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玲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杜嘉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
前揭規定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
明,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仍
僅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廢棄原判決,未為「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