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上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玉柱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被 告 漢錸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
台幣貳佰壹拾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
起;其餘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0七年
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工公司)簽約供應榮工公司工程施工所需砂石,因而自民國
107年2月起向原告購買砂石,訂貨內容包含砂、3分石、6分
石等品項,由被告指派砂石車或原告代為介紹之砂石車,至
原告公司砂石場載運砂石,直接運送至榮工公司楠梓廠交付
。原告依出貨數量,每月底結算一次,向被告請款,被告於
次月5日前確認數量無誤後,原告即開立發票交付予被告,
由被告開立以次月25日為
發票日之支票付款,
惟實際發票日
仍視被告
斯時實際支付狀況略作調整,
兩造溝通後,以被告
所開立各期付款支票上
所載之發票日,作為該次貨款之履行
期,屆期未獲兌付,即屬遲延給付貨款。被告有下列遲延情
形:㈠原告107年6月份之出貨情形,經榮工公司逐車過磅後
,榮工公司依該數量金額與被告結算、給付貨款,原告亦開
立及交付統一發票3紙、「107/06應受帳款」1紙予被告,應
收帳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113,968元,經被告核對
數量無誤後,開立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用
以支付貨款,因被告要求原告折讓,系爭支票面額合計僅2,
103,968元。
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
遭
退票,
爰依買賣價金
請求權及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103,968元。又被告於系爭支票日後即應負給付責任
,因系爭支票已遭退票,為求簡便,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8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亦積欠107年7月份貨款
2,119,437元及運費4,656元,共2,124,093元,經原告於107
年9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於
翌日接獲後,亦未給付
。為此,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及給付票款請求權,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28,061元、
及其中2,103,968元,自107年8月30日起;其餘2,124,093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107年6月、7月間買賣事實,然兩造間之
前交易達數千萬元,本次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0
生病高燒,遭醫院隔離,被告才無法順利兌現支票,又砂石
送至榮工公司常因含水量遭扣款,原告主張與榮工間實際給
付之金額容有差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107年6月份買賣之事實,有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3份
、統計表1紙、統一發票3紙(見107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卷第
42至61頁),
堪可採信係被告認可應給付之金額。又107年7
月份部分,雖無支票
可證,然另有統計表(見108年度訴字
第72號卷第10頁),與107年7月5日、107年7月9日原告之過
磅單、榮工公司自被告公司進貨之進貨傳票、緯錸工程行暨
來錸砂石有限公司裝卸砂石之裝料與卸料地點聯單第一聯
可
考(見同卷第12、13、14、16、17頁),其中107年7月5日
榮工公司進貨傳票所載三分石數量112.48公噸(28.40+28.
28+28.14+27.66=112.48,見同卷第13、14、16、17頁)
,即為統計表上所載三分石之數量112.48公噸,足見原告主
張以榮工公司之數據作請求等語(見同卷第25頁),堪可採
信。被告
前揭辯詞,難以憑採。而當時係107年7月間,前述
發票日為107年8月間之支票尚未提示、退票,衡情原告繼續
依被告之指示,將砂石運送至榮工公司之事實,亦堪採信。
原告依統計之應收帳款金額2,119,437元,加計運費4,656元
,共2,124,093元,於107年9月10日以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
碼000248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2,124,093元,於同年月
11日送達被告公司
等情,有107年7月應收帳款表、運費請款
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可考(見同卷第9、11、18至20頁
),足見原告關於107年7月份貨款暨自107年9月12日起算遲
延利息之主張,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就107年6月
份貨款,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兩造其餘陳述,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107年6月份出貨部分):
┌─┬─────┬─────┬──────┐
│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 │
│號│ │ │(新台幣) │
├─┼─────┼─────┼──────┤
│1 │FA0000000 │107.08.10 │ 701,088元 │
├─┼─────┼─────┼──────┤
│2 │FA0000000 │107.08.16 │ 706,440元 │
├─┼─────┼─────┼──────┤
│3 │FA0000000 │107.08.30 │ 696,440元 │
├─┼─────┼─────┼──────┤
│ │ │ 合計 │ 2,103,9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