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沅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根城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被 告 原創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清
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是
本件被
告原創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寵物公司)前於民國
108年5月2日解散,並經全體股東選任鄭家璽為
清算人,此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79、81頁),是
自應以鄭家璽為原創寵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電話向原告下單採購犬、貓等各種寵物
食品(下稱
系爭貨品),
兩造口頭約定以原告報價內容計價
,並約定貨到7日內開立30日到期支票給付,原告已依約交
付貨品予被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家璽於各銷貨憑單右下
方欄位簽收。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至4月所積欠應給付之貨
款計新臺幣(下同)3,744,904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
告雖曾開立
發票日分別為108年4月5日、108年4月19日、108
年4月2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795,043元、997,685元、628,
682元,票面金額共計2,421,41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A、B、
C支票)計3紙予原告收執,
惟其中系爭A、B支票已遭以存款
不足為由
退票,系爭C支票已無兌現之可能,系爭A、B、C支
票既均未兌現,被告仍不得因此
免除給付貨款之義務,惟經
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之貨
款5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94,904元及其法定利息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4,904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貨款,與其實際請款之金額相距甚大
,且108年2月前之銷貨單金額5%回饋金,原告
迄今均未核
算。至系爭A、B支票遭退票,實係伊資金周轉出現缺口所致
,
非故意不予置理,原告所代理之飼料品牌,於年初結束
代
理權,改為原廠直營,貨款給付條件相距甚大,
期間原告均
有派業務主管進行雙方協調償還,伊亦於108年6月交付50,
000元先行償還,懇請原告給予機會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
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以電話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貨品,原告已給付貨品
完畢。
(二)被告為給付貨款,前交付系爭A、B支票予原告,系爭A、B
支票均已遭退票。
(三)被告已給付5萬元貨款予原告。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
應收帳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
卷第13-65、129頁),而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訂購如銷貨
憑單所示之貨品,原告並已給付貨品完畢,其迄今尚未支
付貨款
等情(除原告縮減之5萬元外),均不爭執,是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有支付原告貨款之義務。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向其請款之金額並非如此,且原告迄今
尚未核算銷貨單金額5%之回饋金,故貨款金額具有爭議
云云,惟原告已就前情主張:被告所謂之回饋制度,係配
合專案,達到一定的金額會贈送產品,而手寫之折扣金額
是在被告於7日內開立支票,且支票有兌現之情形下,原
告始會提供優惠,惟被告均未如期支付,所以不會給予被
告折扣,而以原價收取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
亦表示為真實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所
開立之系爭A、B、C支票既未兌現,則被告自不能享受上
開貨款之折扣優惠;而先前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貨品,縱
使符合回饋制度,被告亦僅取得請求原告給付贈品之權利
,其與被告給付貨款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兩者給
付種類亦不相同,依民法第264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
告亦不得就此拒絕給付或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要與
本件貨款金額若干之計算
無涉,應由被告另向原告請求主
張,故被告應如原告主張之聲明給付其貨款3,694,904元
一節,
堪可認定,自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694,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