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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朱少盟 被   告 大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津 被   告 劉明宗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大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20日止 之保險期間,承保訴外人張茉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000 元。嗣張茉莉於107 年2 月3 日21時58分許,駕駛系爭A車 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300 公尺南向內側車道, 因被告劉明宗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C車 )於向左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 逼近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吳俊宏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吳俊宏疑受驚嚇不當閃避,向左 偏移車道,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失控碰撞內側護欄 (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損,劉明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 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B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吳俊宏則有向左閃避偏行未注意左方車輛即系爭A 車之閃避不當過失,其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禍發生時,劉明宗受僱於被告大有公司,且劉明 宗係為大有公司執行遊覽車客運職務之過失而肇事,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大有公司應與劉明宗連帶負賠償責任 。系爭A車於100 年11月出廠,經初步勘估其修復費用達77 2,676 元(含工資37,200元、零件700,476 元、烤漆35,000 元),已達該車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之3/4 即585,360 元(按:車禍發生時保險年度經過月數未滿2 個 月,以折舊率百分之4 計算),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 定,應於系爭A車報廢後依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96/100所得 金額即780,480 元賠付予張茉莉,伊已於107 年4 月8 日向 張茉莉賠付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張茉莉對被 告之求償權。系爭A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720,000 元, 扣除拍賣其殘體之金額56,800元後,伊尚得請求663,200 元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 劉明宗與吳俊宏應連帶給付原告663,200 元,及自民事聲明 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㈠大有公司與劉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663, 200 元,及自民事聲明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 有任一項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已給 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劉明宗則以:伊並未撞到吳俊宏或張茉莉所駕駛之車 輛,怎麼可以叫伊賠。伊當天車上有載一團客人,那天載 完後又載下一團,車子有沒有撞到,交通部會有資料。伊 如果有撞到人,不可能不停車就離開。伊印象中車禍當天 下大雨,可能吳俊宏開車的時候打滑,就閃入內車道,伊 當時緊急閃過吳俊宏的車。系爭C車是000 買的車,靠行 於大有公司,伊係受僱於AMY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俊宏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共有七線道,分別 為五楊高架兩道、大客車兩道、小客車三道,伊駕駛系爭 B車行駛於小客車線道之最外線車道,劉明宗駕駛之系爭 C車為大客車,不得進入小客車之車道,卻進入小客車之 車道,以致撞擊伊所駕駛之系爭B車。伊並非因劉明宗所 駕駛之B車過於逼近而受到驚嚇,以致不當閃避撞擊張茉 莉駕駛之系爭A車。又原告對伊請求賠償系爭A車所受之 損害,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超過2 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大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張茉莉所有之系爭A車,由張茉莉駕駛 ,而於107 年2 月3 日21時58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36 .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適有吳俊宏駕駛之系爭B車 向左偏移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系爭A車 為原告所承保,因系爭車禍所生維修費用過鉅,業已報廢 ,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賠償,給付張茉莉保險金72 6,680 元,並將系爭A車報廢出售訴外人瑞揚汽車材料行 ,原告因而取得殘體之價金56,000元,以及系爭A車於車 禍發生當時之市價為72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A車行車執照、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查詢資料、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保險契約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資料、報廢車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至53頁、第185 至188 頁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系爭C車照片 、A車及B車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足參(審訴卷第91至 149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26760 號偵查卷宗(此案件係吳俊宏及訴外人衡采 葳對劉明宗提起過失傷害罪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對劉明宗及大有公司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 之故意過失所致時,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準此,被害人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 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 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 過失,則不待舉證。