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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佶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清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郭麗玲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世賢,嗣變更為許進清,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由許進清於民國83年2 月28日以原生家庭 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設立,許進清擔任原告負 責人至103 年6 月止,被告及其家人並未出資,僅出名擔任 股東。原告資產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內,而系爭公司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鑑章及許進清之印章,原由許進清放置於其 所有之隨身包內,並置於許進清住所之臥室中。許進清與被 告於80年11月29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被告與 許進清雖為配偶關係,惟許進清自始未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公 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亦未授權被告自系爭公司帳戶提領款 項,原告出帳方式,均自系爭公司帳戶轉帳清償或轉入原告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 帳戶內(下稱原告甲存帳戶),或自原告甲存帳戶支出票款 ,公司寄貨、雜支等零用金及臨時現金支出均由許進清個人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 稱許進清個人帳戶)提款支應,或由收取貨款所得現金支應 ,並非使用系爭公司帳戶現金提款支應。嗣許進清之子即訴 外人許世賢接任原告負責人,許進清於107 年12月間為協助 許世賢經營公司,經查詢系爭公司帳戶明細後,始悉被告於 83年至104 年間,多次未經許進清、許世賢同意,擅自自系 爭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自93年9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公司帳戶領取如該附表所示款項,合計 4,928,236 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未獲原告授權,盜領 系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致原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發生減損 ,被告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起訴, 被告於原告起訴之日起算前5 年內,曾於103 年7 月29日、 103 年10月3 日自系爭公司帳戶分別盜領如附表編號67、68 所示之200,000 元,合計400,000 元,就此部分併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8,236 元, 及其中4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83年間設立時負責人為被告,設立資 金為被告及其家人出資,許進清負責對外擴展業務、接洽訂 單等,被告負責會計、財務等事宜,系爭公司帳戶存摺、公 司大小章均置於公司,由被告與許進清共同保管,被告與許 進清均有權提領支用系爭公司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固曾提領 系爭公司帳戶內之部分金錢,然領取後均支用於原告,如給 付上游廠商貨款、運輸公司運費等,並未侵占入己,況許進 清個人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原告公司收入,且零用金及臨時現 金支出並非均係由許進清個人所有帳戶提款支應,有時亦使 用系爭公司帳戶現金提款支應。此外,被告亦無法確認曾提 領附表所示何筆款項,附表編號1-6 、8-9 、11-12 、16-1 7 、23、27、36、41所示款項,大部分均係轉入原告甲存帳 戶,供原告簽發支票兌付款使用,或匯予原告供貨廠商,與 提領款項之差額大多為數千元至1 、2 萬元不等,用以供作 原告之事務雜費或家庭生活支出亦不足為奇。原告提出甲存 帳戶明細內容僅為該帳戶收支紀錄,不足證明被告有不當得 利,許進清前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許進清於80年11月29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 中。 ㈡原告於83年2 月間設立,原名喬群企業有限公司,自設立時 起至90年8 月間,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90年8 月間至10 2 年4 月間改由為許進清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更名為佶群 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4 月間至102 年8 月間復由被告擔 任法定代理人,嗣後由被告與許進清之子女許千郡、許世賢 先後擔任法定代理人,許進清再於108 年8 月16日擔任法定 代理人。 ㈢原告申設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附表 所示時間曾以現金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928,236 元 。