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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麗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玫 被   告 劉燁即劉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1日、8月20日先 後簽立原證1、2所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別稱系 爭A、B契約),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麗晶天際」集合住宅 社區編號第A5棟第26樓房屋一戶及地下2樓編號92號車位、 第B6棟第12樓房屋一戶及地下2樓編號102號車位,被告未 依約遵期繳納款項,經原告於108年11月1日、107年5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清積欠之工程期款 未果,原告已於108年11月11日、107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A、B契約,依系爭A、B契約第25條第 2項規定,請求沒收被告已繳價金等語。而依原告起訴狀原 證1、2所附系爭A、B契約第34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 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