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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明宗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零玖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 劉明宗與被上訴人吳俊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6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大有通運有 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劉明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3,2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遲延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63,200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