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億源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椿鴻
訴訟代理人 黃英富
被 告 陳淑瑜即春鑫食品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麵粉、糖、沙拉油等物品,價金共新台幣(
下同)1,335,910元,原告均已依約將
上開物品交付予被告
收受(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惟被告
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5,91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惟曾就原告聲請之
支付命令聲
明
異議,於異議狀辯稱:伊與原告並無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存
在,且伊因經營不善導致資金週轉不靈,現已停業等語置辯
。
四、本院判斷:
被告雖否認,並辯稱:伊與原告並無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存在
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
、送貨單、請款單4紙為證(卷㈡第20、44、64頁)。而依
送貨單
所載,上開物品原告之送貨地址均為被告
住所及春鑫
食品行設立地址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路○○○號;且送
貨
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長達5個月;另請
款單上並有鄧子筠之簽名,而鄧子筠為被告之會計及收貨人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原告自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至被告是否因經
營不善導致資金週轉不靈,現已停業,係其個人
資力問題,
與被告是否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無涉。
五、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