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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林桂蘭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現已歇業之華達旺企業行獨資負責人即被 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9日、101年9月14日,簽立合夥契約 ,約定各出資50%,以華達旺企業行名義分別向海軍保修指 揮部承攬購案編號PI01145PO52(下稱甲契約)及購案編號 PD01544P474(下稱乙契約)。原告交付票據號碼FD0000 000、HD0000000、HD0000000等3張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 ),共新台幣(下同)996,800元作為出資。甲、乙契約 均分別因故遭解約,分別損失493,370元、38,514元,共531 ,884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茲合夥目的顯不能完成,被 告應將剩餘款項730,858元(996,800元-531,884元÷2=73 0,858元)返還原告。為此依兩造間合夥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858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甲契約分為45項軍品,屬內購外貨限制性採購 案,被告採購成本金額共6,923,025元,兩造應各出資1/2即 3,461,513元(不含履約保證金),原告所述被告只出勞 務。支票號碼FD0000000號金額250,000元之支票,係原告用 以還被告代墊繳交甲契約履約保證金,而甲契約已遭海軍保 修指揮部解約,沒入履約保證金493,370元。支票號碼HD000 0000號金額540,800元之支票,係原告沒錢找被告幫忙調錢 ,扣掉2個多月利息餘528,800元,此筆款項用於開立本案信 用狀給美國NOPO公司及聯錕公司訂金50,000元,共開立美金 41,401.3元,換算台幣以當時匯率30.5×美金41,401.3元= 1,262,740元+銀行手續費用42,500元,合計1,305,240元, 原告不足部分為148,820元,由被告代為墊付。至於支票號 碼HD0000000號金額為206,000元之支票並非投資款,係被告 於101年7月4日借給萬年行200,000元借款,原告連利息6,00 0元於108年9月6日共還206,000元,故原告僅出資支票號碼 FD0000000號、HD0000000號2紙支票,均用在甲契約。此外 ,原告背著被告持本案合約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 借貸到款項卻不出資,致本案無法進行,而遭業主解約,沒 入履約保證金493,370元、罰款493,370元及華達旺企業行遭 登入採購公報停權。又開立給美國NOPO公司信用狀於102年7 月信用狀解除後,扣掉手續費用及欠被告前所借款項449,79 2元後,還給被告部分借款,餘款於102年5月3日匯給萬年行 95,885元。㈡乙契約部分,原告並無出任何錢,全由被告代 墊,被告於101年匯款至加拿大請友人蔡麗燕購入汽缸蓋, 共分為2次購入,第1次先進樣品2個,兩造確認無誤後,再 進7個汽缸蓋,進口汽缸蓋、關稅、運費共花費710,032元, 全由被告支付。㈢綜上,因原告背信甲契約資金未到位,致 甲契約無法履約,遭業主沒入甲契約履約保證金493,370元 ,致被告損失履約保證金243,370元及本案一切投資款,就 原告應負擔之履約罰款246,685元亦均由被告負擔;乙契約 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購入汽缸蓋710,032元÷2=355, 362元,亦未給付,另原告尚欠被告借款449,792元未還,總 計原告積欠被告1,051,839元(甲契約罰款246,685元+乙契 約貨款355,362元+欠被告借款449,792元=1,051,839元) ,原告何來還有投資款項在被告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曾簽立合夥契約。 ㈡甲、乙契約因無法履約已遭業主解約。 ㈢甲契約因遭解約沒入保證金損失493,370元,被告另遭訴外 人海軍保修指揮部求償493,37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6508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之出資額為若干?系爭3紙支票是否均係原告之出資?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730,858元,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甲 契約罰款246,685元、乙契約貨款355,362元、借款449,792 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101年3月2日協議書明文約定各佔50%股份資金,由 雙方各出50%等語(見108年度司促字第895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8頁),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見108年度 訴字第751號卷,下稱訴卷,第36頁),足見應依被告投標 履約所需支出之成本計算兩造應出資各半之金額。而甲契約 內容係桿總成等45項,契約總價為9,867,400元之事實,有 訂購契約1紙可考(見司促卷第9頁),該金額雖係契約總價 ,非等同於被告向海軍保修指揮部履約所需支出之成本,然 金額既係原告主張出資3紙支票總額996,800元之金額逾9倍 ,可見原告主張3紙支票總額996,800元為兩造合夥參與標案 之總需支出金額云云(見訴卷第36頁),顯難憑採。原告以 上開3紙支票總額996,8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未虧 損之餘額一半云云,自無可採。