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黃金塘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 2  人 複代理 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馮孟生       高威交通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貴蓮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孟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孟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其於民國 107年4月25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沿菜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路邊行駛,並欲迴轉至同路段東往 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以 車頭撞擊馮孟生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左前輪處,致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4公分、臉部四肢 多處擦挫傷、頭部扭傷、牙齒鈍挫傷等傷害。又馮孟生僅是 受僱擔任司機,或是靠行之計程車司機,其受僱或靠行之被 告高威交通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7,874元、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失21,500元、增加生活需要18,730元(安全帽費 用業經撤回)、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應賠 償618,104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18,1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另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折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馮孟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24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沿菜公路由西往東方 向路邊行駛,並欲迴轉至同路段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以車頭撞擊馮孟生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左前輪處,致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4公分、臉 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扭傷、牙齒鈍挫傷等傷害。 (二)馮孟生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5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三)馮孟生受僱於高威交通有限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執行 業務之中。 (四)原告目前為止受領被告給付之強制保險金20,861元。 五、本件爭點為: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馮孟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 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馮孟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致與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益見馮孟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受有 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4公分、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扭傷、牙齒鈍挫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此部分傷害結果 與馮孟生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 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馮孟生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參以馮孟生受僱於高威交通有限公司,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執行業務之中,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藥費 4,924元、惠德中醫診所醫藥費2,600元、蔡昌學復健科診 所醫藥費25,000元、蔡佳祝皮膚科診所醫藥費44,900元, 陳銀旺骨科診所醫藥費450元,共計77,874元,有收據、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9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上開費用應可准許 。又原告請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21,500元,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其休養之必要性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此部分費用自堪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原告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3 年者,依 :S (殘價)=C (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 所得 殘價即為折舊額。上開計算式,係以機車減損價值為依據 ,倘屬修復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則上開所謂之取得 成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但因此支出工資部分,則無 折舊問題。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其修復費 用為16,6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司雄調 卷第43頁),其中7,400元為工資,9,250元為零件費用 。又原告之機車係000年7月出廠乙節,迄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即107年4月止,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2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50÷(3+1)≒2,3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250-2,313)×1/3×(1+9/12)≒ 4,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50-4,047=5,203】,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400元,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60 3元(7,400+5,203=12,603),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顏面嘴 唇變形,仍須接受16堂以上之除疤治療,身體、健康權因 受前述傷害,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並提出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5頁),堪認有據。參酌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為高職畢業,於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其每月收入為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 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約有投 資金額100餘萬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 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堪認合理,逾此程度主張 ,即屬無據。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861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從而 ,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221,116元(計算式:77,874+21,500+12,603 +130,000-20,861=221,116),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221,11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 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