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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世紀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世技 被   告 孫光章 訴訟代理人 孫進桓 被   告 徐佳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添 被   告 徐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 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青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1 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並無依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分管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又依原告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1171所示部分,相 鄰之同段1172、1170-2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 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人為被告徐佳成。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佳成、徐文添則以:系爭建物為徐文添、徐佳成與徐 青君(下稱徐文添等三人)繼承而來,三人共有,同意原告 方案等語。 ㈡被告徐青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以: 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孫光章則以:伊少數服從多數,贊同徐文添的意見,也 贊同原告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61至63頁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被告 並未就此爭執,又系爭土地未有申請建築許可之記載,尚無 分割限制,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4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870504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08 年5 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4177100 號函可稽( 見審訴卷第59、65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查系爭土地上現僅坐落系爭建物及土造平房各1 棟,餘為空 地,系爭建物為徐文添等三人共有,經其等陳明在卷,土造 平房則無人使用,屋況不佳,經濟價值甚低,應無另為保存 必要,而系爭建物係自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信中街39巷向南 通往信中街出入,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稽(見訴字卷第129 至154 頁),系爭土地西側相鄰 之同段1172地號土地、南側相鄰之1170-2、1170-1、1170-3 、1170-4地號土地,原告陳稱均為其所有,依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方案,其分得編號1171所示位置,與其所有之1172地 號土地得合併擴大使用範圍,增進土地價值,其亦可自南側 之1170-1等地號土地通往信中街連接對外道路,系爭建物主 體大致坐落於徐文添等三人分得之附圖編號1171⑵、1171⑶ 、1171⑷所示位置,且被告四人均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案予以 分配,其等亦得自系爭土地東側之信中街39巷出入向南聯通 道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兩造通行出入情形、分 配土地格局尚稱平整、使用便利性、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意 願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可 採。 ㈣又系爭土地地籍圖屬圖解區,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有 上開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可憑,系爭土地按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案分割後,被告徐文添分配所得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 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短少0.67平方公尺,惟徐文添已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無庸予以補償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99 頁), 其餘共有人已分配完足,尚無另為補償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分割後通行、使用情形、共有人意願等情狀,認系爭土地 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分割,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 附表: ┌─┬────┬─────┬─────┬─────┬──────┐ │編│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位置│分配所得 │分割所得位置│ │號│ │比例 │(如附圖)│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 │1 │世紀資產│ 4/10 │編號1171 │ 124 │ 1/1 │ │ │有限公司│ │ │ │ │ ├─┼────┼─────┼─────┼─────┼──────┤ │2 │孫光章 │ 1/10 │編號1171⑴│ 31 │ 1/1 │ ├─┼────┼─────┼─────┼─────┼──────┤ │3 │徐文添 │ 1/6 │編號1171⑵│ 51 │ 1/1 │ ├─┼────┼─────┼─────┼─────┼──────┤ │4 │徐佳成 │ 1/6 │編號1171⑶│ 52 │ 1/1 │ ├─┼────┼─────┼─────┼─────┼──────┤ │5 │徐青君 │ 1/6 │編號1171⑷│ 52 │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