反觀被告辯稱甲契約之購貨 零件成本應為6,923,025元等語(見108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有其提出廠家資料表、迪特律 柴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6日報價單、Napco國際有限 責任公司101年11月13日報價單、聯錕企業有限公司10月19 日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至37頁),上開報價日期 、品項內容核與甲契約之品項誠屬相當,應屬可採。被告雖 未提出對該等公司下訂支出之憑證,仍不影響合夥須依上開 購貨成本計算所需支出一事,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101年7月4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經營之萬年 行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可考(見審訴 卷第3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0頁),信為真 。嗣方有原告主張發票日101年9月6日、金額206,000元之HD 0000000號支票,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1307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之發票日期自明(見司 促卷第16頁),兩者金額相當僅差6,000元,且由被告先行 匯款,後由原告返還之過程,衡情應以被告所辯借款較為可 採。原告主張該筆206,000元據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信華稱 為與被告間另次合夥所為之給付云云(見訴卷第37頁),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難憑採。原告提出被告於101年間 另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投標「行走馬達油封等9項」標案一 事之決標公告,雖為被告不爭執(見訴卷第67頁),仍不足 以認定被告與劉信華間有何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給付206,00 0元之情事。又原告援引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民事認定 之基礎,況其中第三、㈡、1.段並未認定原告簽發之3紙上 開支票均係合夥出資,原告主張作為206,000元為出資之證 據云云(見司促卷第2頁),委無可採。 ㈢是以,原告出資僅有如票據號碼FD0000000支票所示250,000 元、HD0000000支票所示540,800元,共790,800元(即996,8 00元-206,000元=790,800元)。然被告有於101年10月22 日無摺存款50,000元、101年11月9日無摺存款61,707元、10 2年4月16日無摺存款50,000元、102年4月22日無摺存款10,0 00元等事實,有憑條存根各1紙附卷可考(見司促卷第39至 40頁),且甲契約總價為9,867,400元,原告簽發上開發票 日為101年4月13日之FD0000000號支票金額僅250,000元,HD 0000000號支票則為102年1月20日之遠期支票,有原告援引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支票內容可考(見司促卷第16至 17頁),則被告辯稱幫原告調現等語(見司促卷第39至40頁 ),尚堪採信。原告稱僅有一次調現云云(見訴卷第38頁) ,對於其他何次支付原因卻未能說明,難以憑採。又甲契約 因遭解約沒入保證金損失493,370元,被告另遭訴外人海軍 保修指揮部求償493,37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 簡字第16508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1份可考(見司促卷第43 至48頁),該民事確定判決雖尚未執行完畢,仍屬被告投標 、承攬甲契約之虧損,自應列入合夥事業之損失,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訴卷第54頁背面),堪信為真。上開被告為原告 調現、遭解約沒入保證金、遭求償之金額,既已逾原告出資 790,800元,原告主張尚有剩餘款項應返還原告云云,即無 可採。況被告於102年5月3日無摺存款95,885元至萬年行帳 戶等事實,有憑條存根、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9日營存 密字第1090000038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紙可考(見司促卷第39頁、訴卷第51至52頁),匯款一事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4頁背面),被告主張係開立信用 狀之退款返還原告一事,應屬可採,原告否認係返還投資款 云云(見訴卷第68頁),難以憑採,是更難認被告尚有何應 返還原告之款項。 ㈣再者,被告就乙契約支出之進口汽缸蓋、關稅、運費共花費 710,032元,有乙契約之契約書、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 分行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101年10月5日、10 1年10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10月 19日、101年11月11日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兼匯款申請書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原告提出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之個人自行報關之人工收 單申請書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53至71頁),反觀未見原 告就乙契約有何出資,原告請求返還乙契約之合夥出資云云 ,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甲、乙契約合夥出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