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穗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告 陳玉山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
之
期間,與原告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辰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並未簽署員工聘僱契約,原告
公司未曾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被告無任
何打卡上班之紀錄,亦未能具體說明其工作內容為何,顯然
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與原告公司間並無任何
僱傭關係存
在,但被告卻提供身分證影本給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訴外
人王貴璟,由王貴璟指示原告公司人員將被告列為原告公司
員工,而使被告獲得薪資及獎金新臺幣(下同)175萬3,000
元(計算式:薪水1,625,000元+獎金68,000元+免稅的伙
食費60,000元=1,753,000元),因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受有
上開薪資及獎金之利益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
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應成立
不
當得利而負返還上開利益之義務。又王貴璟竟利用擔任原告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機會,夥同被告以人頭謊報薪資之手段
取得不法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
故意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0幾年間至今日皆有原告公司之股東身分,
並曾擔任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及董事職務,且被告曾從事醫院
管理顧問公司,從事醫療工作三十年,於醫院相關工作上有
一定之背景,故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應王貴璟
之要求,而受聘為原告公司南部業務之處理人員,並依照王
貴璟之指示協助原告公司發展南部業務及進行公司營運事務
,並尋找事業合作公司行號、提供王貴璟策略上之建議。另
被告曾於104年12月至105年間與亙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亙
泓公司)接洽關於與原告公司合作事宜,該公司之董事長及
總經理曾北上至原告公司參觀,並與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王
貴璟討論相關事宜;另於106年間被告亦曾與立得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接洽關於與原告公司合作事
宜,
斯時原告公司負責人王貴璟曾南下至該公司參觀,並與
該公司總經理討論相關合作事宜。此外,因原告公司要發展
抗菌觸碰面板,被告曾依王貴璟之指示去觀察南部各大醫院
之市場狀況,觀察之內容包括掛號櫃台、醫生填寫病歷時所
使用的電腦
等情形,故被告並無冒領原告公司之薪資及獎金
。再者,原告公司南部地區根本未設置辦公室,亦無打卡設
備,故被告任職期間無從打卡,且被告任職期間本兼具原告
公司顧問性質,亦無打卡之必要,僅需處理王貴璟交辦事項
,或應王貴璟要求,至原告公司辦公室開會,並無固定恆常
之工作內容。另被告亦曾向王貴璟反映任職期間有關勞工保
險及健康保險投保事宜,但王貴璟認為會有增加稅負的疑慮
,故未幫被告投保。況原告公司之內部作業有無發給聘用通
知書或依法投保勞健保等節,均係原告公司內部之行政流程
及是否違反勞動法規之問題,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並
無必然關聯。又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所領取之相關薪資及
獎金數額175萬3,000元,此金額並未違反常情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所
受領之薪資及獎金共計175萬3,000元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案
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二)若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薪資及獎金,有無理由?
經查: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僱傭(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其主要內
涵則在
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
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
從屬性(為雇主
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
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
2.而原告公司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6月止,按月核發薪資3
萬元(包括本薪2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給被告,另
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11月止,按月核發薪資85000元(包
括本薪82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給被告,另於106年1
月發放春節獎金68000元給被告,故被告於104年11月至
106年11月間,領取薪資168萬5000元、春節獎金68000元
,共計175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明
細表、節金資料明細表、薪資轉帳交易證明單及扣繳憑單
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4-65頁),應
堪認為真實。又兩
造間並未簽署員工聘僱契約,且原告並未為被告投保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被告亦無任何上班打卡紀錄
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資及出納
部門之專員王芳玲到庭證稱:被告沒有被列名為原告公司
員工,公司也沒有為被告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157頁),是上情
堪以認定。
3.證人王芳玲證稱:被告很少來公司,一來就到董事長辦公
室,門關起來,待的時間會超過半小時,但我不知道被告
的工作內容,對於被告為公司做過什麼事或為公司付出什
麼勞務,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9頁),
堪認
被告與原告公司其他員工間,並無任何分工合作關係,而
無組織上之從屬性。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公司在南部無打
卡設備,故無從打卡等語,然原告公司在南部既未設有據
點而得以打卡,則原告公司有無特別聘僱被告處理南部業
