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玲 被上訴人被   告 杜嘉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仍 僅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廢棄原判決,未為「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