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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A女   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吳建廷       晶衣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晶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晶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晶衣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鳳山就業服 務站(下稱高市就服站)轉介,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任 職於被告晶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衣公司),擔任折毛巾 作業員,於同年3月5日上午某時,原告在學習輪燙機操作時 ,晶衣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見狀後,無預警抓住原告雙 手作勢下壓,原告故而立即縮手,甲○○又問原告是否會害 怕,原告回稱會害怕,甲○○遂自行離去,以此方式性騷擾 原告(下稱事件A)。於同月上午某時許,原告在進行挑 被作業時,甲○○趁原告彎腰拿被時,自後方以手按壓原告 內衣背鉤,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下稱事件B)。復於同月 12日下午某時許,因高市就服站人員乙○○至晶衣公司要求 兩造填寫資料,原告指引乙○○至辦公室時,逢甲○○迎 面走來,甲○○見原告舉手指引,遂快速握住原告之手並趁 機摳原告手掌心,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下稱事件C)。原 告於同月向高市就服站乙○○申訴甲○○性騷擾情節後,乙 ○○竟於同月30日至晶衣公司向甲○○告以原告申訴性騷擾 一事,原告於同月31日,遭晶衣公司無預警解僱。原告於 同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經其調查後,認晶衣公 司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稱 事件D)確定,原告因此蒙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導致原告健康權受損,須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2,170元。甲○○所為事件A、B、C,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 ,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晶衣公司則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甲○○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又晶衣公司應 就事件D部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原告並依此向晶衣公司請 求醫療費用2,17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252,17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晶衣公司應給付原告252,17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甲○○否認有事件A、B、C之存在,上情並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無性騷擾之積極事證,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又甲○○僅曾與原告擊掌,並未有摳原告手心 之事,此部分可參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明,原告既不能 證明甲○○有其所稱性騷擾之事實,晶衣公司即無負僱用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另晶衣公司於107年4月3 日接到婦幼大隊的電話,立即致電原告詢問伊遇到什麼困難 ,是否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晶衣公司願協助其轉介至專業 輔導或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治療,亦請原告至晶衣公司說明了 解狀況,原告不願接受訪談,晶衣公司只好尋求高市就服站 乙○○幫忙,晶衣公司旋即於當日命人事部門主管吳芷妍負 責著手召集相關調查作業,於當日即訪談調查甲○○事件經 過,且亦與事發當時共同於現場工作之人員展開訪談調查, 作成紀錄,並於107年5月16日做出調查結果,於同月30日以 書面方式寄出通知原告,是晶衣公司已遵行性別平等工作法 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又原告所提慰撫金亦屬過高 ,原告縱有受損,亦屬輕微,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任職於晶衣公司,甲○○為晶衣公司總經理。 (二)原告曾對甲○○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22號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79號駁回再 議確定在案。 (三)晶衣公司於知悉上開性騷擾事件後所採取之處理程序,經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裁處10萬元罰鍰,經晶衣公司提出訴願後,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甲○○對原告有無事件A、B、C之性騷擾行為?應否負損 害賠償責任?晶衣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有理由, 則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應為若干? (二)晶衣公司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應否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其 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對其有事件A、B、C之性騷 擾行為,晶衣公司與甲○○應就此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經查: 1.參諸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 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 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 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 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 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所指稱之事件A、B 、C性騷擾行為等情,既經甲○○否認,原告為主張事實 存在之人,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就事件A部分,甲○○就此辯稱:我沒有抓原告的手放在 履帶機上,履帶溫度很高,這樣很危險,我不可能這麼做 等語,此事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現場並無其他證人或 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被告有何抓住原告手之情事,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乏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3.就事件B部分,甲○○陳稱:因為機器很大,我在機器後 方,原告在機器的前方,因為我在後方要叫她,她沒有聽 到,我就走到前方去,我就走過去拍她身體2下,但我也 不知道她內衣情況,不知道有沒有拍到她的內衣等語。原 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問:被告有沒有講什麼話?)