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速易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靳瑋琳
被 告 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
安心同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旭岩(原名劉東曄)
被 告 劉順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旭岩為被告安心同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承受
訴訟。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
得歸於消滅。復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政府或
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
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
適用本法有關股
東會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第12
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
限公司得由其董事會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另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9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安心同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係由法人股
東即被告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安心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由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
選任劉旭岩(原名劉東曄)為清算人
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
8 月9 日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23日函附卷
可稽。原告於108 年8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
因安心公司於同年月9 日決議解散及選任劉旭岩為清算人,
是原法定代理人戚其明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由清算人劉旭
岩為安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兩造迄未為對安心公司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由劉旭岩為安心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