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晨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涼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被 告 郭清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經營美容美髮商品銷售事業,被告則開
設吉林美髮沙龍店(為
獨資商號),
兩造因此有業務往來。
被告於民國106 年起,稱因展店有資金需求,遂多次向伊借
貸款項(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陸續開立多張遠期
支票為擔保,約定以支票
發票日為還款日期,
詎經伊屆期提
示支票,有部分支票遭
退票,再經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餘未
清償之借款,被告置之不理,
迄今尚有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之借款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6 張、支票
暨退
票理由單各7 紙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卷第
46至7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再按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
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原告因預扣利息45萬元,是其
實際借予被告之金額應係855 萬元,而原告
自承被告業已清
償540 萬元,是被告之未清償借款餘額應為315 萬元,
而非
原告主張之360 萬元,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在3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實際匯款金額及日期):
┌──────┬───────┬───────┬───────┬───────┬────────┐
│編號 │借款日期 │匯款日期 │被告已清償借款│被告未清償借款│未兌現票據 │
│ ├───────┼───────┤ │ │ │
│ │借款金額 │匯款金額 │ │ │ │
├──────┼───────┼───────┼───────┼───────┼────────┤
│1 │106年1月26日 │106年1月26日 │2,000,000 元 │0元 │無 │
│第一次借款 ├───────┼───────┤ │ │ │
│(原證1-1) │2,000,000元 │2,000,000元 │ │ │ │
├──────┼───────┼───────┼───────┼───────┼────────┤
│2 │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7日 │1,800,000元 │200,000元 │票號:HKA0000000│
│第二次借款 ├───────┼───────┤ │ │(原證2-1) │
│(原證1-2) │2,000,000元 │2,000,000元 │ │ │ │
├──────┼───────┼───────┼───────┼───────┼────────┤
│3 │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7日 │1,600,000元 │400,000元 │票號:OKA0000000│
│第三次借款 ├───────┼───────┤ │ │(原證2-2) │
│(原證1-3) │2,000,000元 │1,800,000 元(│ │ │ │
│ │ │預扣利息20萬)│ │ │ │
├──────┼───────┼───────┼───────┼───────┼────────┤
│4 │107年1月5日 │107年1月5日 │0元 │1,500,000元 │票號:HKA0000000│
│第四次借款 ├───────┼───────┤ │ │(原證2-3) │
│(原證1-4) │1,500,000元 │1,350,000 元(│ │ │票號:HKA0000000│
│ │ │預扣利息15萬)│ │ │(原證2-4) │
├──────┼───────┼───────┼───────┼───────┼────────┤
│5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6日 │0元 │ 1,100,000元 │票號:OKA0000000│
│第五次借款 ├───────┼───────┤ │ │(原證2-5) │
│(原證1-5) │1,100,000元 │1,000,000 元(│ │ │票號:OKA0000000│
│ │ │預扣利息10萬)│ │ │(原證2-6) │
│ │ │ │ │ │票號:OKA0000000│
│ │ │ │ │ │(原證2-7) │
├──────┼───────┼───────┼───────┼───────┼────────┤
│6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0元 │400,000元 │票號:OKA0000000│
│第六次借款 ├───────┼───────┤ │ │(原證2-8) │
│(原證1-6) │400,000元 │400,000元 │ │ │ │
├──────┼───────┼───────┼───────┼───────┼────────┤
│總計 │9,000,000元 │8,550,000元 │5,400,000元 │3,600,000元 │ │
├──────┴───────┴───────┴───────┴───────┴────────┤
│總借款金額900萬元,已清償借款540萬元,未清償借款36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