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A女 年籍
住所詳卷
訴訟
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
被 告 吳建廷
晶衣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晶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晶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晶衣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
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中心鳳山就業服
務站(下稱高市就服站)轉介,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任
職於被告晶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衣公司),擔任折毛巾
作業員,於同年3月5日上午某時,原告在學習輪燙機操作時
,晶衣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見狀後,無預警抓住原告雙
手作勢下壓,原告故而立即縮手,甲○○又問原告是否會害
怕,原告回稱會害怕,甲○○遂自行離去,以此方式性
騷擾
原告(下稱事件A)。
嗣於同月上午某時許,原告在進行挑
被作業時,甲○○趁原告彎腰拿被時,自後方以手按壓原告
內衣背鉤,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下稱事件B)。
復於同月
12日下午某時許,因高市就服站人員乙○○至晶衣公司要求
兩造填寫資料,原告指引乙○○至辦公室時,
適逢甲○○迎
面走來,甲○○見原告舉手指引,遂快速握住原告之手並趁
機摳原告手掌心,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下稱事件C)。原
告於同月向高市就服站乙○○
申訴甲○○性騷擾情節後,乙
○○竟於同月30日至晶衣公司向甲○○告以原告申訴性騷擾
一事,原告
旋於同月31日,遭晶衣公司無預警解僱。原告於
同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經其調查後,認晶衣公
司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下稱
事件D)確定,原告因此蒙受巨大壓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導致原告健康權受損,須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2,170元。甲○○所為事件A、B、C,構成性騷擾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
,甲○○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性騷
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晶衣公司則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甲○○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又晶衣公司應
就事件D部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原告並依此向晶衣公司請
求醫療費用2,17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252,17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
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晶衣公司應給付原告252,17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甲○○否認有事件A、B、C之存在,上情並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無性騷擾之積極事證,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又甲○○僅曾與原告擊掌,並未有摳原告手心
之事,此部分
可參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明,原告既不能
證明甲○○有其
所稱性騷擾之事實,晶衣公司即無負僱用人
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另晶衣公司於107年4月3
日接到婦幼大隊的電話,立即致電原告詢問伊遇到什麼困難
,是否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晶衣公司願協助其轉介至專業
輔導或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治療,亦請原告至晶衣公司說明了
解狀況,原告不願接受訪談,晶衣公司只好尋求高市就服站
乙○○幫忙,晶衣公司旋即於當日命人事部門主管吳芷妍負
責著手召集相關調查作業,於當日即訪談調查甲○○事件經
過,且亦與事發當時共同於現場工作之人員展開訪談調查,
作成紀錄,並於107年5月16日做出調查結果,於同月30日以
書面方式寄出通知原告,是晶衣公司已遵行性別平等工作法
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又原告所提慰撫金亦屬過高
,原告
縱有受損,亦屬輕微,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任職於晶衣公司,甲○○為晶衣公司總經理。
(二)原告曾對甲○○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22號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79號駁回再
議確定在案。
(三)晶衣公司於知悉
上開性騷擾事件後所採取之處理程序,經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裁處10萬元罰鍰,經晶衣公司提出訴願後,駁回確定。
四、
本件爭點為:
(一)甲○○對原告有無事件A、B、C之性騷擾行為?應否負損
害賠償責任?晶衣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有理由,
則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應為若干?
(二)晶衣公司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應否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理由,則其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其
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對其有事件A、B、C之性騷
擾行為,晶衣公司與甲○○應就此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經查:
1.
參諸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
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
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
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
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
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所指稱之事件A、B
、C性騷擾行為
等情,既經甲○○否認,原告為主張事實
存在之人,即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2.就事件A部分,甲○○就此辯稱:我沒有抓原告的手放在
履帶機上,履帶溫度很高,這樣很危險,我不可能這麼做
等語,
惟此事除原告之單一指訴外,現場並無其他證人或
相關監視器畫面
可資佐證被告有何抓住原告手之情事,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乏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3.就事件B部分,甲○○陳稱:因為機器很大,我在機器後
方,原告在機器的前方,因為我在後方要叫她,她沒有聽
到,我就走到前方去,我就走過去拍她身體2下,但我也
不知道她內衣情況,不知道有沒有拍到她的內衣等語。原
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問:被告有沒有講什麼話?)講一個