務之必要,已非無疑,況被告亦坦承其係在家工作(見本
院卷第36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王貴璟則證稱
:被告沒有特定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顯
見原告公司根本無從對被告為實質之管理監督行為。是原
告公司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尚非無據。
4.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王貴璟雇用其擔任原告公司
南部業務之處理人員,發展南部業務,並到南部各大醫院
去進行觀察等語,然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在南部有何種業務
需要進行,僅泛稱:我負責原告公司南部的營運業務,並
提供原告公司負責人策略上意見,再尋找事業上合作的公
司,王貴璟也有交代我去各大醫院看現場的狀況,南部的
各大醫院包括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義大醫院等,
每一家都有去過一到兩次,觀察的內容包括掛號櫃臺、醫
生填寫病歷時所使用的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全無具體提及原告公司有何南部業務需要進行。且被告
亦坦認到醫院觀察時,並未與醫院聯繫,亦無製作任何書
面報告給王貴璟參考,僅為口頭報告等語,佐以證人王貴
璟到庭證稱:被告未提出任何書面專案報告給我或公司,
都是口頭或開會方式,我不清楚被告到醫院拜訪的方式,
他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告確
實沒有製作任何書面報告給王貴璟或公司,且被告辯稱到
醫院觀察之工作內容,亦為雇用被告之證人王貴璟所不知
悉,亦無向王貴璟報告之情事,實
難認定代表原告公司之
王貴璟有與被告約定被告
所稱之工作內容,是被告上開辯
解,實難採信。
5.被告復辯稱:其曾為原告公司接洽亙泓公司與立得公司等
語,然亙泓公司曾與被告有到過原告公司參觀拜訪一次,
僅屬單純業務接洽,爾後沒有任何業務往來及配合等情,
有亙泓公司回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10頁);又王貴
璟與被告曾於107年2月左右拜訪立得公司,並與總經理蘇
士豪會面,當時為蘇總經理與王貴璟及被告第一次見面,
討論事項為王貴璟離開原告公司後,後許可能合作之事宜
一節,有立得公司107年11月20日立字第1071120001號函
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08頁),然被告領取原告公司之
薪資至106年11月30日止,且被告與立得公司之總經理係
於107年2月第一次見面,則被告陪同王貴璟一同拜訪立得
公司之行為,應與領取106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無關。且
證人王貴璟亦證稱:立得公司是我們找到的,不是被告找
的,但是我需要被告陪我一起去
認證,所以我找被告陪我
一起去,亙泓公司我不記得有無跟被告到原告公司參觀一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顯見立得公司並非因
被告之接洽而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亙泓公司更與原告
公司無業務往來。而被告領取原告公司之薪資長達2年之
時間,卻僅與兩家公司接觸,且僅止於各一次之互動,實
難
遽認被告與上開兩家公司之接洽為被告工作之內容,是
被告辯稱其為原告公司接觸兩家公司為其工作之一等語,
亦無足採。
6.另證人王貴璟到庭證稱:被告沒有到公司人事部門簽任何
文件,除了被告以外,還有類似的專案人員,例如劉如珍
,她是監察人何聖隆的太太,為了感謝何聖隆,就每月匯
2萬元給劉如珍,但她沒有上班、沒有打卡,也沒有簽合
約;還有董玉梅,她是一家宮廟的住持,我請她祈求公司
能興盛,她也沒有上班、打卡及簽合約;還有蔡玟芳,她
每月6萬元,因公司有一部分應酬費用無法以正常管道核
銷,因此我找一個人來領這部分的薪水,再用這個薪水來
核銷應酬的費用,所以她一樣沒有來上班、打卡,也沒有
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核與證人王芳玲證
稱:被告是王貴璟指示要加為員工,但被告並非第一個,
之前也有,例如:劉如珍是何聖隆的配偶,王貴璟說要照
顧何聖隆的眷屬,就跟我說要給劉如珍每個月2萬,共計2
年的薪水,另外董玉梅是要給宮廟的香火錢,所以才付薪
水給董玉梅,還有王貴璟有跟我說要給蔡玟芳的薪水實際
上是他的,這些人都沒有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157頁),大致相符。依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相似
的專案人員,如劉如珍、董玉梅及蔡玟芳,均未上班、打
卡及簽署聘僱契約,實際上均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而與原
告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對照被告並無實際且具體之工
作內容,堪認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應與劉如珍、董玉梅及
蔡玟芳等人相同,實際上無僱傭關係存在。
7.至證人王貴璟雖證稱因被告是醫學院醫學系或藥劑系畢業
,其以專案方式聘僱被告,剛開始是約定3萬元的薪資,
約兩年後,調整到8萬元,因為被告的工作內容對於公司
的價值越來越高等語,然被告實際上是私立中華醫事技術
專科學校五年制病理檢驗科畢業,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226頁),學歷已與王貴璟上開證述之
內容不符,又被告係領取3萬之薪資7個月後,即調整薪資
至8萬5千元,亦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被告之薪資
大幅增加2倍有餘,卻未
見證人具體說明被告係增加何種
重要之工作內容,而相對應地得領取大幅調漲之薪資,
益
徵被告所領取之薪資並無對應之工作內容,況王貴璟亦已
證稱與被告相似之專案人員,實際上並未至原告公司上班
,是要難以證人王貴璟上開
證言,即遽認原告公司與被告
間有實際之僱傭關係存在。
8.綜上,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未簽署任何聘僱契約,被告亦
不受原告公司之監督管理,並無人格之從屬性,被告又未
與其他原告公司員工有任何分工合作關係而有組織上之從
屬性,此外,被告亦未為原告公司從事任何具體之工作內
容,實難認定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受領之薪資及獎金,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受領薪資及獎金之依
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175
萬3,000元,而使原告受有175萬3,000元之損害,兩者間
又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5萬3,000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3,
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見
本院審訴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
核屬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之判決,則
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
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