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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全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菊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 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 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誼榮公司)返還沙鋼盤元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該部分裁判費三 分之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以誼榮公司及陳月嫌、歐芮妤即歐玲偵、歐 敬耀為被告,分別起訴請求被告誼榮公司返還沙鋼盤元或賠 償損害,另請求被告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應連帶賠償。 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就被告誼榮公司部分撤回起訴,核 屬訴之一部撤回,即聲請人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全部,訴 訟之全部繫屬仍未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 未於法院判決前,撤回本件訴訟全部繫屬,即未減省法院之 勞費,自無得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