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全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菊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
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
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
被告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誼榮公司)返還沙鋼盤元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該部分裁判費三
分之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原以誼榮公司及陳月嫌、歐芮妤即歐玲偵、歐
敬耀為被告,分別起訴請求被告誼榮公司返還沙鋼盤元或賠
償損害,另請求被告歐敬耀、陳月嫌、歐芮妤應連帶賠償。
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就被告誼榮公司部分撤回起訴,
核
屬訴之一部撤回,即聲請人僅撤回其訴之一部
而非全部,訴
訟之全部繫屬仍未消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堪認聲請人
未於法院判決前,撤回
本件訴訟全部繫屬,即未減省法院之
勞費,自無得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