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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阡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朱文昇 當事人間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 7年度附民字第2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曾三(已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 2年11月15日要求訴外人戴進發出借名義,由戴進發登記為 金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 年11月27日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廠房作為金 山公司營業處所後,於同年12月14日將已停業之金山公司申 請復業。後被告及訴外人戴進發、李秉森、曾三等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3年2、3月間,推由李秉森佯裝為金 山公司之主任「陳財發」,向原告訂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 同)897,861元之五金材料、機具,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如 數將貨品送至金山公司上開營業地址交由金山公司收受後, 由被告將貨物持往他處銷贓變現後,金山公司隨即於103年3 月底搬遷一空,且金山公司交付原告之2紙支票屆期提示均 不獲兌現,被告之上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並業經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告與訴外人曾三、李秉森、戴進發 共同以詐術欺騙原告,致原告受有897,861元之貨款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86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在監 且無力清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戴進發於102年11月15日出名申請變更登記為金山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申請復業登記,並於102年11 月27日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廠房作為金山 公司營業處所。 (二)被告、訴外人戴進發、李秉森及曾三於103年2、3月間, 向原告訂購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97,861元之五金材 料、機具,並簽發金山公司名義之支票2張,①票據號碼 CD0000000、面額420,121元、發票日103年3月15日;②票 據號碼0000000、面額476,690元、發票日103年4月10日, 屆期提示均經退票。 (三)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638號追加起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該判決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 期徒刑1年4月、編號2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2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3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而應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897,861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 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42號及106年 度偵緝字第638號起訴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3年2、3月 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為證(卷二第61頁以下),並 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及刑事卷宗在卷可佐認屬實。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與 戴進發、曾三、李秉森等人各別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