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玲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杜嘉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108年11月
19日上訴狀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
,以俾利本院核定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