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圓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又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2
0,8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26,287 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暨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26,287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