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張連枝
被 告 杜鈴珠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發生糾紛,被告起訴請求原
告返還
不當得利,並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209號
裁定准許,被告於提供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
6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執
行案件
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5筆
土地)。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5筆土地之價值已足以清償被
告所請求之金額,而足以擔保被告之權利,
詎被告竟執意又
聲請於106年7月27日查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
士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故被告聲請查封系爭車輛,顯
係超額查封,應成立
侵權行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查封
,法院執行處交由被告保管,導致原告無車可用,需租賃交
通車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7
日向成大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同廠牌及排氣量之車輛共支出租
金1,575,000元;另原告
嗣後取回被查封之系爭車輛後,因
已2年未使用,致須更換電池、輪胎、機油等而支出電池費
用16,000元、機油費用12,000元、吊車費用5,000元、更換
輪胎費用12,000元,合計共45,000元。總計原告共受有1,62
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575,000元+45,000元=1,620,
0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積欠債務未清償,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
乃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成立侵
權行為。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於權利
,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包含在內,原告主張之
上開金額係純粹
經濟上損失,被告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另系爭5筆土地為共
有人近百人之共有土地,且係旱地及山坡地,容易流標,亦
無經濟價值,被告並未超額查封,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前
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065,640元及法定利息
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7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確定,而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後,原告並已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932號返還不當得利
強制執行事件,清償被告執行案款3,208,809元在案,被告
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6年5月17日依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
06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二)被告持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
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執行案件,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車輛均為假扣押。
(三)被告之上開訴訟取得2,876,040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勝訴判決後
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9
32號執行案件送鑑定後,系爭5筆土地之市價為5,162,724
元,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080,000元。
四、
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超額查封?是否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而應成立侵權行為?
(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是否超額查封?是否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
應成立侵權行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規定之成立,必須以
行為人之行為係不法行為,及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經查,被告因原告積欠其債務未清償
而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之規定
,行使其
法律所賦予聲請假扣押權利之合法行為,
難認有何
不法性可言。又原告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均為共有人眾多之
共有土地,而共有之土地,因拍定後須與他人共有,不利於
土地之利用,且共有人有優先購買之權利,因此於法院
拍賣
時願意投標購買之人甚少,極容易流標,為公知之事實,故
被告另聲請查封系爭車輛,已無超額查封之可言。又原告所
有之系爭5筆土地
縱有人願意投標購買,於法院拍賣之實務
上,大部分之人均是於法院第3次減價拍賣後始會投標,亦
為法拍實務上公知之事實,而系爭5筆土地經本院執行處送
鑑定後之市價為5,162,724元,依法院執行處每次減價百分
之20拍賣計算,於第2拍拍賣時之價格為4,130,179元,已與
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本金4,065,640元(尚未加計法定利息
),於第3拍拍賣時之價格則更只剩下3,304,143元,已低於
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本金4,065,640元甚多(尚未加計法定
利息)。故綜依上開情形,被告聲請查封系爭車輛,並無超
額查封及不法行為之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
告應成立侵權行為,委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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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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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 │6480分之3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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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 │6480分之38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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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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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號 │128分之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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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號 │6480分之1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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