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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朱少盟 被   告 大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津 被   告 劉明宗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同一訴訟之被告 有數人,依共同訴訟定管轄之規定,如有共同管轄法院,則 由該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被告大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 有公司)、劉明宗、吳俊宏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不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伊於本件訴訟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泰山 區,故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為唯一有管轄之專屬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 新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 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 。又按在原訴繫屬中,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應由原 訴繫屬之法院管轄。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大有公司及劉明宗為被告,劉明宗之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3 」, 大有公司之主營業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條明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則在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審訴 卷第9 頁法院收狀章),大有公司及劉明宗之住所、主營業 所既均在本院之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嗣於訴訟進 行中即109 年3 月5 日具狀追加吳俊宏為被告(本院卷第12 1 至125 頁),依上揭說明,原告係在起訴後,於原訴繫屬 中追加他訴即追加吳俊宏為被告,自仍應由原訴繫屬之法院 即本院管轄。原告雖陳稱大有公司、劉明宗、吳俊宏之住居 所或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其係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 泰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規定,新北地院 為唯一有管轄之專屬管轄法院,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 院等語,惟查原告於108 年6 月間起訴時僅以大有公司、劉 明宗為被告,並未列吳俊宏為被告,而係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起相距約9 個月後始追加吳俊宏為被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7條規定,決定本院有無管轄權時係以108 年6 月14日起 訴時之情形定之,不須考量當時尚非被告之吳俊宏,故本件 在原告起訴時,吳俊宏既非被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之應以本件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 之情形存在,且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於原告起訴時既已有 管轄權,雖原告嗣後追加吳俊宏為被告,仍無礙本院於起訴 時即有管轄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之侵 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泰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 條規定,應由新北地院專屬管轄一節,尚無足採。是以,原 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新北法院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