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仁旺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陳玉照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被 告 長弘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水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
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至
民法第314 條所
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
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
實體請求是否成立
無涉;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
兩造契約定
有債務履行地
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
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4
2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螺栓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由被告以訂單方式向原告訂製螺栓,原告依被告之訂單在
原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廠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12規定
,原告之工廠為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等語(審訴卷第
10頁)。依原告
上開陳述,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復自陳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兩造訂
約過程係被告先向其提出基礎螺栓型式詳圖及數量表(審訴
卷第14頁),其則告知被告螺栓數量及單價(審訴卷第16至
20頁),被告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其製作完成後,被告陸
續受領其所製作之螺栓等語(審訴卷第10頁、第72至74頁)
,而
觀諸原告提出其所陳被告提供之基礎螺栓型式詳圖及數
量表及原告回覆被告之螺栓數量及單價表(審訴卷第14頁、
第16至20頁),並無任何記載兩造約定以原告設於高雄市仁
武區之工廠為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之文字。甚者,原告主張
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螺栓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
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應
以買賣
標的物之交付地定之,尚不得如原告所主張以其前階
段之製造行為所在地即認屬債務履行地,蓋若依原告之主張
,則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自最初開模、購料、製造、
包裝及運輸等各階段之行為所涉及之地點均可認為係債務履
行地,將致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債務履行地」得任意擴
張解釋,而難以定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主張以其製作螺栓
之工廠為債務履行地等語,殊無足採。更且,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清償地而
言,並不包含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已如前述,
原告未就兩造曾約定以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廠所在地或
其他本院轄區所在地為契約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供調查。依上說明,本院自
非屬兩造所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法院。又查,被告主營業所係在雲林縣,有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審訴卷第62頁正反),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