反之,駕駛人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或已積極防止該損害,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劉明宗駕駛系爭C車於向左變換車道進入 中線車道時,未禮讓吳俊宏所駕駛之直行車即系爭B 車 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過於逼近行駛於其前方之吳 俊宏所駕駛之系爭B車,吳俊宏疑受驚嚇,不當閃避向 左偏移車道而撞擊張茉莉所駕駛之系爭A車,致系爭A 車失控碰撞內側護欄而受損,劉明宗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顯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等語,為劉明宗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 查: ⑴劉明宗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系爭車禍發生當天有下 大雨,其行經系爭路段時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係直 行;其行經系爭路段,突然見到其右前方有一車(即 系爭B車)在其正前方由右向左行駛,並在其前方打 橫失控,系爭B車打滑至內側車道,碰撞行駛於內側 車道之系爭A車,之後系爭B車從內側車道碰撞後, 又向右偏行等語(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 、26、27頁) 。 ⑵衡采葳即吳俊宏之配偶於警詢時稱:其坐在系爭B車 之副駕駛座,行經系爭路段時,正好在打電話,當時 聽到吳俊宏說有一輛遊覽車快撞到我車,隨即我感覺 車子被推了一下。其當時正在打電話,所以沒有印象 系爭B車行駛在哪裡。當時車多,雨天,視線不好等 語(同上偵卷第30、31頁)。 ⑶吳俊宏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當 時路況車多、雨天,視線不清。其駕駛系爭B車行駛 於外側車道,看到系爭C車行駛於中線與外側車道的 車道線上,向其靠近,然後就遭系爭C車碰撞,碰撞 後,系爭B車失控向左打滑至內側車道,碰撞內側護 欄及系爭A車,再失控往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打滑, 最後停在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等語(同上偵卷第29頁 )。 ⑷張茉莉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其於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 側車道,當時沒有看到系爭B車為何會橫向到其行駛 之車道等語(同上偵卷第32頁)。 ⑸綜合上開4 人之陳述,劉明宗並無原告所指變換車道 之情事,且據劉明宗所述其駕駛系爭C車行駛於中線 車道,吳俊宏則稱其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其二人既各自行駛於不同車道,並非在同一車道前後 行駛之車輛,即無需保持前後之安全距離。至吳俊宏 雖稱劉明宗行駛於中線與外側車道的車道線上等語, 惟吳俊宏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劉明宗利害關係相反 ,自不得僅憑其單方陳述,而認其所述為真實。本院 復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 定肇事責任歸屬,該處以109 年2 月24日函覆以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鑑定會)之研 析意見認:劉明宗所駕駛遊覽車(即系爭C車)與吳 俊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兩車相對行駛 動態不明,卷內跡證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鑑定 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準 此,系爭鑑定會綜合相關事證猶無法認定劉明宗有原 告所指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以及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劉明宗之該等過 失,以致碰撞系爭B車,再導致系爭B車碰撞系爭A 車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劉明宗有原告所指之上開過失 行為。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系爭 A車受毀損,係因劉明宗之過失所致,亦即原告未舉 證證明上開損害之結果與劉明宗駕駛車輛之行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無由對劉明宗為本件請求。 ⒊原告主張劉明宗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大有公司,大 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劉明宗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姑不論大有公司與劉明宗間是否存有 僱傭關係,系爭車禍既非因劉明宗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劉明宗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大 有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自亦失所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憑,應予 駁回。 ㈢原告對吳俊宏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張茉莉於107 年2 月 3 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我由台北市出發駛入國 一道欲往桃園住家,肇事前行駛於內線車道,行進中突 然有一部DE-3599 自小客(即系爭B車)由外側橫向過 來,該車車頭撞擊我右前車頭,致使我車往內側擦撞內 側護欄肇事等語,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國道公路警察局 到場處理時,吳俊宏亦在場,有張茉莉及吳俊宏之談話 紀錄表可稽(審訴卷第115 至117 頁),並經員警當場 填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吳俊宏之姓名、 車牌號碼及聯絡電話後,交付張茉莉,此亦有原告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審訴卷第29頁) ,足認張茉莉於107 年2 月3 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即 已知悉撞擊其所駕駛系爭A車之侵權行為人為吳俊宏, 是張茉莉對吳俊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 時效應自107年2月3日起算,惟迄至原告於109年3月5日 具狀追加吳俊宏為被告前,張茉莉均未對吳俊宏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對吳俊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雖稱其係109年 2月24日收到系爭鑑定會作成之鑑定意見後,始知悉吳 俊宏也有肇事責任等語,惟查張茉莉於107年2月3日系 爭車禍發生當時,即知悉撞擊其所駕駛系爭A車之侵權 行為人為吳俊宏,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 採。 ⒉另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 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 ,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查原告之被保 險人張茉莉對吳俊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 時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吳俊宏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係承繼於其被保險人張茉莉而來,則原 告對吳俊宏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劉明宗及大有公司應連帶給付 663,2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劉明宗與吳俊宏 就前述同額請求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