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同章
訴訟
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許麗珍(兼吳東仁之
承受訴訟人)
吳燕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智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麗珍與被告許麗珍之被
繼承人吳東仁間就附表一所示之
不
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許麗珍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以高雄市○○○○○路○地00000000路0000
0000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吳燕珍與被告許麗珍之被
繼承人吳東仁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土
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第二順
位普通
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燕珍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
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一○七年岡專字第○○三八
二○號辦理之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吳東仁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許麗珍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麗珍之被繼承人吳東仁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此有被告吳東仁簽發之支票6紙(下稱
系爭支票)
可證,原告並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在案。
詎吳東仁為脫產目的,於民國107年2月間將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
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許麗珍。然吳東仁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時,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與許麗珍2 人
此等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以
脫產之手段使吳東仁之積極財產減少,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
,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行為,並
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許麗珍
回復原狀。又吳東仁另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48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54/3000,下稱系爭土地),同樣為達脫產目的,
於107年3月20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 元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女兒即被告吳燕玲,而據吳東
仁表示,係之前欠吳燕玲款項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燕玲,
此抵押權設定行為為無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吳東仁、吳燕玲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燕玲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許麗珍與被告許麗珍
之被繼承人吳東仁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2月8日所為夫妻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麗珍就系爭房地於107年2月
27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吳燕玲與被
告許麗珍之被繼承人吳東仁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0日所
為2,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㈣被告吳燕玲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0日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專字第003820號收件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印文固為吳東仁之印鑑章,然被告爭
執支票原因事實存在及吳東仁曾取得票款,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原因事實存在,否則
難認原告對吳東仁之債權存在,則吳
東仁既未積欠原告款項,吳東仁贈與系爭房地予許麗珍及就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燕玲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債權情
事。又吳燕玲確有陸續匯款借予吳東仁共計2,070,000 元,
足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另原告持系爭支票聲
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於107年8月13日確定,時效重行起
算,至108年8月12日時效屆滿前,原告未向吳東仁或其繼承
人請求給付票款,支票債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
抗辯,
原告即不得再對吳東仁或其繼承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則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轉登記及設定
抵押權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債權情事,原告之請求自無理
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67頁)
㈠吳東仁確簽發如原證1、原證5所示之支票6紙。
㈡吳東仁於107年2月間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許麗珍。
㈢吳東仁於107年3月20日,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8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4/3000),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女兒即吳燕
玲。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67頁)
㈠吳東仁是否積欠原告債務?如是,債務金額為多少?
㈡吳東仁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麗珍之行
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原告主張撤銷吳東仁、許麗珍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許麗珍應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㈣吳東仁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燕玲之行為,是否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
㈤原告主張撤銷吳燕玲對吳東仁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吳燕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訴未逾法定除斥
期間:
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係
於107年2月27日經吳東仁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許
麗珍名下;系爭土地則係於107年3月20日經吳東仁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吳燕玲,而原告係取得107年8月14日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後方能查詢知悉,並於108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證(審訴卷第9、29 頁),則原告提起本訴,顯未逾
上開規
定之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吳東仁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許麗珍之無償行為:
查吳東仁於107年2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107 年2月8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許麗珍乙情,有卷附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
可稽(見審訴卷第85至95頁),
核與渠等間簽立之系爭房地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容相符(審訴卷第57至58、60至61
頁),
渠等亦不爭執許麗珍於吳東仁贈與系爭房地時,並未
給付任何
對價(本院卷第41頁),
堪認吳東仁確有贈與系爭
房地予許麗珍之無償行為。
㈢吳東仁亦有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燕玲之無償行為:
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
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
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
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
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燕玲與吳東仁間107年3月20日為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行為,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於107年3月20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惟依渠等提出之
吳燕玲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5至111 頁),顯示吳燕玲自
102年12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陸續匯款予吳東仁50,000至150
,000元不等,合計2,070,000元,107 年3月間則無匯款紀錄
,
足徵渠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係發
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渠等間係先有借款債權之存
在,事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
對價關係。又渠等無法舉證明吳東仁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
另交付或出借其他借款,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528號民事裁判意旨,渠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屬無償
行為,亦
堪認定。
㈣吳東仁
前揭無償贈與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⑵
其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號判例
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債務人以財產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
行為,倘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即得請求法院撤銷,
至於債務人及
受益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在所
不論。
2.
經查,原告主張對吳東仁有票款1,000,000 元及利息之債權
,
業據其提出吳東仁簽發之支票及
退票理單各6 紙、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 紙為證(審訴卷第17至29及本院卷第61
頁)。而被告就系爭支票印文與印鑑章相符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49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其爭執
支票原因事實存在及吳東仁曾取得票款,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原因事實存在,否則難認原告對吳東仁之債權存在等語,惟
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票據債務人吳東仁及被告爭
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仍應由吳東仁及被告就其抗辯
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既陳稱吳東仁對簽發
系爭支票之原因不復記憶(本院卷第39頁),其舉證不足,
所為上開抗辯即難採信。
3.吳東仁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許麗珍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吳燕玲之無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吳東仁財產
明細所示,除系爭房地依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載贈與時價
值3,044,500元及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2,670,5
00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
可參(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另依上開調件 106
年申報利息所得1,003 元,換算存款至多僅數萬元,則吳東
仁為上開無償行為時,其財產總額約5,700,000 餘元,此時
吳東仁除負欠原告1,000,000 元票款本息外,尚積欠高雄市
岡山農會抵押債務1,800,000 元(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華南商業銀行抵押債務1,200,000 元(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債務2,400,000 元(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
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及被告
所稱之吳燕玲借貸債務2,070
,000元,合計債務總額8,470,000 元。是吳東仁財產總額與
上開債權總額相較,差距甚遠,足認吳東仁為上開無償行為
,其財產並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其所為上開無償行為,
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
4.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
為上開無償行為,即無侵害原告債權情事等語。然債權
請求
權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僅生
抗辯權,得於債權
人請求給付時拒絕給付,其債權仍存在,並非因時效消滅即
當然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況本件訴訟原告僅請求撤銷上開無
償行為,並未請求被告給付清償債權,被告亦無從行使時效
抗辯權,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㈤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
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
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吳東仁與被告間贈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無償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堪以採信,是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
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於法自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許
麗珍與其被繼承人吳東仁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 107
年2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2月27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許麗珍應將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27日以高雄市○○○○○路○地0
000000 0路000000000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吳燕珍與許麗珍之被繼承人吳東仁間就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於107年3月20日所為新臺幣2,000,000 元之第二順
位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吳燕珍應將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於107年3月20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
7年岡專字第003820 號辦理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
┌─┬────┬────┬─────┬───────┬──┬──────┐
│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 備註 │
│號│ │ │ │ │範圍│ │
├─┼────┼────┼─────┼───────┼──┼──────┤
│1 │高雄市岡│高雄市岡│高雄市岡山│總面積: │1/1 │ │
│ │山區大仁│山區○○○區○○路 │208.22平方公尺│ │ │
│ │段1585建│段537地 │111巷40號 │ │ │ │
│ │號 │號 │ │ │ │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註 │
│號├───┬────┬───┬──┬──┤目├────┤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2 │高雄市○ ○○區 ○○○段│ │537 │建│ 109 │ 1/1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權 利 範 圍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 ○○區 ○ ○○段 │ 1311 │ 848 │3000分之3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