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明宗
吳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零玖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
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
劉明宗與被上訴人吳俊宏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63,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大有通運有
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劉明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3,2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63,2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