講一個 無關緊要的事情,我感覺是從背後壓下去,讓我知道有人 在叫我,當時我想說怎會有人這樣子做,但他是老闆我就 忍下來,我覺得這個動作是故意的動作。」等語(見偵卷 第21頁),可知原告當下也認為被告的動作是讓其知道有 人在叫伊,且證人即高市就服站員工乙○○於警詢時證述 :「原告在107年03月28日8時許,來找我時的說法是遭到 甲○○拍背及摸手,但是後來卻改口成拍內衣背鉤及摳手 掌心,我不知道她的說詞為何反覆。」等語,是原告第一 時間向乙○○陳述甲○○是拍其背,此核與甲○○所辯相 符,是被告是否果真有摸其內衣背扣一事,即屬有疑,而 甲○○若僅有一次拍背叫原告之舉措,尚難遽認其主觀上 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之,甲○○因呼叫原告而有上開 舉動,尚無足夠證據認係上開法規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此部分舉證亦屬不足,而難認定為侵權行為。 4.就事件C部分,經甲○○辯稱:當時乙○○來問她工作狀 況,我們手有碰觸,當時我手勢舉出來,類似要擊掌的動 作,但我沒有去摳她的掌心等語,此核與證人乙○○於本 院證稱:當時甲○○從廠房走出來,好像要跟原告HIGH-F IVE的樣子,但是原告的手沒有舉起,兩個人就變成手掌 往下的方向拍手,以我的方向看不到甲○○有無摳原告手 掌心等語相符,顯見甲○○當日是為了與原告擊掌才碰觸 原告的手,其已未見有握住原告的手之情,其是否能以短 暫擊掌之片刻摳原告之手心,要屬有疑,原告上開指訴, 均未見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為信實。 5.綜上,故原告所主張之事件A、B、C性騷擾事件,因乏積 極事證認為真,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一節,即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經查: 1.晶衣公司因違反上開條文,而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該法 裁處罰鍰10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109年2月4日高市勞就字第10930712500號函所附全 卷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249頁)。參諸晶衣公 司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未於知悉前開情形時,即採取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原因如下:⑴原告於107年3月28 日向乙○○反應在職期間受甲○○肢體性騷擾,乙○○ 於同月30日將上開情事告知晶衣公司負責人,可見晶衣公 司早於該日即已知悉本案情事,然其未採取任何糾正及補 救措施,或啟動性騷擾調查機制,並其於翌日安排甲○○ 與原告單獨面談,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原告遂於107 年3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晶衣公司直至 同年4月3日接獲婦幼警察隊電話後始有作為。⑵自107年4 月3日至晶衣公司同年5月16日作成申訴調查結果期間長達 44日,晶衣公司於該段期間僅委託乙○○協助聯繫原告, 而未積極聯繫原告,遲至5月30日始以書面檢送同月16日 作成之申訴調查結果予原告。⑶又原告107年6月5日主動 致電晶衣公司對於本案情事調查結果口頭提出欲申復之意 思,晶衣公司員工吳芷妍(即甲○○胞妹)表示不了解申 復的意思,並遲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年7月初主動電詢 晶衣公司申復處理進度後,晶衣公司始於同年7月9日發函 請原告以書面補充申復理由等事項等情,經本院查核上開 卷宗內容無誤。 2.原告所主張之甲○○性騷擾事件,雖因舉證不足而無法認 定為真,惟雇主於接獲員工性騷擾之申訴後,仍應採取適 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盡雇主之保護義務,此與事件A 、B、C經事後調查認定是否成立,係屬二事,尤其性騷擾 事件之調查,尚須花費一定之時間,而事件在尚未查明之 前,雇主仍有糾正及補救之義務,若員工因性騷擾申訴未 受積極、公平之處理,仍可能因此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及壓 力。參諸晶衣公司於知悉事件A、B、C後,未採取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反而於翌日請甲○○與原告單獨面談討 論不適任解雇等事宜,事後又未積極聯絡原告,僅透過乙 ○○為中間人轉達,於原告主動電詢再申復事宜時,亦以 「不瞭解申復」等語搪塞,而未能給予正確之資訊等情, 已造成原告於上開申訴過程中感到精神壓力及痛苦,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晶衣公司上開行為,已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規定,請 求晶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 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晶衣 公司辯稱:其至107年4月3日接到婦幼大隊電話始知情, 其已盡力協助原告,是原告不願意接受訪談云云,已與證 人乙○○上開證詞相扞格,證人乙○○早已於107年3月30 日向晶衣公司負責人告知原告反應性騷擾之情事,而晶衣 公司事後隨即安排甲○○與原告單獨面談等節,並未體諒 原告身為員工之壓力,且事後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亦顯消極 ,是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即難憑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 用2,170元部分,經查:其於文鳳診所就診支出之150元、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支出之1,070元(290+490+290= 1,070),係於精神科就診,其主張:其係因系爭侵權事 件造成其精神痛苦,故前往精神科就診等語,有其提出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1份,其記載:「...個案 於3個月前有一職場性騷擾事件,個案自陳此事件讓其有 明顯的創傷感並產生焦慮、憂鬱情緒...」等語,是其主 張並非無據,被告雖質疑原告先前即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 情形,並非系爭侵權事件導致其有此部分支出,惟查原告 先前曾於2年前曾前往精神科就診1次外,並無其他於精神 科就診之記錄,乃於系爭侵權事件發生後始有多次前往精 神科就診之情形,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 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彌封證物袋),被告上開 所辯,要屬無據。惟原告另主張之長庚醫院急診費用850 元,鳳山大健康中醫診所內科50元部分,原告雖稱:急診 因為頭暈、暈眩,內科也是頭痛,醫生說情緒激動的時候 就會頭暈、頭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此部分主 張並未見與系爭侵權事件之相關因果關係,要不能證明係 其所致,故原告請求醫藥費1,220元部分(1,070+150= 1,22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晶衣公司之侵權行為, 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之給付,係屬有據 ,又參諸原告為專科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而晶衣 公司為資本總額1,20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晶衣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受損程度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應 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晶衣公司應給付31,22 0元(30,000+1,220=31,220)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晶衣公司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