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林桂蘭
訴訟
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現已歇業之華達旺企業行獨資負責人即被
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9日、101年9月14日,簽立
合夥契約
,約定各出資50%,以華達旺企業行名義分別向海軍保修指
揮部
承攬購案編號PI01145PO52(下稱甲契約)及購案編號
PD01544P474(下稱乙契約)。原告
乃交付票據號碼FD0000
000、HD0000000、HD0000000等3張支票(下稱
系爭3紙支票
),共新台幣(下同)996,800元作為出資。
嗣甲、乙契約
均分別因故遭解約,分別損失493,370元、38,514元,共531
,884元,應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茲合夥目的顯不能完成,被
告應將剩餘款項730,858元(996,800元-531,884元÷2=73
0,858元)返還原告。為此
爰依兩造間合夥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858元,及自
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甲契約分為45項軍品,屬內購外貨限制性採購
案,被告採購成本金額共6,923,025元,兩造應各出資1/2即
3,461,513元(不含
履約保證金),
非原告所述被告只出勞
務。支票號碼FD0000000號金額250,000元之支票,係原告用
以還被告代墊繳交甲契約履約保證金,而甲契約已遭海軍保
修指揮部解約,沒入履約保證金493,370元。支票號碼HD000
0000號金額540,800元之支票,係原告沒錢找被告幫忙調錢
,扣掉2個多月利息餘528,800元,此筆款項用於開立
本案信
用狀給美國NOPO公司及聯錕公司訂金50,000元,共開立美金
41,401.3元,換算台幣以當時匯率30.5×美金41,401.3元=
1,262,740元+銀行手續費用42,500元,合計1,305,240元,
原告不足部分為148,820元,由被告代為墊付。至於支票號
碼HD0000000號金額為206,000元之支票並非投資款,係被告
於101年7月4日借給萬年行200,000元借款,原告連利息6,00
0元於108年9月6日共還206,000元,故原告僅出資支票號碼
FD0000000號、HD0000000號2紙支票,均用在甲契約。此外
,原告背著被告持本案合約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
借貸到款項卻不出資,致本案無法進行,而遭業主解約,沒
入履約保證金493,370元、罰款493,370元及華達旺企業行遭
登入採購公報停權。又開立給美國NOPO公司信用狀於102年7
月信用狀解除後,扣掉手續費用及欠被告前所借款項449,79
2元後,還給被告部分借款,餘款於102年5月3日匯給萬年行
95,885元。㈡乙契約部分,原告並無出任何錢,全由被告代
墊,被告於101年匯款至加拿大請友人蔡麗燕購入汽缸蓋,
共分為2次購入,第1次先進樣品2個,兩造確認無誤後,再
進7個汽缸蓋,進口汽缸蓋、關稅、運費共花費710,032元,
全由被告支付。㈢綜上,因原告背信甲契約資金未到位,致
甲契約無法履約,遭業主沒入甲契約履約保證金493,370元
,致被告損失履約保證金243,370元及本案一切投資款,就
原告應負擔之履約罰款246,685元亦均由被告負擔;乙契約
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購入汽缸蓋710,032元÷2=355,
362元,亦未給付,另原告尚欠被告借款449,792元未還,總
計原告積欠被告1,051,839元(甲契約罰款246,685元+乙契
約貨款355,362元+欠被告借款449,792元=1,051,839元)
,原告何來還有投資款項在被告處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曾簽立合夥契約。
㈡甲、乙契約因無法履約已遭業主解約。
㈢甲契約因遭解約沒入保證金損失493,370元,被告另遭訴外
人海軍保修指揮部
求償493,37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6508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之出資額為若干?系爭3紙支票是否均係原告之出資?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730,858元,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
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甲
契約罰款246,685元、乙契約貨款355,362元、借款449,792
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間101年3月2日協議書明文約定各佔50%股份資金,由
雙方各出50%等語(見108年度司促字第895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8頁),為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已不爭執(見108年度
訴字第751號卷,下稱訴卷,第36頁),足見應依被告投標
履約所需支出之成本計算兩造應出資各半之金額。而甲契約
內容係桿總成等45項,契約總價為9,867,400元之事實,有
訂購契約1紙
可考(見司促卷第9頁),該金額雖係契約總價
,非等同於被告向海軍保修指揮部履約所需支出之成本,然
金額既係原告主張出資3紙支票總額996,800元之金額逾9倍
,可見原告主張3紙支票總額996,800元為兩造合夥參與標案
之總需支出金額
云云(見訴卷第36頁),顯難憑採。原告以
上開3紙支票總額996,8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未虧
損之餘額一半云云,自無可採。反觀被告辯稱甲契約之購貨
零件成本應為6,923,025元等語(見108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有其提出廠家資料表、迪特律