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未經授權盜領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28,236 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未經授權盜領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 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 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並以:原告出帳方式,均自系 爭公司帳戶轉帳清償或轉入原告甲存帳戶,或自原告甲存帳 戶支出票款,公司寄貨、雜支等零用金及臨時現金支出均由 許進清個人帳戶提款支應,或由收取貨款所得現金支應等語 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甲存帳戶於附表 編號1-6 、8-9 、11-12 、16-17 、23、27、36、41所示日 期,有入款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系爭公司帳戶及原 告甲存帳戶明細(見審訴卷第23至80頁、訴字卷第275 至37 1 頁),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日期或該日期前,系爭公司帳 戶並無其他轉入款項至原告甲存帳戶之紀錄,且一般自俗稱 之乙存帳戶將款項轉入甲存帳戶,亦多以填載乙存帳戶取款 單及甲存帳戶存款單之方式為之,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提領之 款項與存入原告甲存帳戶金額固有差額,然金額非鉅,且原 告收入即為許進清及被告、子女生活所仰賴,則於取款時一 併額外提領部分款項作為家用,亦難認悖於常情,被告就此 部分之抗辯,尚非全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亦已提出被證3 至被證33之應付廠商貨款帳冊、 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見訴字卷第171 至231 頁),用以 佐證附表中多筆款項提領之時,有支付貨款之情形,且依卷 附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知,原告支付款項,尚有以現金匯款辦 理之情形,並非概以系爭公司帳戶轉帳清償,原告執此主張 被告盜領公司款項,已有未合。又原告雖主張附表提領所示 款項並非用於支付該等貨款,且仍有差額不知去向等語,然 原告實際負責人為許進清,被告則負責會計事宜,許進清與 被告為夫妻,關係密切,二人協力分工維持家庭自營公司之 營運,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日期自93年迄今已十餘年,時間 甚為長久,許進清非無檢視帳戶資料權限,自93年起未就提 領現款予以質疑,夫妻間以口頭指示或告知提款事宜,實非 無可能,原告又非僅以系爭公司帳戶轉帳方式清償債務,如 前所述,則系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縱經提領,並非必然係遭 盜領侵占入己,況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部分款項係存入原 告甲存帳戶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侵 占入己,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其逕以提領現金紀錄推認 被告有此侵害行為,並未就悉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全數予以 侵占,並因此受有利益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原告所為主張殊難憑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28,236 元, 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證明被告有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 予以侵占獲得利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洵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928,236 元,及其中4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公司帳戶盜領款項之日期、金額 ┌──┬──────────┬──┬───────────┐ │編號│ 日 期 │摘要│ 金額(新臺幣) │ ├──┼──────────┼──┼───────────┤ │1 │ 93年09月06日 │CP │ 200,000元 │ ├──┼──────────┼──┼───────────┤ │2 │ 93年11月30日 │CP │ 145,000元 │ ├──┼──────────┼──┼───────────┤ │3 │ 94年01月03日 │CP │ 128,000元 │ ├──┼──────────┼──┼───────────┤ │4 │ 94年01月11日 │CP │ 28,000元 │ ├──┼──────────┼──┼───────────┤ │5 │ 94年11月10日 │CP │ 65,000元 │ ├──┼──────────┼──┼───────────┤ │6 │ 95年05月22日 │CP │ 45,000元 │ ├──┼──────────┼──┼───────────┤ │7 │ 96年01月26日 │CP │ 20,000元 │ ├──┼──────────┼──┼───────────┤ │8 │ 96年04月09日 │CP │ 170,000元 │ ├──┼──────────┼──┼───────────┤ │9 │ 96年08月07日 │CP │ 250,000元 │ ├──┼──────────┼──┼───────────┤ │10 │ 96年08月23日 │CP │ 40,000元 │ ├──┼──────────┼──┼───────────┤ │11 │ 96年10月09日 │CP │ 275,000元 │ ├──┼──────────┼──┼───────────┤ │12 │ 96年12月11日 │CP │ 200,000元 │ ├──┼──────────┼──┼───────────┤ │13 │ 96年12月21日 │CP │ 15,000元 │ ├──┼──────────┼──┼───────────┤ │14 │ 97年01月15日 │CP │ 25,000元 │ ├──┼──────────┼──┼───────────┤ │15 │ 97年01月30日 │CP │ 25,000元 │ ├──┼──────────┼──┼───────────┤ │16 │ 97年02月12日 │CP │ 245,000元 │ ├──┼──────────┼──┼───────────┤ │17 │ 97年03月11日 │CP │ 145,000元 │ ├──┼──────────┼──┼───────────┤ │18 │ 97年06月27日 │CP │ 180,000元 │ ├──┼──────────┼──┼───────────┤ │19 │ 97年08月14日 │CP │ 40,000元 │ ├──┼──────────┼──┼───────────┤ │20 │ 97年09月08日 │CP │ 50,000元 │ ├──┼──────────┼──┼───────────┤ │21 │ 97年12月24日 │CP │ 23,000元 │ ├──┼──────────┼──┼───────────┤ │22 │ 97年12月30日 │CP │ 15,000元 │ ├──┼──────────┼──┼───────────┤ │23 │ 98年02月05日 │CP │ 210,000元 │ ├──┼──────────┼──┼───────────┤ │24 │ 98年02月18日 │CP │ 111,150元 │ ├──┼──────────┼──┼───────────┤ │25 │ 98年02月19日 │CP │ 40,000元 │ ├──┼──────────┼──┼───────────┤ │26 │ 98年04月24日 │CP │ 20,000元 │ ├──┼──────────┼──┼───────────┤ │27 │ 98年05月08日 │CP │ 215,000元 │ ├──┼──────────┼──┼───────────┤ │28 │ 98年05月26日 │CP │ 19,000元 │ ├──┼──────────┼──┼───────────┤ │29 │ 98年08月24日 │CP │ 40,000元 │ ├──┼──────────┼──┼───────────┤ │30 │ 98年09月25日 │CP │ 17,000元 │ ├──┼──────────┼──┼───────────┤ │31 │ 98年11月09日 │CP │ 35,000元 │ ├──┼──────────┼──┼───────────┤ │32 │ 98年12月29日 │CP │ 12,000元 │ ├──┼──────────┼──┼───────────┤ │33 │ 99年02月01日 │CP │ 33,000元 │ ├──┼──────────┼──┼───────────┤ │34 │ 99年02月11日 │CP │ 40,000元 │ ├──┼──────────┼──┼───────────┤ │35 │ 99年03月01日 │CP │ 15,000元 │ ├──┼──────────┼──┼───────────┤ │36 │ 99年03月09日 │CP │ 286,000元 │ ├──┼──────────┼──┼───────────┤ │37 │ 99年04月07日 │CP │ 10,000元 │ ├──┼──────────┼──┼───────────┤ │38 │ 99年08月26日 │CP │ 50,000元 │ ├──┼──────────┼──┼───────────┤ │39 │ 99年09月17日 │CP │ 9,000元 │ ├──┼──────────┼──┼───────────┤ │40 │ 99年10月12日 │CP │ 10,000元 │ ├──┼──────────┼──┼───────────┤ │41 │ 99年11月08日 │CP │ 205,000元 │ ├──┼──────────┼──┼───────────┤ │42 │ 99年11月24日 │CP │ 35,000元 │ ├──┼──────────┼──┼───────────┤ │43 │ 100年02月24日 │CP │ 25,000元 │ ├──┼──────────┼──┼───────────┤ │44 │ 100年03月02日 │CP │ 40,000元 │ ├──┼──────────┼──┼───────────┤ │45 │ 100年04月11日 │CP │ 8,000元 │ ├──┼──────────┼──┼───────────┤ │46 │ 100 年04月25日 │CP │ 45,000元 │ ├──┼──────────┼──┼───────────┤ │47 │ 100年06月02日 │CP │ 38,000元 │ ├──┼──────────┼──┼───────────┤ │48 │ 100年07月28日 │CP │ 12,000元 │ ├──┼──────────┼──┼───────────┤ │49 │ 100年08月08日 │CP │ 30,000元 │ ├──┼──────────┼──┼───────────┤ │50 │ 100年12月20日 │CP │ 5,000元 │ ├──┼──────────┼──┼───────────┤ │51 │ 101年01月02日 │CP │ 45,000元 │ ├──┼──────────┼──┼───────────┤ │52 │ 101年01月11日 │CP │ 6,000元 │ ├──┼──────────┼──┼───────────┤ │53 │ 101年02月23日 │CP │ 10,000元 │ ├──┼──────────┼──┼───────────┤ │54 │ 101年03月02日 │CP │ 20,000元 │ ├──┼──────────┼──┼───────────┤ │55 │ 101年03月12日 │CP │ 25,000元 │ ├──┼──────────┼──┼───────────┤ │56 │ 101年03月20日 │CP │ 20,000元 │ ├──┼──────────┼──┼───────────┤ │57 │ 101年04月02日 │CP │ 45,000元 │ ├──┼──────────┼──┼───────────┤ │58 │ 101年05月08日 │CP │ 30,000元 │ ├──┼──────────┼──┼───────────┤ │59 │ 101年06月01日 │CP │ 30,000元 │ ├──┼──────────┼──┼───────────┤ │60 │ 101年07月31日 │現金│ 65,000元 │ ├──┼──────────┼──┼───────────┤ │61 │ 101年11月01日 │現金│ 50,000元 │ ├──┼──────────┼──┼───────────┤ │62 │ 102年07月29日 │現金│ 40,000元 │ ├──┼──────────┼──┼───────────┤ │63 │ 102年09月13日 │現金│ 50,000元 │ ├──┼──────────┼──┼───────────┤ │64 │ 102年10月03日 │現金│ 60,000元 │ ├──┼──────────┼──┼───────────┤ │65 │ 102年10月14日 │現金│ 68,086元 │ ├──┼──────────┼──┼───────────┤ │66 │ 102年12月25日 │現金│ 20,000元 │ ├──┼──────────┼──┼───────────┤ │67 │ 103年07月29日 │現金│ 200,000元 │ ├──┼──────────┼──┼───────────┤ │68 │ 103年10月03日 │現金│ 200,000元 │ ├──┼──────────┼──┼───────────┤ │ │ 合 計 │ │ 4,928,23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