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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上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柱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漢錸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 台幣貳佰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 起;其餘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 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工公司)簽約供應榮工公司工程施工所需砂石,因而自民國 107年2月起向原告購買砂石,訂貨內容包含砂、3分石、6分 石等品項,由被告指派砂石車或原告代為介紹之砂石車,至 原告公司砂石場載運砂石,直接運送至榮工公司楠梓廠交付 。原告依出貨數量,每月底結算一次,向被告請款,被告於 次月5日前確認數量無誤後,原告即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 由被告開立以次月2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付款,實際發票日 仍視被告斯時實際支付狀況略作調整,兩造溝通後,以被告 所開立各期付款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作為該次貨款之履行 期,屆期未獲兌付,即屬遲延給付貨款。被告有下列遲延情 形:㈠原告107年6月份之出貨情形,經榮工公司逐車過磅後 ,榮工公司依該數量金額與被告結算、給付貨款,原告亦開 立及交付統一發票3紙、「107/06應受帳款」1紙予被告,應 收帳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13,968元,經被告核對 數量無誤後,開立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用 以支付貨款,因被告要求原告折讓,系爭支票面額合計僅2, 103,968元。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103,968元。又被告於系爭支票日後即應負給付責任 ,因系爭支票已遭退票,為求簡便,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亦積欠107年7月份貨款 2,119,437元及運費4,656元,共2,124,093元,經原告於107 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於翌日接獲後,亦未給付 。為此,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給付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28,061元、 及其中2,103,968元,自107年8月30日起;其餘2,124,093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107年6月、7月間買賣事實,然兩造間之 前交易達數千萬元,本次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 生病高燒,遭醫院隔離,被告才無法順利兌現支票,又砂石 送至榮工公司常因含水量遭扣款,原告主張與榮工間實際給 付之金額容有差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107年6月份買賣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3份 、統計表1紙、統一發票3紙(見107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卷第 42至61頁),可採信係被告認可應給付之金額。又107年7 月份部分,雖無支票可證,然另有統計表(見108年度訴字 第72號卷第10頁),與107年7月5日、107年7月9日原告之過 磅單、榮工公司自被告公司進貨之進貨傳票、緯錸工程行暨 來錸砂石有限公司裝卸砂石之裝料與卸料地點聯單第一聯可 考(見同卷第12、13、14、16、17頁),其中107年7月5日 榮工公司進貨傳票所載三分石數量112.48公噸(28.40+28. 28+28.14+27.66=112.48,見同卷第13、14、16、17頁) ,即為統計表上所載三分石之數量112.48公噸,足見原告主 張以榮工公司之數據作請求等語(見同卷第25頁),堪可採 信。被告前揭辯詞,難以憑採。而當時係107年7月間,前述 發票日為107年8月間之支票尚未提示、退票,衡情原告繼續 依被告之指示,將砂石運送至榮工公司之事實,亦堪採信。 原告依統計之應收帳款金額2,119,437元,加計運費4,656元 ,共2,124,093元,於107年9月10日以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 碼000248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2,124,093元,於同年月 11日送達被告公司等情,有107年7月應收帳款表、運費請款 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可考(見同卷第9、11、18至20頁 ),足見原告關於107年7月份貨款暨自107年9月12日起算遲 延利息之主張,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就107年6月 份貨款,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兩造其餘陳述,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107年6月份出貨部分):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號│ │ │(新台幣) │ ├─┼─────┼─────┼──────┤ │1 │FA0000000 │107.08.10 │ 701,088元 │ ├─┼─────┼─────┼──────┤ │2 │FA0000000 │107.08.16 │ 706,440元 │ ├─┼─────┼─────┼──────┤ │3 │FA0000000 │107.08.30 │ 696,440元 │ ├─┼─────┼─────┼──────┤ │ │ │ 合計 │ 2,103,9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