函、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 定通知書、佳美義肢輔具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統一發票、 黃美惠之護士證書各1份可考(見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卷 第19至31頁、審訴卷第55至69頁、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卷, 下稱訴卷,第25、3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1,043元、看護費用8,000元,均屬有據。至於原 告將來手術、使用之特材費用、住院期間、休養期間之損失 ,原告表明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見訴卷第31頁),附此敘 明。末審酌兩造間發生口角衝突演變為肢體衝突、被告傷害 原告之動機、方式,及原告50年次、大學畢業、擔任郵差, 於106年間受領給付總額976,228元,及被告79年次、大學畢 業,於106年間受領給付總額252,108元等情,為兩造陳報明 確,復有兩造之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彌封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9,043元(醫療費11,043元+4 日看護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69,043元), 及自106年5月24日起(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 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