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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強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中恒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毓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鑠 被   告 金大弘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高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 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毓振有限公司(下稱毓振公司)因承攬台南 煙波飯店工程之需要,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韓國SEJIN 牌SMC 板 GRP (FRP )組合式儲水槽二組(規格分別為長11M *寬5M *高2.5M、長7M*寬5M*高2.5M,下合稱系爭貨品),約定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7,500 元(含稅),並由被告金 大弘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弘公司)擔任毓振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2 人之負責人為姊弟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4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毓振公司應於原告交貨前支付訂金( 20% )即283,500 元、於貨交工地組(按)裝完成付清貨款 (70% )即992,250 元(60天期票)、於驗收完成後支付驗 收款(10% )即141,750 元(60天期票),毓振公司須於完 工後6 個月內驗收,逾期則視為驗收合格。原告於107 年12 月9 日、同年月19日完成系爭貨品之組裝後,即由毓振公司 派駐台南煙波飯店之工地人員即訴外人胡盛閔於SMC 水箱竣 工單上簽署,並由該飯店使用迄今,惟毓振公司除未獨立進 行驗收程序外,迄今僅支付原告訂金283,500 元,亦未依系 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支付原告貨款(70% )992,250 元,及未 於108 年6 月19日(即完工後6 個月)支付驗收款(10% ) 141,750 元予原告,經原告以律師函一再催請毓振公司依約 付款未果。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雖約定,毓振公司得開 立「60天期票」付款,然依民法第98條規定,該約定之意旨 ,係指毓振公司享有60日之履行期限,非限定以票據付款, 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就貨款(70% )992,250 元部分,毓振 公司應於工地組裝完成即107 年12月19日後之60日即108 年 2 月17日給付,另就驗收款(10% )141,750 元部分,毓振 公司雖未明確辦理驗收,然系爭貨品亦應於組裝完成後6 個 月屆滿時(即108 年6 月19日)視為驗收合格,毓振公司自 應於視為驗收合格後之60日即108 年8 月18日給付,毓振公 司既未依約付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毓振公司給 付貨款992,250 元、驗收款141,750 元(合計1,134,000 元 ),及自上開約定付款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金大弘 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毓振公司就積欠原告 之貨款、驗收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買賣、保證、連帶債務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000 元;其中992,250 元部分應自108 年2 月18日起、其中141,750 元部分應自10 8 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合約書1 份、SMC 水箱竣工單2 份、律儀聯合律師事務 所函1 份、收件回執2 份、支票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 卷第17至27頁、第63至67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毓振 公司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金大弘公司為系爭契約買受人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保證及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34,000 元,及其 中992,250 元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1,75 0 元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