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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 被   告 許錦繪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 送前來(108 年度婚字第14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邱永富原為夫妻,於民國108 年4 月 8 日兩願離婚。被告於伊與邱永富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 知邱永富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06 年間與邱永富多次發生性 行為,經伊於106 年9 月4 日發現,被告深感羞愧,乃於10 6 年9 月9 日簽署原證1 號之書面約定(下稱系爭契約), 自承不再與邱永富於私下或公開場合見面,106 年9 月4 日 是最後一次通姦,以後不會再犯,如有再犯,願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系爭契約約定之200 萬元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詎伊於107 年間於邱永富之手機中發現被告 與邱永富間於106 年9 月9 日以後仍有以LINE通訊軟體密集 聯繫,對話中「今耀陳先生」即為被告,伊乃將被告與邱永 富二人之對話內容加以截圖(即原證3 、5 、7 及8 號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截圖)傳送至自己之手 機,其二人於LINE傳送訊息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並有親 暱、曖昧互訴情意之對話,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仍 有與邱永富私下見面或通姦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且被告該等行為破壞伊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幸福,侵害伊之 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系爭約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00 萬元, 由本院擇一判決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9 月9 日以後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或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截圖並 未顯示進行對話之雙方為邱永富及伊,該等對話內容與邱永 富及伊無關,且其上對話日期並不明確,無法證明對話時間 在106 年9 月9 日以後。原告主張系爭對話截圖中之「今耀 陳先生」曾稱:「對了你怎有我照片何時照」等語,而照片 中之人為伊,因此推認今耀陳先生為伊,惟上述對話之發話 時間為23:47,另一方發送照片之時間為16:50,已相隔將 近7 小時,並非連續之對話內容,其間已有參雜其他對話或 照片,自難認「今耀陳先生」於23:47表示:「對了你怎有 我照片何時照」等語,係對16:50他方發送之被告照片所為 之回應。又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係指伊不會再犯通姦行為, 並以再犯通姦行為作為賠償原告200 萬元之停止條件,伊於 106 年9 月9 日以後並未與邱永富為通姦行為,上開停止條 件未成就,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200 萬元。再者 ,伊自106 年9 月9 日以後,並未與邱永富見面,縱認系爭 契約所載「再犯」之文義包括與邱永富在私下或公開場合見 面,伊既無違約行為,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200 萬元 。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且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 金額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41、2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邱永富於73年3 月26日結婚,雙方於108 年4 月8 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⒉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協議後,被告書立及簽署 原證1 號之書面文件即系爭契約【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49 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27頁】交付原告。 ⒊高少家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49 號卷第213 頁之原證7 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照片中之人為被告。 ⒋原證3 、5 、7 及8 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之對 話(婚字卷第31至39頁、第207 至209 頁、第213 至21 7 頁)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之前。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200 萬元性質屬違約金,其金 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 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指稱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原因事實係 指106 年9 月9 日以後發生之原因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3 9 頁),此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與邱永富於106 年9 月 9 日以後仍有以LINE通訊軟體密集聯繫,互稱對方為老公 、老婆,並有親暱、曖昧互訴情意之對話,其二人私下仍 有見面或為通姦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契約,且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以後有侵害其配偶權及違 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並以系爭對話截圖為證,據原告陳稱 系爭對話截圖係其將邱永富之手機中邱永富與被告間之LI NE訊息對話內容加以截圖後,傳送至原告之手機,由該等 對話內容可證被告與邱永富間於106 年9 月9 日以後仍有 以LINE通訊軟體密集聯繫,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並有 親暱、曖昧互訴情意之對話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 系爭對話截圖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前 開對話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截 圖(婚字卷第31至39頁、第207 至209 頁、第213 至217 頁),該等截圖左方發話者之名稱為「今耀陳先生」,右 方之發話者則無法辨識其署名之名稱為何人,又使用者申 請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帳號時,僅需輸入國家別、手機號 碼即可開通帳號,系統並無要求使用者之名稱須與使用者 本人姓名相符,另LINE對話之使用者名稱得自行編輯設定 ,此為公知之事實,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截圖所示之 對話內容,是否係被告與邱永富二人間之對話即有疑義。 原告雖稱其係從邱永富之手機中將該等LINE對話訊息截圖 後,再傳送至原告之手機等語,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提出其手機中所留存之由邱永富之手 機傳送系爭對話截圖至原告手機之紀錄(本院卷第101 頁 ),原告則具狀陳稱因其手機記憶體有限,已刪除其與邱 永富先前之對話訊息,故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 ),原告並未提出其與邱永富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佐 證其所提出系爭對話截圖確實來自邱永富之手機,自無從 認定系爭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為真正,亦無從認定其所示對 話內容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手機Line訊息及截圖極易 偽造或變造,系爭對話截圖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實難採信。而系爭對話截圖之真正 既未能證明,亦未能證明對話雙方為邱永富與被告,自不 得僅因對話之一方傳送被告之照片,另一方表示:你怎有 我照片何時照等語(婚字卷第213 頁),逕認系爭對話截 圖係被告與邱永富間之對話。又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截圖 之內容均無顯示日期,自亦無從認定其上所示之對話日期 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以後。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對話截圖之另一方對「今耀陳先生」之稱 謂皆用「妳」之用詞,顯見今耀陳先生應為女性,且「今 耀陳先生」實際上應為今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 盟孟,其先前與邱永富有商業上往來,原告曾撥打電話給 陳盟孟,並錄音,由陳盟孟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可知,陳盟 孟與邱永富已至少3 年半沒有聯絡,且陳盟孟並無使用 LINE通訊軟體,足認系爭對話截圖係被告與邱永富之對話 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陳盟孟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 卷第65至66頁),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提出系爭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為真正,已如前述,則縱 令該對話中之「今耀陳先生」並非今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陳盟孟,亦無從推認該等對話確為被告與邱永富 間之對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原告另又提出 其與被告之弟媳李依玲之LINE對話訊息,主張李依玲並未 否認系爭對話截圖所示之「今耀陳先生」為被告,且李依 玲曾表示「我公公說他找時間會跟我大姊聊」等語,足見 系爭對話截圖之對話雙方為被告與邱永富等語。惟查,李 依玲於107 年4 月20日晚上8 時13分於LINE通訊軟體中對 原告表示:「我公公說他找時間會跟我大姊聊」等語之前 一段對話係表示:「剛才我有去找我公公,跟他說你那邊 有照片147 可以佐證他女兒的錯,如果有需要我可以去拿 ,他說他聽到的不是這樣,我說做錯事情的是我們,我跟 我公公說請他出面去解決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75 至17 9 頁),且李依玲為上開表示時,原告尚未傳送系爭對話 截圖予李依玲,依李依玲所為上開對話之前後文義,李依 玲之公公係表示其所聽到事情的與原告所述不同,其會在 與被告聊一聊等語,另在原告於同日晚上8 時23分至39分 傳送系爭對話截圖予李依玲後(本院卷第191 至217 頁) ,李依玲只有先回傳「感謝」之貼圖,嗣至隔日107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李依玲亦僅有對原告表示今日整 天都有聚會,明天再跟原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49 至25 1 頁),李依玲從未就系爭對話截圖內容之真實性,以及 該等對話是否係被告與邱永富之對話等節加以回應,故由 原告與李依玲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原 告主張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與邱永富在106 年 9 月9 日以後仍有交往及為性行為,抑或被告有違反系爭 契約之行為,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