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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張翠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潘光融 被   告 登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維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9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光融受僱於被告登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潘光融於民國106 年1月23日15時許,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自被告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地址駛出,為替 另一台已停放於上址大門前之堆高機接電以便發動,竟疏未 注意,逕自將其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貿然停放於上址前,並 佔用上開道路(即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 之路面邊緣,致系爭堆高機之貨叉支架突出至該路段慢車道 處,嗣原告於106年1月23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系爭 堆高機之貨叉支架,造成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 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及顏面複雜性撕裂、左臉挫裂傷、擦 傷及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28,950元, 用品費14,152元、交通費3,820元、看護費1萬元、及羽絨外 套、褲子、安全帽、手套等物遭毀損之損失4,279元、不能 工作損失12,391元,且精神痛苦不,而受有財產損失60 1,208元,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堆高機係在路邊停置靜 止、非行進中狀態,原告未採取閃避或防免動作,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次就原告各項賠償項目請求, 原告並未提出有財物損失之證明、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只願 意給6天之不能工作損失,又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其餘項 目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潘光融任職於被告公司,為從事駕駛堆高機業務之人。 其於106年1月23日15時許,駕駛系爭堆高機自被告公司位於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地址駛出,擬為替另一台 已停放於上址被告公司門前之剷土機接電,其原應注意停車 時,不得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將系爭堆高機停放在被告公司之門前,並占用高雄市○○區 ○○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路面邊緣,且該堆高機之貨叉支 架突出至該路段慢車道處,嗣同日15時3分許,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使至該處, 因而撞擊系爭堆高機之貨叉支架,造成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及顏面複雜性撕裂、左臉挫裂傷、擦傷及 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潘光融因上開事故,業經本院 106年審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 ㈡被告潘光融與登成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因本事故業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會給付之特別補償金39,570元,原告同意扣除此金額。 ㈣被告對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看護費10,000元、醫療費28,950 元,用品費14,152元、交通費3,820元之損害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騎乘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一段慢車道直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10671426100號卷第18頁、第29頁至第32頁、106年度偵字 第5624號卷第15頁、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 本應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應變隨時可能產生之突發情 形,原告未能注意前方路況,於發現危險後,仍反應不及 ,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 有過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參酌本件肇事經過、事故現場 情形、兩造違規情節互核以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分擔,以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 任,應屬妥適。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看護費、醫療費、用品費、交通費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看護費10,000元、醫療費28,950元,用品 費14,152元、交通費3,820元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此部 分費用收據在卷足憑(審交附民第155頁至第20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⑵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羽絨外套、褲子、安 全帽、手套受損,損失4,279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既因本 件事故受傷,其當時穿著之衣褲及安全帽發生毀損,衡情即 屬可能,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屬冬天,則原告有穿戴羽絨 外套及手套自與常情無違,又原告固因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 當時購置上開褲子、手套及安全帽之單據供參,惟上開物品 係屬一般生活常用物品,亦難期一般人逐一保留購買憑證, 是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爰參酌 前開物品價值、通常耐用年數、已使用期間、折舊殘值及損 壞情形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1,500元,逾此範圍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傷日起至出院 後一週無法工作等情,業經義大醫院函覆略以:張翠娟因上 開傷勢自受傷日起至出院後一週無法工作等情,有義大醫院 108年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398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 第21頁),參以原告係於106年1月27日出院,故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應為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3日,而原告於此期間 共請假6日,有積借休明細報表附卷可參(審訴卷第90頁) ,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日。又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6個月各月工資金額分別為:105年12月28,545元、 105年11月30,210元、105年10月30,901元、105年9月28,611 元、105年8月29,768元、105年7月30,678元,合計178,713 元等情,有薪資單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 背面),每月平均工資約29,786元(計算式:178,713元÷6 月≒29,7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金額5,957元(計算式:29,786元×6/30≒5,9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療 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 損害,應屬非虛。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醫院社工師、月 收入約36,000元,106年度所得3筆,名下無財產;被告潘光 融係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106年度無所得, 名下財產2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63頁、第6 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原告所受 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144,379元(計算式 :10,000元+28,950元+14,152元+3,820元+1,500+5,95 7+80,000=144,379元)。 ⒊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 酌減被告40%之賠償責任之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86,627元(計算式:144,379元×60%≒86,6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⑵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 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 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給付之補償金39,5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則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47,0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該刑事判決乃 認定被告潘光融對原告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損失部份應無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就該 部份已依法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本院就原告該部份請求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該部 份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