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強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中恒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毓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鑠
被 告 金大弘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高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拾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
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毓振有限公司(下稱毓振公司)因
承攬台南
煙波飯店工程之需要,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合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韓國SEJIN 牌SMC 板
GRP (FRP )組合式儲水槽二組(規格分別為長11M *寬5M
*高2.5M、長7M*寬5M*高2.5M,下合稱系爭貨品),約定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7,500 元(含稅),並由被告金
大弘配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弘公司)擔任毓振公司之
連帶
保證人,被告2 人之負責人為姊弟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4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毓振公司應於原告交貨前支付訂金(
20% )即283,500 元、於貨交工地組(按)裝完成付清貨款
(70% )即992,250 元(60天期票)、於驗收完成後支付驗
收款(10% )即141,750 元(60天期票),毓振公司須於完
工後6 個月內驗收,逾期則視為驗收合格。原告於107 年12
月9 日、同年月19日完成系爭貨品之組裝後,即由毓振公司
派駐台南煙波飯店之工地人員即訴外人胡盛閔於SMC 水箱竣
工單上簽署,並由該飯店使用
迄今,
惟毓振公司除未獨立進
行驗收程序外,迄今僅支付原告訂金283,500 元,亦未依系
爭契約之付款辦法支付原告貨款(70% )992,250 元,及未
於108 年6 月19日(即完工後6 個月)支付驗收款(10% )
141,750 元予原告,經原告以律師函一再催請毓振公司依約
付款未果。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雖約定,毓振公司得開
立「60天期票」付款,然依
民法第98條規定,該約定之意旨
,係指毓振公司享有60日之履行期限,
非限定以票據付款,
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就貨款(70% )992,250 元部分,毓振
公司應於工地組裝完成即107 年12月19日後之60日即108 年
2 月17日給付,另就驗收款(10% )141,750 元部分,毓振
公司雖未明確辦理驗收,然系爭貨品亦應於組裝完成後6 個
月屆滿時(即108 年6 月19日)視為驗收合格,毓振公司自
應於視為驗收合格後之60日即108 年8 月18日給付,毓振公
司既未依約付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毓振公司給
付貨款992,250 元、驗收款141,750 元(合計1,134,000 元
),及自
上開約定付款日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金大弘
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毓振公司就積欠原告
之貨款、驗收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買賣、保證、連帶債務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4,000 元;其中992,250
元部分應自108 年2 月18日起、其中141,750 元部分應自10
8 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合約書1 份、SMC 水箱竣工單2 份、律儀聯合律師事務
所函1 份、收件回執2 份、支票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
卷第17至27頁、第63至67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且經
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毓振
公司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金大弘公司為系爭契約買受人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保證及連帶
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34,000 元,及其
中992,250 元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1,75
0 元自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