柴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6日報價單、Napco國際
有限
責任公司101年11月13日報價單、聯錕企業有限公司10月19
日報價單附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7至37頁),上開報價日期
、品項內容
核與甲契約之品項誠屬相當,應屬可採。被告雖
未提出對該等公司下訂支出之憑證,仍不影響合夥須依上開
購貨成本計算所需支出一事,
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101年7月4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經營之萬年
行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可考(見審訴
卷第3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0頁),
堪信為真
。嗣方有原告主張
發票日101年9月6日、金額206,000元之HD
0000000號支票,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1307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之發票日期自明(見司
促卷第16頁),兩者金額相當僅差6,000元,且由被告先行
匯款,後由原告返還之過程,衡情應以被告所辯借款較為可
採。原告主張該筆206,000元據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信華稱
為與被告間另次合夥所為之給付云云(見訴卷第37頁),並
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難憑採。原告提出被告於101年間
另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投標「行走馬達油封等9項」標案一
事之決標公告,雖為被告不爭執(見訴卷第67頁),仍不足
以認定被告與劉信華間有何基於合夥之
法律關係給付206,00
0元之情事。又原告援引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民事認定
之基礎,況其中第三、㈡、1.段並未認定原告簽發之3紙上
開支票均係合夥出資,原告主張作為206,000元為出資之證
據云云(見司促卷第2頁),
委無可採。
㈢
是以,原告出資僅有如票據號碼FD0000000支票所示250,000
元、HD0000000支票所示540,800元,共790,800元(即996,8
00元-206,000元=790,800元)。然被告有於101年10月22
日無摺存款50,000元、101年11月9日無摺存款61,707元、10
2年4月16日無摺存款50,000元、102年4月22日無摺存款10,0
00元等事實,有憑條存根各1紙附卷可考(見司促卷第39至
40頁),且甲契約總價為9,867,400元,原告簽發上開發票
日為101年4月13日之FD0000000號支票金額僅250,000元,HD
0000000號支票則為102年1月20日之遠期支票,有原告援引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所載支票內容可考(見司促卷第16至
17頁),則被告辯稱幫原告調現等語(見司促卷第39至40頁
),尚堪採信。原告稱僅有一次調現云云(見訴卷第38頁)
,對於其他何次支付原因卻未能說明,難以憑採。又甲契約
因遭解約沒入保證金損失493,370元,被告另遭訴外人海軍
保修指揮部求償493,37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
簡字第16508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1份可考(見司促卷第43
至48頁),該民事
確定判決雖尚未執行完畢,仍屬被告投標
、承攬甲契約之虧損,自應列入合夥事業之損失,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訴卷第54頁背面),
堪信為真。上開被告為原告
調現、遭解約沒入保證金、遭求償之金額,既已逾原告出資
790,800元,原告主張尚有剩餘款項應返還原告云云,
即無
可採。況被告於102年5月3日無摺存款95,885元至萬年行帳
戶等事實,有憑條存根、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9日營存
密字第1090000038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紙可考(見司促卷第39頁、訴卷第51至52頁),匯款一事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54頁背面),被告主張係開立信用
狀之退款返還原告一事,應屬可採,原告否認係返還投資款
云云(見訴卷第68頁),難以憑採,是更
難認被告尚有何應
返還原告之款項。
㈣再者,被告就乙契約支出之進口汽缸蓋、關稅、運費共花費
710,032元,有乙契約之契約書、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
分行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101年10月5日、10
1年10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10月
19日、101年11月11日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兼匯款申請書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原告提出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之個人自行報關之人工收
單申請書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53至71頁),反觀未見原
告就乙契約有何出資,原告請求返還乙契約之合夥出資云云
,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甲、乙契約合夥出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