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朱少盟
被 告 大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津
被 告 劉明宗
吳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同一訴訟之被告
有數人,依共同訴訟定管轄之規定,如有共同管轄法院,則
由該法院為
專屬管轄法院。被告大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
有公司)、劉明宗、吳俊宏之
住居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不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伊於
本件訴訟係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泰山
區,故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為唯一有管轄之專屬管轄法院,
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
新北地院等語。
二、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
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
。又按在原訴繫屬中,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由原
訴繫屬之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大有公司及劉明宗為被告,劉明宗之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3 」,
大有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條明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則在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審訴
卷第9 頁法院收狀章),大有公司及劉明宗之住所、主營業
所既均在本院之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
嗣於訴訟進
行中即109 年3 月5 日具狀追加吳俊宏為被告(本院卷第12
1 至125 頁),依上揭說明,原告係在起訴後,於原訴繫屬
中追加他訴即追加吳俊宏為被告,自仍應由原訴繫屬之法院
即本院管轄。原告雖陳稱大有公司、劉明宗、吳俊宏之住居
所或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係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
泰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規定,新北地院
為唯一有管轄之專屬管轄法院,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
院等語,
惟查原告於108 年6 月間起訴時僅以大有公司、劉
明宗為被告,並未列吳俊宏為被告,而係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起相距約9 個月後始追加吳俊宏為被告,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7條規定,決定本院有無管轄權時係以108 年6 月14日起
訴時之情形定之,不須考量當時
尚非被告之吳俊宏,故本件
在原告起訴時,吳俊宏既非被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之應以本件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
之情形存在,且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於原告起訴時既已有
管轄權,雖原告
嗣後追加吳俊宏為被告,仍無礙本院於起訴
時即有管轄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之侵
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泰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
條規定,應由新北地院專屬管轄
一節,尚無足採。
是以,原
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新北法院等語,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