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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晨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涼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郭清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經營美容美髮商品銷售事業,被告則開 設吉林美髮沙龍店(為獨資商號),兩造因此有業務往來。 被告於民國106 年起,稱因展店有資金需求,遂多次向伊借 貸款項(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陸續開立多張遠期 支票為擔保,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期,經伊屆期提 示支票,有部分支票遭退票,再經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餘未 清償之借款,被告置之不理,今尚有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之借款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6 張、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7 紙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卷第 46至7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再按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 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原告因預扣利息45萬元,是其 實際借予被告之金額應係855 萬元,而原告自承被告業已清 償540 萬元,是被告之未清償借款餘額應為315 萬元, 原告主張之360 萬元,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在3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實際匯款金額及日期): ┌──────┬───────┬───────┬───────┬───────┬────────┐ │編號 │借款日期 │匯款日期 │被告已清償借款│被告未清償借款│未兌現票據 │ │ ├───────┼───────┤ │ │ │ │ │借款金額 │匯款金額 │ │ │ │ ├──────┼───────┼───────┼───────┼───────┼────────┤ │1 │106年1月26日 │106年1月26日 │2,000,000 元 │0元 │無 │ │第一次借款 ├───────┼───────┤ │ │ │ │(原證1-1) │2,000,000元 │2,000,000元 │ │ │ │ ├──────┼───────┼───────┼───────┼───────┼────────┤ │2 │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7日 │1,800,000元 │200,000元 │票號:HKA0000000│ │第二次借款 ├───────┼───────┤ │ │(原證2-1) │ │(原證1-2) │2,000,000元 │2,000,000元 │ │ │ │ ├──────┼───────┼───────┼───────┼───────┼────────┤ │3 │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7日 │1,600,000元 │400,000元 │票號:OKA0000000│ │第三次借款 ├───────┼───────┤ │ │(原證2-2) │ │(原證1-3) │2,000,000元 │1,800,000 元(│ │ │ │ │ │ │預扣利息20萬)│ │ │ │ ├──────┼───────┼───────┼───────┼───────┼────────┤ │4 │107年1月5日 │107年1月5日 │0元 │1,500,000元 │票號:HKA0000000│ │第四次借款 ├───────┼───────┤ │ │(原證2-3) │ │(原證1-4) │1,500,000元 │1,350,000 元(│ │ │票號:HKA0000000│ │ │ │預扣利息15萬)│ │ │(原證2-4) │ ├──────┼───────┼───────┼───────┼───────┼────────┤ │5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6日 │0元 │ 1,100,000元 │票號:OKA0000000│ │第五次借款 ├───────┼───────┤ │ │(原證2-5) │ │(原證1-5) │1,100,000元 │1,000,000 元(│ │ │票號:OKA0000000│ │ │ │預扣利息10萬)│ │ │(原證2-6) │ │ │ │ │ │ │票號:OKA0000000│ │ │ │ │ │ │(原證2-7) │ ├──────┼───────┼───────┼───────┼───────┼────────┤ │6 │107年3月12日 │107年3月12日 │0元 │400,000元 │票號:OKA0000000│ │第六次借款 ├───────┼───────┤ │ │(原證2-8) │ │(原證1-6) │400,000元 │400,000元 │ │ │ │ ├──────┼───────┼───────┼───────┼───────┼────────┤ │總計 │9,000,000元 │8,550,000元 │5,400,000元 │3,600,000元 │ │ ├──────┴───────┴───────┴───────┴───────┴────────┤ │總借款金額900萬元,已清償借款540萬元,未清償借款36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