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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圓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2 0,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026,287 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26,287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