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張翠娟
訴訟
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潘光融
被 告 登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維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柒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光融受僱於被告登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潘光融於民國106
年1月23日15時許,駕駛堆高機(下稱
系爭堆高機)自被告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地址駛出,為替
另一台已停放於上址大門前之堆高機接電以便發動,竟疏未
注意,逕自將其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貿然停放於上址前,並
佔用
上開道路(即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
之路面邊緣,致系爭堆高機之貨叉支架突出至該路段慢車道
處,嗣原告於106年1月23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系爭
堆高機之貨叉支架,造成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
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及顏面複雜性撕裂、左臉挫裂傷、擦
傷及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28,950元,
用品費14,152元、交通費3,820元、看護費1萬元、及羽絨外
套、褲子、安全帽、手套等物遭毀損之損失4,279元、不能
工作損失12,391元,且精神痛苦不
堪,而受有
非財產損失60
1,208元,
爰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堆高機
乃係在路邊停置靜
止、非行進中狀態,原告未採取閃避或防免動作,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責任。次就原告各項賠償項目請求,
原告並未提出有財物損失之證明、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只願
意給6天之不能工作損失,又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其餘項
目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潘光融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
其於106年1月23日15時許,駕駛系爭堆高機自被告公司位於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地址駛出,擬為替另一台
已停放於上址被告公司門前之剷土機接電,其原應注意停車
時,不得在
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將系爭堆高機停放在被告公司之門前,並占用高雄市○○區
○○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面邊緣,且該堆高機之貨叉支
架突出至該路段慢車道處,嗣同日15時3分許,
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使至該處,
因而撞擊系爭堆高機之貨叉支架,造成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及顏面複雜性撕裂、左臉挫裂傷、擦傷及
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潘光融因上開事故,業經本院
106年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
㈡被告潘光融與登成公司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因本事故業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會給付之特別補償金39,570元,原告同意扣除此金額。
㈣被告對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看護費10,000元、醫療費28,950
元,用品費14,152元、交通費3,820元之損害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一段慢車道直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參(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10671426100號卷第18頁、第29頁至第32頁、106年度偵字
第5624號卷第15頁、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
本應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應變隨時可能產生之突發情
形,
惟原告未能注意前方路況,於發現危險後,仍反應不及
,實
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
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
參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
情形、兩造違規情節互核以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分擔,以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
任,應屬妥適。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看護費、醫療費、用品費、交通費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看護費10,000元、醫療費28,950元,用品
費14,152元、交通費3,820元部分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此部
分費用收據在卷
足憑(審交附民第155頁至第20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⑵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羽絨外套、褲子、安
全帽、手套受損,損失4,279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既因本
件事故受傷,其當時穿著之衣褲及安全帽發生毀損,衡情即
屬可能,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屬冬天,則原告有穿戴羽絨
外套及手套自與常情無違,又原告固因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
當時購置上開褲子、手套及安全帽之單據供參,惟上開物品
係屬一般生活常用物品,亦難期一般人逐一保留購買憑證,
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
前開物品價值、通常耐用年數、已使用
期間、折舊殘值及損
壞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1,500元,
逾此範圍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傷日起至出院
後一週無法工作等情,業經義大醫院函覆
略以:張翠娟因上
開傷勢自受傷日起至出院後一週無法工作等情,有義大醫院
108年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398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
第21頁),參以原告係於106年1月27日出院,故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應為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3日,而原告於此期間
共請假6日,有積借休明細報表附卷可參(審訴卷第90頁)
,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日。又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6個月各月工資金額分別為:105年12月28,545元、
105年11月30,210元、105年10月30,901元、105年9月28,611
元、105年8月29,768元、105年7月30,678元,合計178,713
元等情,有薪資單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
背面),每月平均工資約29,786元(計算式:178,713元÷6
月≒29,7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金額5,957元(計算式:29,786元×6/30≒5,9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療
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
損害,
應屬非虛。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醫院社工師、月
收入約36,000元,106年度所得3筆,名下無財產;被告潘光
融係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106年度無所得,
名下財產2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63頁、第6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
稽。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原告所受
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144,379元(計算式
:10,000元+28,950元+14,152元+3,820元+1,500+5,95
7+80,000=144,379元)。
⒊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
酌減被告4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86,627元(計算式:144,379元×60%≒86,6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⑵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
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給付之補償金39,5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
前揭規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47,0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判決乃
認定被告潘光融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失部份應無
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
部份已依法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份請求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該部
份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