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黃金塘
訴訟
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 2 人
複代理 人 黃有衡律師
被 告 馮孟生
高威交通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貴蓮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孟生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孟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其於民國
107年4月25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沿菜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路邊行駛,並欲迴轉至同路段東往
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以
車頭撞擊馮孟生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左前輪處,致原告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4公分、臉部四肢
多處擦挫傷、頭部扭傷、牙齒鈍挫傷等傷害。又馮孟生僅是
受僱擔任司機,或是靠行之計程車司機,其受僱或靠行之被
告高威交通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7,874元、喪失勞
動能力之損失21,500元、增加生活需要18,730元(安全帽費
用業經撤回)、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應賠
償618,104元。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18,10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對於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另
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折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馮孟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24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沿菜公路由西往東方
向路邊行駛,並欲迴轉至同路段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以車頭撞擊馮孟生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左前輪處,致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4公分、臉
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扭傷、牙齒鈍挫傷等傷害。
(二)馮孟生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5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三)馮孟生受僱於高威交通有限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執行
業務之中。
(四)原告目前為止受領被告給付之強制保險金20,861元。
五、
本件爭點為: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
1.馮孟生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
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馮孟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致與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益見馮孟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受有
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4公分、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扭傷、牙齒鈍挫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此部分傷害結果
與馮孟生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
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馮孟生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參以馮孟生受僱於高威交通有限公司,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執行業務之中,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藥費
4,924元、惠德中醫診所醫藥費2,600元、蔡昌學復健科診
所醫藥費25,000元、蔡佳祝皮膚科診所醫藥費44,900元,
陳銀旺骨科診所醫藥費450元,共計77,874元,有收據、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19-9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上開費用應可准許
。又原告請不能工作
期間之損失21,500元,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其休養之必要性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
可參,此部分費用自堪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
字第2130號
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
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原告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 年,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3 年者,依
:S (殘價)=C (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 所得
殘價即為折舊額。上開計算式,係以機車減損價值為依據
,倘屬修復
必要費用,於計算折舊時,則上開所謂之取得
成本,應換以材料支出費用,但因此支出工資部分,則無
折舊問題。經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其修復費
用為16,65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司雄調
卷第43頁),其中7,400元為工資,9,250元為零件費用
。又原告之機車係000年7月出廠乙節,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即107年4月止,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2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50÷(3+1)≒2,3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250-2,313)×1/3×(1+9/12)≒
4,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50-4,047=5,203】,加
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7,400元,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60
3元(7,400+5,203=12,603),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顏面嘴
唇變形,仍須接受16堂以上之除疤治療,身體、健康權因
受前述傷害,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並提出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5頁),
堪認有據。
參酌系爭事
故發生時,原告為高職畢業,於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其每月收入為4萬餘元,名下無
不動產;而被告
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約有投
資金額100餘萬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資料
在卷可稽,是本
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堪認合理,逾此程度主張
,
即屬無據。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861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從而
,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221,116元(計算式:77,874+21,500+12,603
+130,000-20,861=221,116),逾此數額之請求,
洵屬無
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221,11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
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