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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億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椿鴻 訴訟代理人 黃英富 被   告 陳淑瑜即春鑫食品行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麵粉、糖、沙拉油等物品,價金共新台幣( 下同)1,335,910元,原告均已依約將上開物品交付予被告 收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5,91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惟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於異議狀辯稱:伊與原告並無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存 在,且伊因經營不善導致資金週轉不靈,現已停業等語置辯 。 四、本院判斷: 被告雖否認,並辯稱:伊與原告並無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存在 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 、送貨單、請款單4紙為證(卷㈡第20、44、64頁)。而依 送貨單所載,上開物品原告之送貨地址均為被告住所及春鑫 食品行設立地址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路○○○號;且送 貨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長達5個月;另請 款單上並有鄧子筠之簽名,而鄧子筠為被告之會計及收貨人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原告自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至被告是否因經 營不善導致資金週轉不靈,現已停業,係其個人資力問題, 與被告是否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