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黃清池
被 告 余致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肆
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住處外,以右手掌虎口頂住原告
頸部,自騎樓將原告推倒在人行道上,造成原告受有第3/ 4
頸椎椎間盤破裂併脊髓壓迫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
左上肢麻痛,經醫師診斷後,建議手術治療,至今疼痛難受
,需長期復健,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1,043元(含頸圈1個5,000元)、自107年5月
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住院
期間由具有護士證書之胞姐即
訴外人黃美惠看護所核算之費用8,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
算)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宏明519,0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與伊之父爭執,才與原告拉扯,原告
以言語相激、叫囂「你打我、你打我啊」,伊以右手手掌虎
口按住原告頸部、自住處騎樓往後推。伊於事發後曾見原告
騎乘機車執行投遞業務,並無原告所述至今疼痛難受、無法
行走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
上開時間、
地點推倒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52
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
可考(見108年
度審訴字第13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
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
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
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
於被告。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
)。查原告之前並無頸椎椎間盤之舊疾,因
本件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住院之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8日、
107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收據、病歷、108年6月14日高總
管字第1083402091號函、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
定通知書、佳美義肢輔具有限公司108年1月23日統一發票、
黃美惠之護士證書各1份可考(見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卷
第19至31頁、審訴卷第55至69頁、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卷,
下稱訴卷,第25、33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1,043元、看護費用8,000元,均屬有據。至於原
告將來手術、使用之特材費用、住院期間、休養期間之損失
,原告表明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見訴卷第31頁),
附此敘
明。末審酌
兩造間發生口角衝突演變為肢體衝突、被告傷害
原告之動機、方式,及原告50年次、大學畢業、擔任郵差,
於106年間受領給付總額976,228元,及被告79年次、大學畢
業,於106年間受領給付總額252,108元
等情,為兩造陳報明
確,復有兩造之
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彌封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50,000元為
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9,043元(醫療費11,043元+4
日看護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69,043元),
及自106年5月24日起(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
月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