無關緊要的事情,我感覺是從背後壓下去,讓我知道有人
在叫我,當時我想說怎會有人這樣子做,但他是老闆我就
忍下來,我覺得這個動作
是故意的動作。」等語(見偵卷
第21頁),可知原告當下也認為被告的動作是讓其知道有
人在叫伊,且證人即高市就服站員工乙○○於警詢時證述
:「原告在107年03月28日8時許,來找我時的說法是遭到
甲○○拍背及摸手,但是後來卻改口成拍內衣背鉤及摳手
掌心,我不知道她的說詞為何反覆。」等語,是原告第一
時間向乙○○陳述甲○○是拍其背,此
核與甲○○所辯相
符,是被告是否果真有摸其內衣背扣一事,即屬有疑,而
甲○○若僅有一次拍背叫原告之舉措,尚難
遽認其主觀上
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之,甲○○因呼叫原告而有上開
舉動,尚無足夠證據認係上開法規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此部分舉證亦屬不足,而
難認定為侵權行為。
4.就事件C部分,經甲○○辯稱:當時乙○○來問她工作狀
況,我們手有碰觸,當時我手勢舉出來,類似要擊掌的動
作,但我沒有去摳她的掌心等語,此核與證人乙○○於本
院證稱:當時甲○○從廠房走出來,好像要跟原告HIGH-F
IVE的樣子,但是原告的手沒有舉起,兩個人就變成手掌
往下的方向拍手,以我的方向看不到甲○○有無摳原告手
掌心等語相符,顯見甲○○當日是為了與原告擊掌才碰觸
原告的手,其已未見有握住原告的手之情,其是否能以短
暫擊掌之片刻摳原告之手心,要屬有疑,原告上開指訴,
均未見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為信實。
5.綜上,故原告所主張之事件A、B、C性騷擾事件,因乏積
極事證
堪認為真,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
一節,即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經查:
1.晶衣公司因違反上開條文,而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該法
裁處罰鍰10萬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109年2月4日高市勞就字第10930712500號函所附全
卷卷宗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249頁)。參諸晶衣公
司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未於知悉前開情形時,即採取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原因如下:⑴原告於107年3月28
日向乙○○反應在職
期間受甲○○肢體性騷擾,乙○○
乃
於同月30日將上開情事告知晶衣公司負責人,可見晶衣公
司早於該日即已知悉
本案情事,然其未採取任何糾正及補
救措施,或啟動性騷擾調查機制,並其於翌日安排甲○○
與原告單獨面談,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原告遂於107
年3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晶衣公司直至
同年4月3日接獲婦幼警察隊電話後始有作為。⑵自107年4
月3日至晶衣公司同年5月16日作成申訴調查結果期間長達
44日,晶衣公司於該段期間僅委託乙○○協助聯繫原告,
而未積極聯繫原告,遲至5月30日始以書面檢送同月16日
作成之申訴調查結果予原告。⑶又原告107年6月5日主動
致電晶衣公司對於本案情事調查結果口頭提出欲申復之意
思,晶衣公司員工吳芷妍(即甲○○胞妹)表示不了解申
復的意思,並遲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同年7月初主動電詢
晶衣公司申復處理進度後,晶衣公司始於同年7月9日發函
請原告以書面補充申復理由等事項等情,經本院查核上開
卷宗內容無誤。
2.原告所主張之甲○○性騷擾事件,雖因舉證不足而無法認
定為真,惟雇主於接獲員工性騷擾之申訴後,仍應採取適
當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以盡雇主之保護義務,此與事件A
、B、C經事後調查認定是否成立,係屬二事,尤其性騷擾
事件之調查,尚須花費一定之時間,而事件在尚未查明之
前,雇主仍有糾正及補救之義務,若員工因性騷擾申訴未
受積極、公平之處理,仍可能因此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及壓
力。參諸晶衣公司於知悉事件A、B、C後,未採取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反而於翌日請甲○○與原告單獨面談討
論不適任解雇等事宜,事後又未積極聯絡原告,僅透過乙
○○為中間人轉達,於原告主動電詢再申復事宜時,亦以
「不瞭解申復」等語搪塞,而未能給予正確之資訊等情,
已造成原告於上開申訴過程中感到精神壓力及痛苦,兩者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晶衣公司上開行為,已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規定,請
求晶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
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晶衣
公司辯稱:其至107年4月3日接到婦幼大隊電話始知情,
其已盡力協助原告,是原告不願意接受訪談
云云,已與證
人乙○○上開證詞相扞格,證人乙○○早已於107年3月30
日向晶衣公司負責人告知原告反應性騷擾之情事,而晶衣
公司事後隨即安排甲○○與原告單獨面談等節,並未體諒
原告身為員工之壓力,且事後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亦顯消極
,是其所辯,係屬
卸責之詞,即難憑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
用2,170元部分,經查:其於文鳳診所就診支出之150元、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支出之1,070元(290+490+290=
1,070),係於精神科就診,其主張:其係因
系爭侵權事
件造成其精神痛苦,故前往精神科就診等語,有其提出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1份,其記載:「...個案
於3個月前有一職場性騷擾事件,個案自陳此事件讓其有
明顯的創傷感並產生焦慮、憂鬱情緒...」等語,是其主
張並非無據,被告雖質疑原告先前即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
情形,並非系爭侵權事件導致其有此部分支出,
惟查原告
先前曾於2年前曾前往精神科就診1次外,並無其他於精神
科就診之
記錄,乃於系爭侵權事件發生後始有多次前往精
神科就診之情形,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
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彌封證物袋),被告上開
所辯,
要屬無據。惟原告另主張之長庚醫院急診費用850
元,鳳山大健康中醫診所內科50元部分,原告雖稱:急診
因為頭暈、暈眩,內科也是頭痛,醫生說情緒激動的時候
就會頭暈、頭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此部分主
張並未見與系爭侵權事件之相關因果關係,要不能證明係
其所致,故原告請求醫藥費1,220元部分(1,070+150=
1,22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晶衣公司之侵權行為,
其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之給付,係屬有據
,又參諸原告為專科畢業,無業,名下無
不動產,而晶衣
公司為資本總額1,200萬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晶衣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受損程度等情,認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應
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
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晶衣公司應給付31,22
0元(30,000+1,220=31,220)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
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晶衣公司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