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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品軒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宏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談妥由原告提供「銀蔥皮及黃色珠光紙」供被告加工 製作「歐貝拉2018中秋禮盒」(下稱系爭禮盒)計25,000個 、加工款為每個新台幣(下同)79元,合計2,073,750元( 含稅),及被告應於民國107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20日 、8月31日分別交付100個、10,000個、10,000個、4,900個 禮盒等條件後,由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將訂購單傳真予被告 ,經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回傳予原告。原告先行給付加工款 之30%即622,125元予被告作為訂金,餘款則約定待被告交付 完成後繳清。原告於履約期間另應被告要求,於107年7月16 日給付300,000元供其周轉。詎被告於107年6月30日未依約 交付100個系爭禮盒,其後復陸續遲延交貨,原告為期交易 圓滿完成,乃於同年7月19日重新給予交貨期日及數量,並 經被告同意,惟被告仍無法遵期交付。 ㈡為確保能如期履行,被告乃於107年8月23日簽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諾會於107年8月24日至25日交付 220箱(每箱8個禮盒,下同)、於8月26日至8月31日交付 960箱、於9月1日至9月7日間交付943箱,並於同年9月7日將 剩餘多料全數送完,並表明「如延遲交貨一次,即同意支付 原告營業損失2,000,000元整,並不得主張任何法律權利」 。 ㈢惟嗣後被告仍未遵期交貨,至107年9月7日止,尚有8,364個 系爭禮盒未交付,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並因被告違約而 受有實際損害1,384,793元,預期利益損失660,000元,故無 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爰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承 諾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非故意延宕交貨,乃係因原告延遲交付材料紙 張、於107年7月間仍修改印刷版面、未依限完成檔案交付、 原告通知客戶協請另一家廠商協助製作前端作業,該另一家 未能完成所致,況伊於107年7月底已交付960個系爭禮盒。 伊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時,原告提出切結書承諾會代付貨款予 訴外人巨圓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圓公司)58,600元, 伊方簽立系爭承諾書,然原告嗣後未代付貨款,卻又要求伊 簽發本票,伊為減少損失,遂於107年9月10日後未再交貨予 原告,非伊故意違約。縱伊須賠償違約金,亦屬損害賠償總 額之性質,伊於107年9月10日已交貨16,636個,以每價單價 79元計算,共1,314,244元,已逾原告所付30%訂金622,125 元及300,000元之總和921,225元,故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5月24日就系爭禮盒成立訂購單。 ㈡被告於107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承諾會於107 年8月24日至25日交付220箱(每箱8個禮盒,下同)、於8月 26日至8月31日交付960箱、於9月1日至9月7日間交付943箱 ,並於同年9月7日將剩餘多料全數送完,並表明「如延遲交 貨一次,即同意支付原告營業損失2,000,000元整,並不得 主張任何法律權利」。 ㈢原告先行給付加工款之30%即622,125元予被告作為訂金,於 履約期間另應被告要求,於107年7月16日給付300,000元供 其周轉。 ㈣被告嗣後未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如期履行交付系爭禮盒之 數量予原告,並於107年9月10日後即未履約。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禮盒數量予原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抗辯係因原告遲延交付材料紙張、貨款、圖檔及他廠商未 完成禮盒製作前端作業所致,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違約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 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於107年8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 書,有系爭承諾書1紙可考(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2547號卷 ,下稱司促卷,卷第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8年度 訴字第9號,下稱訴卷,第18頁),而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 之緣由,係因原告依訂購單下訂後,且已先行給付加工款之 30%即622,125元作為訂金,及於107年7月16日給付300,000 元供被告周轉後,兩造間對於交貨數量發生爭執,原告恐被 告無法順利交貨,被告乃簽立系爭承諾書而承諾交貨期限及 數量一事,107年8月21日、107年8月31日存證信函各1份可 考(見司促卷第19頁、第6至18頁),堪信為真。況且依訂 購單第15條約定以上價格不含「銀蔥皮及黃色珠光紙」,可 見其餘紙張概由被告負責,且原告客戶於107年5月7日就圖 檔定案後,原告所屬員工於同日即將檔案傳送予被告,期間 兩造雖就圖檔修改往返數次,然原告所屬員工業於107年6月 15日將確稿檔案傳送予被告,經被告收受在案,因被告於10 7年6月27日要求重新傳送檔案,原告所屬員工方於該日重新 傳送,復因被告於107年7月3日請求原告協助調整檔案,原 告所屬員工於當日校對完成後即回傳予被告,有Line對話可 考(見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7至201 頁),難認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有何不公平之處。是以,系 爭承諾書依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發生效力,被告應依系爭承 諾書加以履行,被告辯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原告延遲 交付材料紙張、於107年7月間仍修改印刷版面、未依限完成 檔案交付云云(見審訴卷第44頁、訴卷第22頁),不足採為 抗辯未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論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承諾會代付貨款予訴外人巨圓公 司,然原告未能履行切結書,以致於被告無法履行系爭承諾 書云云(見訴卷第22頁),無非係以切結書及Line對話過程 為其論據。然系爭承諾書並未將切結書之內容作為承諾之條 件,亦無一語提及原告會代付貨款,原告主張其是否代付貨 款與被告要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兩者無關等語(見訴卷第21、 25頁),堪可採信。又該切結書雖由原告提出,惟查其係代 付貨款之例稿,供貨之甲方、代付對象之丙方均為空白欄位 ,可見並非原告自行繕打決定或同意代付對象,嗣經被告填 寫甲方為被告公司、丙方為巨圓公司,及在空白處填寫訴外 人吳長興之姓名、帳號、金額58,600元之文字,可見受款人 之姓名、帳號、金額均係被告提出之要求。而其上並無原告 之簽名,原告復質疑吳長興與巨圓公司之關係,並在Line對 話中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有該切結書1紙、Line對 話紀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244、147至152頁),故難逕認 原告已承諾會代付予巨圓公司或吳長興。是以被告上開辯詞 委無可採,其違反系爭承諾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略以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 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 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 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 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民法第252條立法理 由參照)。又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承諾書所載賠償200萬元,就其性質並無其他約定,應係損 害賠償總額之約定。次查,原告主張提供之「銀蔥皮及黃色 珠光紙」已無法作為其他使用,故受有損失各156,980元、 26,464元,與已出貨款項遭客戶歐貝拉西點店扣款821,279 元,及其他未出貨之利潤損失360,070元,及支出代運送半 成品專車費20,000元,合計共1,384,793元,有其損害賠償 明細計算書暨相關憑證可考(見訴卷第33至67頁),堪信為 真。至於原告另主張因此事件,其祥食品有限公司即歐貝拉 西點店之後不會再將過年專案交給原告製作,預期損失660, 000元等語(見訴卷第33頁),該過年專案難認確實屬於原 告可預期之利益。另一方面,被告既於107年9月10日已交貨 16,636個,以每價單價79元計算,共1,314,244元,已逾原 告所付30%訂金622,125元及300,000元之總和921,225元乙情 (見訴卷第22至2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3頁) ,亦堪信為真。本件違約金是否酌減非在認定原告實際損害 之金額,然上開情事得作為衡酌違約金是否酌減及其程度之 基礎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3頁),本院爰審酌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與系爭承諾書所載違約金 額,及兩造間始自訂購單迄至被告違約之過程等一切情狀, 認違約金以1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予以減免,不應准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10月 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紙可考(見司促卷第50頁 ),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