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阡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朱文昇
當事人間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
7年度附民字第204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曾三(已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
2年11月15日要求訴外人戴進發出借名義,由戴進發登記為
金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
年11月27日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廠房作為金
山公司營業處所後,於同年12月14日將已停業之金山公司申
請復業。
嗣後被告及訴外人戴進發、李秉森、曾三等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3年2、3月間,推由李秉森佯裝為金
山公司之主任「陳財發」,向原告訂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
同)897,861元之五金材料、機具,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如
數將貨品送至金山公司
上開營業地址交由金山公司收受後,
由被告將貨物持往他處銷贓變現後,金山公司隨即於103年3
月底搬遷一空,且金山公司交付原告之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
不獲兌現,被告之上開偽造文書詐欺
犯行並業經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與訴外人曾三、李秉森、戴進發
共同以詐術欺騙原告,致原告受有897,861元之貨款損失,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861元,及自民事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在監
且無力清清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戴進發於102年11月15日出名申請變更登記為金山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申請復業登記,並於102年11
月27日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廠房作為金山
公司營業處所。
(二)被告、訴外人戴進發、李秉森及曾三於103年2、3月間,
向原告訂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97,861元之五金材
料、機具,並簽發金山公司名義之支票2張,①票據號碼
CD0000000、面額420,121元、
發票日103年3月15日;②票
據號碼0000000、面額476,690元、發票日103年4月10日,
屆期提示均經
退票。
(三)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638號追加起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該判決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
期徒刑1年4月、編號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2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
提起
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3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
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而應成立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897,86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
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
要旨
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42號及106年
度偵緝字第638號起訴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3年2、3月
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證(卷二第61頁以下),並
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及刑事卷宗在卷
可佐,
堪認屬實。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與
戴進發、曾三、李秉森等人各別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