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麗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玫
被 告 劉燁即劉光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1日、8月20日先
後簽立原證1、2所示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分別稱
系
爭A、B契約),被告先後向原告購買「麗晶天際」集合住宅
社區編號第A5棟第26樓房屋一戶及地下2樓編號92號車位、
第B6棟第12樓房屋一戶及地下2樓編號102號車位,
詎被告未
依約遵期繳納款項,經原告於108年11月1日、107年5月3日
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清積欠之工程期款
未果,原告已於108年11月11日、107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A、B契約,
爰依系爭A、B契約第25條第
2項規定,請求沒收被告已繳價金等語。而依原告
起訴狀原
證1、2所附系爭A、B契約第34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就該
契約所生之爭訟,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