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速易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瑋琳 被   告 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       安心同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旭岩(原名劉東曄) 被   告 劉順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旭岩為被告安心同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 得歸於消滅。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政府或 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 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用本法有關股 東會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第12 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是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 限公司得由其董事會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另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9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安心同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係由法人股 東即被告微風源股份有限公司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 安心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由董事會決議解散公司,並 選任劉旭岩(原名劉東曄)為清算人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 8 月9 日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23日函附卷可稽。原告於108 年8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 因安心公司於同年月9 日決議解散及選任劉旭岩為清算人, 是原法定代理人戚其明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由清算人劉旭 岩為安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未為對安心公司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劉旭岩為安心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