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義來藝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1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35,0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
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